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95,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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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世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世全(下稱抗告人)雖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提出「上訴補理由狀」,然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定之救濟應以抗告為之,抗告人提出之書狀雖載為「上訴補理由狀」,然依其書狀內容觀之,實則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其認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復以立法者係以「現在醫學技術發達,以DNA進行血緣鑑定並不困難,並無血統混淆之虞」為由,刪除民法第987條所謂「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之限制,並非刪除以DNA進行鑑定之規定,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等為由,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是就其所犯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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