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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程一萍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143頁);
而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被訴辱罵「娘砲」、「神經病」之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弱勢者,怎麼可能到地檢署去鬧,當時我只是在看手機,我坐在那裡不理法警他們,反而是他們一直罵我,我沒有侮辱他們。
錄影帶可以證明我在看手機,因為看到手機的政論節目,我才小小聲說米蟲,也沒有針對人的意思,然後他們就圍上來。
法警到庭所述都是假話,我並沒有罵他們米蟲,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法警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之證述、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詳予說明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之證述,佐以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確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樓大廳口出「米蟲」一語,且其口出「米蟲」前,係因情緒激動、大聲講話而遭法警即證人陳致暉、黃柏翊制止,進而與在場之法警盧冠樺等人發生口角,其方才口出「米蟲」之辱罵言語,縱使其未指名道姓,然其於為上開辱罵言語前,僅有證人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與其對話,雙方更正面發生言語衝突,衡情一般人見聞此情,應會認被告上揭辱罵言語係對在場法警為之,顯具針對性,要無認被告係自言自語之可能;
且說明被告就其口出「米蟲」一語之動機原因,歷次供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要無不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一再空言辯稱其僅係看手機政論節目才口出「米蟲」一語,並非針對法警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㈢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對公務員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並足使公務員因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即克當之。
至於該公務員之名譽是否果因行為人之侮辱而實際受損,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蓋單以空泛辱罵言詞侮辱公務員,本不足以影響社會一般人對於該公務員之社會評價或認知,則該公務員之名譽有無實際受損,自非本罪所問。
又行為人雖當場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聽聞之公務員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公務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仍應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本件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口出「米蟲」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而被告即便係認法警前來制止其之行為有所不當,其若欲表達、抒發其不滿,理應係表達與此有關之不滿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衡酌被告與法警發生口角過程中,竟對法警口出「米蟲」之輕蔑言詞,帶有指摘法警「不事生產、尸位素餐」之人格貶低意涵,難認與其和法警發生口角一事有何合理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全然僅係對法警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自仍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至被告即便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亦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一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 樓大廳,因情緒激動、大聲講話為桃園地檢署法警陳致暉、黃柏翊制止,進而衍生口角,法警盧冠樺等數名法警見狀即上前排解紛爭,程一萍明知穿著制服之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米蟲」一語辱罵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程一萍經法警盧冠樺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陳致暉、黃柏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一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爭執證人即法警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認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罵「米蟲」,是法警衝出來打我,銬我手銬沒有說我犯甚麼罪,也沒有說我可以請律師,也沒有出示證明,就把我押到拘留室,我因為被法警逮捕有受傷,我沒有說「你是米蟲」,我並沒有指著法警,法警說我罵夠了沒,但我罵了什麼?