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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財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財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逕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7、9、10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本件檢察官未訊問聲請人,即逕以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佳琪之證述起訴聲請人,詎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理由,遽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具證據能力,致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7、9、10等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無法充足自白之要件,而未能邀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自有適用證據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7、9、10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均已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有警詢筆錄及錄音、錄影可證,或對照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可明瞭,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而受較輕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致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判決程序未盡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以符法紀。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祥、證人即承辦警員滕兆財、證人吳佳琪、何純冠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7、9、10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並提出最高檢察署109年7月20日台孝109非1356字第1099909615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101年度訴字第613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169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審判筆錄,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之刑。
惟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
本件聲請人所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顯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本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亦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㈣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頁),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遑論聲請人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證據及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爭執,無從據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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