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同日先後所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同日先後所犯,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7月確定;
編號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6、7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同日先後所犯,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為病患型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52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