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4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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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淑玲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他人報警,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蘇意翔、黃裕傑、李俊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詎周淑玲因不滿蘇意翔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路邊,接續以「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蘇意翔,足使蘇意翔因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並貶損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蘇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周淑玲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48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他人報警處理,嗣擔任巡邏勤務之上揭派出所員警黃裕傑、李俊錡及告訴人蘇意翔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被告則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在上址道路路邊,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李俊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經原審於109年1月8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4至59、75至78頁),且有上揭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佐(偵查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行車糾紛,被告當時將一位范小姐所駕駛的車輛攔下來,我們到場時就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橫插在范小姐的車前,已經堵住該車向車道,所以我請被告迴轉停在對向車道,我們是先與范小姐確認沒有要追究刑事責任,才請范小姐先離開,走到對向車道與被告對話,並對被告說明范小姐不提告,被告對於我們先讓范小姐離開很生氣,認為我們處理不公正,有偏袒范小姐的情況,才會有密錄器錄到的對話內容,當時是我負責與被告對話,被告在罵的時候是看著我的,手也沒有指著任何方向,而且被告在罵「白癡」的時候是我跟被告對話,所以罵「白癡」的對象不可能是別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

⒉證人李俊錡亦證稱:當天是勤務中心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我們則是透過勤務中心轉知到場處理,我們到場後先請被告將車輛停到對向車道,范小姐則是在我們到場前就已經將車輛停在路邊,當時是我與報案人范小姐對話,告訴人負責與被告對話,因范小姐表示攔車的事她不追究,不提告,所以就請范小姐先離開,被告在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時有聽到被告口出「白癡」一詞等語(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⒊經原審於109年1月8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⑴錄影時間08:29:02告訴人:妳可以申訴到督察組,然後督察組就會給妳一個答 覆,就是這樣。

被告:那我剛剛跟他講話,你用手拍他幹什麼?A員警:他沒有拍我啊!被告:有,我有看到啊!告訴人:我沒有拍他啊!被告: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講(邊說邊手指著鏡頭方向,隨後指向告訴人),你們三個誰是最資深的學長?你們三個誰比較資深?A員警:都…都一樣啦…告訴人:這不重要啦!這不重要,會處理事情比較重要啦!被告:(對著告訴人)她不遵守規定是我的錯是不是?你跟我在那邊講什麼?告訴人:我跟妳說這不重要,我們就事論事好不好?⑵錄影時間08:29:25被告:(對著告訴人邊說邊以右手不停比劃)就是就事論事,你這樣跟我講什麼東西?你現在有看到我違法嗎?沒有,你在跟我講一大堆指責的話。

怕的人就因為他是弱勢喔?裝出來會不會啊?(見原審勘驗筆錄圖1至圖4)⑶錄影時間08:29:34被告:白癡耶!(被告說話時,眼光偏向鏡頭方向目視,並未伸手指向告訴人,語畢,隨即轉身朝白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見原審勘驗筆錄圖5至圖7)⑷錄影時間08:29:35告訴人:妳是罵我白癡嗎?蛤?妳是罵我白癡嗎?妳罵誰白 癡?…妳罵誰?(告訴人轉身對著被告大聲說,且 一邊說話,一邊朝著被告方向不斷靠近)被告:我有東西喔!(被告邊說邊以右手指向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語畢,隨即朝白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至副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我就罵妳白…我就問妳罵誰白癡啦?…我就問妳罵誰 白癡啦?(告訴人邊說邊跟著被告移動至白色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⑸錄影時間08:29:45被告:我剛剛講白癡喔?你神經病!(此時,被告、告訴人雙雙移動至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見原審勘驗筆錄圖8 )告訴人:妳罵誰白癡啦?被告:我拿東西喔!(被告一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一邊說話)告訴人:好,妳拿,沒關係!…妳罵誰白癡?我就問妳罵誰 ?…妳罵誰?被告:(被告從副駕駛座拿出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同時以手指著告訴人)我有罵你嗎?我有指名道姓?你的名字我都不知道耶…告訴人:妳看著我罵我白癡,妳罵誰白癡?(告訴人一邊指 著被告,一邊大聲說話)被告:我看著他罵。

(被告一邊說話,一邊以右手指向密錄器鏡頭方向)被告:你講啊!你繼續講…(被告一邊說話一邊拿著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告訴人:我現在不辦你而已啦!被告:好,麻煩你辦我,走!…走!(被告語畢,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轉身繞到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告訴人:妳到底罵誰白癡啦?蛤?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至56、75至78頁)。

⒋準此而論,依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所述,佐以上揭勘驗結果,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因不滿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員警先讓與被告發生糾紛之范小姐離開現場,而於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甚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謾罵行為,業已符合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而據告訴人、證人李俊錡所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經過,並參酌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口出「白癡耶」一詞時雖然目光稍有偏移,但仍面向告訴人,且審酌現場咫尺周邊僅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員警在場,雙方之距離甚近,且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話期間,以可為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人聽聞之講話音量口出本案謾罵言詞,衡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為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對話,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實可自被告與告訴人等前後間之對話、互動過程,而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員警未將與其發生糾紛之范小姐留在現場而心生不滿,方以「白癡」一詞辱罵告訴人,又因告訴人質問為何以「白癡」辱罵時,再回以「你神經病」等情甚明。

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至為灼然。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公務員或他人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對公務員或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並足使公務員或他人因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即克當之。

至於該公務員或他人之名譽是否果因行為人之侮辱而實際受損,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蓋單以空泛辱罵言詞侮辱公務員或他人,本不足以影響社會一般人對於該公務員或他人之社會評價或認知,則該公務員或他人之名譽有無實際受損,自非本罪所問。

又行為人雖公然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公務員或他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仍應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

本件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而被告即便係認員警處理上開糾紛有所不當,其若欲表達、抒發其不滿,理應係表達與此有關之不滿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竟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輕蔑言詞,而指摘告訴人,難認與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一事有何合理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全然僅係對告訴人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自仍具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至被告即便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亦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為被告指正告訴人,告訴人惱羞成怒,而被告認為自己好心,卻遭人誤解,才自嘲「白癡」,但被告為此自嘲時,告訴人即誣陷被告妨害公務而逮捕被告。

是被告僅係自嘲,此亦為被告之口頭禪,被告純粹是說自己,並無辱罵員警的意思云云。

然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除依憑告訴人、證人李俊錡所為證述外,並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卷內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見前述。

故被告上訴意旨一再空言以其僅係自嘲、口頭禪等情詞置辯,顯與上開事證不合,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聲請調閱上揭到場處理之3位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欲以證明本件來龍去脈,並可證明被告並非針對員警謾罵云云(本院卷第49頁)。

惟就員警於本件到場後以密錄器錄影之檔案(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可釐清被告出言辱罵上開言詞之完整經過,自毋庸再行調閱而為無益調查。

況本案員警持用密錄器錄影者,僅有員警黃裕傑及李俊錡兩人,而員警黃裕傑所錄製者,即係供原審上揭勘驗之錄影檔案,至於員警李俊錡之錄影檔案,則較為不完整而未隨案提供,且後因網路硬碟毀損,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可知無法再行調閱任何密錄器錄影檔案,亦有調查不能之情況,是本院爰即未予調閱。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則原規定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分別規定為1百元以下、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分別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9千元以下。

嗣修正後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則規定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百元以下」、「3百元以下」,修正為「3千元以下」、「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

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亦分別同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實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統一超商之供應商、現半退休、靠目前資產為生、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9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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