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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志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吳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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