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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抗告人 吳俊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吳俊華(下稱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全字第9號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而抗告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根本上不合程序之錯誤,故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全字第9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原審認其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並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乃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
其另指摘判決違法等節,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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