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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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建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在告訴人趙揚睿及林靜慈遭竊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案發地點5樓)之門外樓梯間,發現一枚煙蒂,經鑑定其上留存與被告相符之DNA。

對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於民國107年1月因他案交保後,曾前往案發地點之6樓找朋友林龍山及劉建明,其到6樓一定會經過5樓,有可能不慎留下煙蒂,此有另一位友人陳洺鑫可以幫其作證等語。

但陳洺鑫於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伊於106年6、7月間曾住在案發地點之6樓,但不到1個月就被趕走了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係謊言,毫不可信。

原審未詳為勾稽,反而採信被告辯詞,顯然有誤。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係至案發地點之6樓找友人林龍山、劉建明。

被告所言是否實在,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但原審竟未傳訊、調查林龍山及劉建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趙揚睿及林靜慈位於案發地點之5樓住處,於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趙揚睿及林靜慈離家時)至同年1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趙揚睿及林靜慈返家時)之間遭竊金項鍊3條、現金6萬元及五金工具等物,係被告所為,最主要之證據係在該處大門外5樓往4樓之公共樓梯處採集到煙蒂1只(偵卷第84頁照片11),經鑑定其上遺留之DNA與被告相符(偵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此應係其當時常至案發地點6樓找友人林龍山及劉建明所不慎遺留者(偵卷第6、74頁)。

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即為本案重要關鍵,自應調查林龍山及劉建明以核實被告辯解。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調查被告所稱之林龍山及劉建明。

本院依被告所稱林龍山及劉建明之特徵查得此2人,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

證人林龍山證稱:其曾自106年7、8月間住在案發地點之6樓,約住4、5個月,至107年1月間為止,該處是其友人楊文忠所承租,出入份子相當複雜,很多吸毒的人都聚集此地,其及另位友人劉建明也會去該處吸毒,其住在該處期間,被告偶會來找其,約來過2、3次;

後來楊文忠因故跑路,租金沒人付,房東是其朋友的長輩,就請其幫忙協調讓其他人搬走,其有聽房東說過5樓遭竊之事,但其覺得應該不是被告做的,其聽這一圈的朋友都說是綽號「豆干」之人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95頁)。

證人劉建明亦證稱:伊透過林龍山介紹認識被告,伊於107年1月間曾數次至案發地點之6樓找友人楊文忠聊天,伊不定時會去,有時候被告在、有時候不在,伊後來有聽楊文忠說5樓遭竊之事,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8頁)。

依其2人所言,被告於107年1月案發期間,確常至案發地點之6樓尋訪友人林龍山,此應非被告虛捏。

而煙蒂係在該處5樓之大門外公共樓梯處扣得,並非遺留在5樓室內,是非無可能係被告往返6樓之上下樓梯過程中,隨手丟棄於公共樓梯,此非難以想像。

遑論警方於失竊住宅之大門內側邊框處採集之1枚掌紋(偵卷第84頁照片7至9),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被告之掌紋不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75844號鑑定書,原審易字卷第249頁),參以林龍山證稱該處6樓出入份子相當複雜、乃其等吸毒人士慣常聚集地等情,綜合以觀,當不能排除本案係其他人行竊,而非被告所為之合理可能。

㈢綜上,原判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認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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