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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誠(原名邱和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宥誠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ALVAREZ DARYL DIRDIR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晚間6時49分(原判決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長安街,與沿和平路南往北方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即菲律賓籍人ALVARE ZDARYL DIRDIR(中文姓名:達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大腿及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倒地後,應有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而駕車離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說明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肇事,本件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達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6頁),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應負之救護義務,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處有期徒刑6月,主文內未諭知易科罰金,顯有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請再行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論述說明經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全案情節,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
且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6條前段所明定,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不合。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僅稱:請再行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乃係徒憑己意,對原判決空泛聲明不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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