前面我都沒有罵,是法警衝出來說我妨礙公務,我都已經坐在那邊,法警還圍著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50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地檢署1 樓大廳口出「米蟲」之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卷第51、118 頁),並經證人即法警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5至126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米蟲」一語非辱罵法警,且法警未出示證件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致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被告到地檢署申告時我在場,於稍早午休時間時,在法警室對面的為民服務中心,有傳來叫囂聲,之後那個人就到法警室外面,也是在叫囂,後來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出去查看,為了維持秩序跟被告有一些口角,我記得最後法警室比較多人出去支援,我們請被告到地檢署的大廳旁座位坐,被告坐下後,在我們法警轉身要回法警室的時候,對我們講一聲「米蟲」,被告講米蟲後就被逮捕,當時是盧冠樺對被告進行逮捕,被告對盧冠樺罵「米蟲」,應該是因為盧冠樺當時距離被告最近,我轉身過去時,盧冠樺就是在被告前面,所以被告當時是對著盧冠樺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99頁);
證人黃柏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被告到地檢署申告時我在法警室辦公室內,被告申告是直接來法警室,當時被告在外面大小聲,我們去勸阻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卻越來越激動,我記得被告說「我有罵你嗎」,我有跟他說「你再罵」,我拿手機錄影之後,被告往後走坐下,我們法警漸漸出來叫他不要在那邊罵,這樣罵會有妨害公務的問題,後來我們走了,他又補一句「米蟲」,我們才逮捕他,我當時一直看著我的手機沒有看著被告,當時我一轉身就聽到一句「米蟲」,我不知道被告是對誰罵,而陳致暉、盧冠樺都在場,我覺得被告講「米蟲」不是發牢騷,是針對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 至108 、111 、117 至118 頁);
證人盧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勤務執庭,因為檢察官當天的庭期有點延遲,我在執庭的2 樓已經聽到1 樓喧鬧的聲音,執庭結束後大概是下午1 點10分至15分,我離開2 樓偵查庭,就看到被告在為民服務中心跟法警室門口那邊叫囂,我下到1 樓時,其他法警離開法警室、出來勸阻被告,在場的有陳致暉、黃柏翊還有其他法警,黃柏翊當時負責錄影蒐證,我們當時主要是勸導被告,讓被告不要妨害秩序,當時是中午時間,大家都在休息,被告的聲音特別明顯,我們看到被告坐在法警室外面的座位上,被告看到我們在錄影就沒有再講話,我們想說他情緒平撫就準備回法警室,我們法警都已經回頭,被告看到我們一沒有看到,立刻就罵了「米蟲」,所以我們將他逮捕,我們認為被告是對著我們罵,因為當時我們法警與被告間並沒有其他民眾在,就算有民眾,應該也是在其他地方,我想他應該不會無故罵民眾「米蟲」,他針對的是我們,就當時的情況脈絡來看,被告應該是對著我們一群法警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 至123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站在大廳)
法警黃柏翊:罵夠了沒?
被告:我罵你嗎?
法警黃柏翊:你罵夠了沒?
被告:我也罵到我自己兒子啊,在當兵啊。
法警黃柏翊:啊你罵夠了沒?
被告:罵誰?
法警李佳哲:好了啦。
被告:你怎麼知道啊?
法警黃羽辰:小聲一點啦。
法警李佳哲:好啦、好啦、好啦。
法警黃羽辰:小聲一點啦,好不好?
(被告往門口方向移動)
法警黃柏翊:你還要再講是不是?
法警黃羽辰:你還要再講是不是?
法警黃柏翊:再罵啊。
法警黃羽辰:會妨害公務喔。
某法警:不用跟他講這麼多啦。
被告:妨害什麼……公務……報警喔……。
法警黃柏翊:看到在錄影就會怕了是不是?
(被告走至門口附近的椅子處坐下)
某法警:這邊都有錄音、錄影……。
法警黃柏翊:啊看到錄影是不是怕了?
某法警:看到錄影就不會講話了是不是?
法警黃柏翊:剛剛不是很兇嗎?
某法警:妨害公務你知道嗎?
(數名法警走至被告附近)
某法警:……加上去啊。
某法警:……當兵……很厲害啊。
某法警:乖乖在這裡等啊,好不好?
(被告坐在椅子上,其右腳翹在左腳上,並以雙手使用手機)
某法警:閉上嘴巴很難嗎?
