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5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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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晏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0時47分許,由被告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亦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起訴書漏載『街』,應予補充)17之1號即告訴人丁友勝(更名前為黃友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被告與該女子分別持油漆及蛋液潑灑在本案小客車上,致該車外觀受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三)被告特徵與監視器影像對比照片,(四)現場圖,(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職務報告,(六)告訴人所提出之5名嫌疑對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毀損告訴人車輛行為人並不是我,案發當晚我將機車借給綽號「小宇」友人使用,之後我就去睡覺,小宇僅說要去拿東西,並未告訴我要潑漆之事,我並不清楚小宇騎乘機車去做何事,後來小宇何時還車我並不清楚,他直接騎車到我家樓下,並將機車鑰匙放在我家信箱裡,我也不知小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2人是在飛鏢店旁便利商店抽煙時認識,彼此間僅有以LINE聯繫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月30日00時47分許,遭騎乘本案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潑灑油漆及蛋液毀損等情,為被告不加以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友勝指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8、10至11頁),固堪認定。

(二)觀本案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當日在現場有2人,其中1人身著黑色上衣、淺色長褲,腳穿黑色帶有白色鞋底之鞋子,頭戴黑色安全帽(下稱A),另1人為長髮,身著淺色上衣及黑色長褲,腳穿白鞋,頭戴白色安全帽(下稱B),由A騎乘本案機車搭載B抵達本案小客車停放地點後,該2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流質物體,並砸雞蛋等行為後,即由A搭載B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8頁)。

該畫面除攝錄到頭戴安全帽之2人之衣著、背影及身形外,該2人均因配戴安全帽,且監視器裝置位置為較高遠處由上往下方式拍攝錄影,而無法攝錄有清楚面部或其他明顯可足資辨認人別之特徵,是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法辨識該2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

(三)又本件因證人提出毀損告訴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詢,而查悉當日行為人所騎乘機車號碼為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且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始經警員通知到場,到場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及黑色面帶有白色邊及鞋底之鞋子,雖與上開監視器所攝錄行為人A所穿著用之黑色上衣及黑色鞋面帶有白邊鞋底之鞋子顏色相似乙節,有對比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9頁)。

但當日行為人A所穿著上衣及鞋子並無特殊之樣式、顏色或花紋可供辨認,且上開黑、白兩色均為尋常顏色,坊間市售之服飾及鞋子皆有相同用色,且黑衣搭配黑色帶有白色鞋底之鞋子亦非罕見之穿著特色,故不能憑被告於警詢時穿著之外套及鞋子,即行推論被告為上揭對本案小客車潑灑流質物體之行為人A甚明。

(四)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發收話基地台位置,並無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號碼於108年1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30日凌晨間曾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鄰近之基地台發收話位置附近之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清單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8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1、25至29頁),即亦無法遽認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事發處或附近出現。

(五)據證人丁友勝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綽號「小宇」之姚明宏前員工「小宇」即戶籍影像資料所示之姚明宏有恩怨,因為我之前員工常甘霖有欠「小宇」錢,我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到配合商家拜訪曾遇到「小宇」之人,2人有互打招呼,在我回公司的路上,接到同事的電話說「小宇」出現在我們新辦公室前面,大約於晚間10時許,我開車回公司後面巷子裡停車,停完車從巷子走出來就看到「小宇」坐在公司正對面的學校路邊的椅子上,看著公司這一側。

我於翌日0時許,離開公司,就發現車子遭潑漆、砸雞蛋遭毀損之情等語,並有戶籍影像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1、72、101、110至111頁)。

被告亦供陳: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

並佐以如本案發生當日晚間,告訴人所稱其公司前員工姚明宏有到公司門口處徘徊走動及左顧右盼之行止之情,足見證人丁友勝證稱綽號「小宇」之姚明宏確曾至其新搬之公司門口處乙節,顯非虛構。

證人丁友勝與被告間既互不認識且無何金錢、感情等糾紛事宜,衡情被告顯無無端對本案小客車為潑灑油漆及蛋液等惡意行為。

且告訴人係與綽號「小宇」之姚明宏間存有恩怨,「小宇」於本案小客車遭毀損前更曾親自到告訴人新搬公司門口處查看其行蹤及公司環境,顯然另有他人涉犯本案毀損犯行甚明。

(六)被告否認其所認識綽號「小宇」之友人與告訴人所稱綽號「小宇」之姚明宏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93、117頁),亦無法提供事發當日向其借用本案機車之友人「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借用該機車之相關通訊內容。

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對本案小客車潑灑油漆及蛋液之人,如前所述;

且雖本案潑灑油漆、雞蛋之行為人當時騎乘被告所有機車至本案現場,但亦難僅以被告有出借機車之行為,而逕認其即為潑灑油漆及砸雞蛋之行為人,亦無從遽認被告與其他為本案犯行行為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小客車為騎乘被告所有本案機車之人所毀損,尚無從證明事發當時騎乘被告所有機車並毀損本案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亦無從認被告與騎乘其機車至現場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人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毀損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公司門口所攝錄綽號「小宇」之姚明宏當日穿黑色上衣、淺色連帽外套,及鞋子為黑白色格子之休閒鞋等,則與至本案事發現場破壞告訴人車輛行為人之穿著不同,反而是被告於案發後之2月4日至警局時所穿著之鞋子與外套與事發當日嫌疑人穿著相似,被告身形與本案案發當日行為人之身形亦相似,可證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人,並非告訴人所稱綽號「小宇」之姚明宏,及被告所辯前後不符,可彰顯其受人指示或與綽號「小宇」之人共謀本案毀損犯行,此外,被告所有本案機車為剛領得牌照約半年之新車,被告竟任意出借予與其不熟悉,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徵被告此部分所陳有違常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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