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交上易,19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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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文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文奇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魚類、水果等)擺設攤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冷凍海產欲前往臺北擺攤販售,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晨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藍阿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反向行走行,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靠邊行走,致羅文奇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後照鏡撞及林藍阿蕊身體,林藍阿蕊因此倒地受有胸壁擦挫傷及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袖撕裂(Rotater Cuff Tear)、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羅文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藍阿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3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沿該路段由東往西反向行走之告訴人林藍阿蕊,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後照鏡撞及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第22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第10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沿該路段由東往西反向行走,致車輛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從慈安寺拜拜後回家,走在大福路上,閃過好幾台車,但沒看到被告的車子就被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並未靠邊行走,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特予說明。

(三)又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胸壁擦挫傷及右側第2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袖撕裂(Rotater Cuff Tear)、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前揭駕駛疏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即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是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以擺攤販售魚類、冷凍海產、水果等商品為業,需駕駛車輛往返宜蘭及臺北,案發當時係欲前往臺北擺攤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因經濟因素,無法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426萬元賠償金,惟現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雙方未成立和解(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次因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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