某法警:講一堆廢話在那邊亂。
被告:米蟲。
法警盧冠樺 :說什麼?你剛剛說我。
被告(舉起右手並指著其右上方向):我說政府。
法警盧冠樺:抓起來。
被告:我說政府」等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8至50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地檢署1 樓大廳口出「米蟲」前,確實因情緒激動、大聲講話遭法警陳致暉、黃柏翊制止,進而與在場之法警盧冠樺等人口角,復口出「米蟲」之辱罵言語,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然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前,僅有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與其對話,雙方更正面發生言語衝突,衡情一般人見聞此情,應會認被告前揭辱罵言語係對在場法警為之,顯具針對性,要無認被告是自言自語之可能。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辱罵「米蟲」,斯時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均身著制服,此經證人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02 、111 、123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等(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證,是在場之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均身著制服,並於桃園地檢署內執行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被告顯然極易辨識前揭法警正在值勤中,足徵被告明知在場之數名法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對之辱罵,其所為自係侮辱公務員無訛。
被告雖一再辯稱法警未出示證件即進行逮捕等語,然現行犯逮捕常有急迫情形,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現行犯逮捕規定之要件者,逮捕即屬合法,而陳致暉、黃柏翊、盧冠樺等數名法警有無於逮捕被告時出示證件,非現行犯逮捕之合法要件,更與被告明知在場數名法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涉,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滑手機看社會新聞,兩黨在吵,我就很小聲的說「米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8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陳稱:政治節目在講「米蟲」,我就複述1 次「米蟲」;
我是看著手機螢幕看到有人貪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對其口出「米蟲」一語之動機供述反覆不一,上開所辯亦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辱罵「米蟲」一語後即陳稱「我說政府」等情不符(見本院易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在場之全部法警到庭作證,並提出其遭法警打到骨盆腔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易卷第50、126 頁),然本案事實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至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療計畫單、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書證(見本院易卷第55至61、65、143 至147 、151 至153 頁),該等書證記載之就診日期與本案之發生日期相距甚遠,是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顯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辱罵法警,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對在場值勤之法警之上開法警另辱罵「娘砲」、「神經病」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娘砲」、「神經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
㈢經查,證人陳致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下午1 時25分許,我聽到為民服務中心疑似有女性叫囂的聲音,之後被告就走過來法警室窗口說要提告,我就走出去跟他說到下午1 時30分可以到大廳報到處提告,他很不高興就對著我講「神經病」、「米蟲」等語,我轉過身要回法警室時,他在我背後講「娘砲」、「有沒有當過兵阿」等語,第1 次是我自己出去,我回來後,叫囂聲沒有停止,第2 次出去就有同事支援,有黃柏翊、黃羽辰、盧冠樺等人,被告最後罵「米蟲」之前,有對我罵「娘砲」、「神經病」、「米蟲」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96至100 頁),依陳致暉證述,陳致暉見被告在法警室窗口表明要提告後,即先獨自走出法警室與被告對話,斯時被告對陳致暉口出「神經病」、「娘砲」等語;
然證人黃柏翊於偵訊時證稱:下午1 時25分至30分之間,被告敲法警室的窗口說要提告,他指名不要檢察官在場,並開始不斷謾罵,後來陳致暉就去窗口請他冷靜,我們準時1 時30分受理他的案件,結果他開始情緒失控、謾罵,並說我們公務員是用他的納稅錢養的,後來我們關上對外窗口,陳致暉走出法警室勸阻他,我也跟著出去,叫他冷靜,但他還是持續對陳致暉罵「娘砲」、「有沒有當過兵阿」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依黃柏翊之證述,當日陳致暉步出法警室與被告對話時,黃柏翊亦陪同在側,此與陳致暉前開所述已有不符;
又若當日黃柏翊確實與陳致暉同至法警室外規勸被告,何以黃柏翊僅證稱被告對口出「娘砲」一語,反未證述被告另有口出「神經病」之言語,此亦與常情有違;
再者,證人黃柏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大小聲,有民眾過來說被告好像不知道怎麼了,叫我們過去看看,我那時候先出去,因為被告很激動、很大聲,我怕他會有攻擊行為,在我出去查看前,沒有其他法警出去查看,我一開始先跟被告說不要大小聲,後來我跟陳致暉一起出去,我們叫他冷靜,但她還是對陳致暉講「娘砲」,當兵這些的,我才開始拿手機錄影,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娘砲」,我不覺得他在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 至111 、116頁),是依黃柏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係其先至法警室外與被告溝通,而非陳致暉,亦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更與陳致暉前開證述相違。
從而,被告是否對法警陳致暉口出「神經病」之語,僅有證人陳致暉之單一指證,亦乏其他錄影、音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
而被告口出「娘砲」乙語,雖有陳致暉、黃柏翊之指訴,惟被告究係在何時為之,陳致暉與黃柏翊就此部分所述不一,且黃柏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遽信。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證明被告另以「娘砲」、「神經病」等語辱罵在場法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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