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1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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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雋鎔與李靖涵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李靖涵於民國108年11
  4. 二、案經李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8.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10. 三、被告固曾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常常提分手,但我覺得告訴人
  11.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
  12. (二)證人即員警黃淨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1月29日
  13. (三)又被告確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和告訴人拉扯至警
  14.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
  15. (五)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表明不願再與被告來往或交往,
  16.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前所辯均難憑採,被告之強制
  17. 五、論罪科刑部份:
  18. 六、上訴之判斷:
  19.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0.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到原審判決,詳譯理由後,理
  21.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除其罹患有憂鬱症等之身心狀況及已坦
  22.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年滿21歲,
  23. 八、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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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雋鎔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雋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雋鎔與李靖涵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李靖涵於民國108年11月初已與蔡雋鎔分手,蔡雋鎔為求復合,乃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前往世新大學欲找李靖涵談判,然李靖涵表明不願再與蔡雋鎔接觸,且動身欲前往打工地點,而逕往景美捷運站方向行走。

詎蔡雋鎔不滿李靖涵對其置之不理,竟一路尾隨李靖涵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前,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力之故意,在該址停車場車道入出口,以徒手拉扯李靖涵手部及以手臂勾住李靖涵脖子之強暴手段,妨害李靖涵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李靖涵旋大聲呼喊救命,蔡雋鎔仍不放手,經在場圍觀路人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後,蔡雋鎔始放開李靖涵,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雋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

原審審易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即員警黃淨業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相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見偵卷第33頁、第64頁;

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固曾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常常提分手,但我覺得告訴人反覆,我沒有要分手,我自認為我們還是情侶關係。

108年11月29日這件事雙方鬧到警局,是對我人生的羞辱,我希望告訴人跟我道歉。

事發當天告訴人情緒暴躁,我怕告訴人情緒失控衝向馬路發生危險,才用雙手抱住告訴人,並沒用力,告訴人也沒受傷,不論是監視器畫面或到場的員警都無法證明我勒告訴人脖子,況強制罪是指利害關係相對人,我們既然是情侶就不構成。

我無罪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後才知被告有憂鬱症,交往期間被告常情緒失控,我們於108年11月初已在北投警察局分手,雙方父母也在場,但被告一直想復合,我不答應。

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到世新大學教室外找我、騷擾我,又一直跟著我走到景美捷運站,不斷要求復合。

我當時是走同一邊的人行道,不是奔跑,也沒有要跨越馬路,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車庫出口時,被告衝過來拉住我的手不讓我離去,我說「再這樣就報警」,被告便突然從背後掐我脖子,導致我無法呼吸,我抗拒、大喊救命,被告仍繼續施力,旁邊路人經過時圍觀,因為被告用手臂勾住我脖子,他們不敢靠近救我,有1名男子趕緊去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放手。

我要掙脫被告的過程中,並未往人群擁擠或馬路方向衝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

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

(二)證人即員警黃淨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1月29日下午,我原本在派出所內,有民眾跑進來說旁邊有人喊救命,我照民眾所指方向跑到派出所停車場入口,看到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離去,我趕緊把他們隔開,之後告訴人就有講被告是從世新大學一路跟隨她、跟到我們警局旁邊發生肢體衝突。

我從警局內跑出來到車道處理的過程中,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任何想往馬路衝的舉動。

法院播放錄影畫面中的到場制服員警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三)又被告確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和告訴人拉扯至警局建築物牆邊機車停放處,有4至5名路人經過時停留在旁圍觀,其中1名路人男子朝錄影畫面下方(即警局大門方向)跑離,被告與告訴人則繼續拉扯,嗣1名制服員警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跑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才放開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屬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原審109年4月1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1頁;

偵卷第6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員警黃淨業上開證述均相符。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查被告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甚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對告訴人加諸肢體之威勢,其手段皆足令告訴人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而無法任意掙脫離去,自已該當強制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身體受傷而有差別。

(五)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表明不願再與被告來往或交往,被告仍從位在木柵之世新大學一路緊追不捨至景美、不斷要求復合,已屬不尊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外,被告竟於告訴人未有任何衝向馬路導致自身危害舉動之狀況下,逕以肢體拉扯告訴人,經告訴人掙扎且大聲呼喊救命,被告仍不放手,甚至圍觀之路人亦已發覺事態嚴重而趕緊報警,實足證被告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

此外,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與雙方是否有利害關係無涉,被告於原審抗辯其自認與告訴人仍具情侶交往關係即無從構成強制罪云云,實屬嚴重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前所辯均難憑採,被告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份: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六、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2.被告罹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就被告此等症狀情形加以審酌,略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到原審判決,詳譯理由後,理解自己所為不當,確實有涉犯強制罪之行為,幾經思索,對己所為實屬懊悔,願意坦承犯行,是原審判決之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更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能協助安排。

另被告與被害人本係情侶關係,因故分手,被告難免情緒起伏較大,且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身心狀況非良好。

又被告目前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並無工作、經濟能力,金錢支援僅仰賴父母,而父母之薪水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原判決量處3個月有期徒刑,被告父親實無法負擔高達9萬元之易科金額。

請酌量減輕刑度云云。

然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即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情形。

且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法院所宣告之罪名、刑度,本均應由自身負責,縱有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易科罰金所需繳交之金額亦應由被告個人負責籌措,不應牽連至親,是被告上訴所辯:父母每月之薪水為2萬餘元,無法負擔高達9萬元之易科金額乙節,顯無從執為減輕刑罰之理由。

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確實罹有憂鬱症等,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是與此等事由有關之上訴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除其罹患有憂鬱症等之身心狀況及已坦承犯行部份外,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年滿21歲,思慮未週,竟因與告訴人間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分手後被告欲求復合,業經告訴人多次明白拒絕,被告仍無法接受,竟一路糾纏告訴人,復強行以肢體勾勒、拉扯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被告於原審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不知自省,更曾表示:本案讓其上警局致尊嚴受辱、丟臉為由,要求告訴人應向其道歉等語,是所為本不應寬貸,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已略有改正。

另參酌告訴人曾表示:被告掐我脖子後,後續仍以電話或到學校騷擾我,造成我身心恐懼不敢上學、出外打工,因為一去學校就會遭被告騷擾,警衛跟教官都曾目擊,世新大學、輔仁大學的性平會亦有調查報告,被告還對我提告,也告我父母恐嚇他,被告疑似有報復心態,毫無悔意,我並非不想和解,而是被告完全不承認錯誤、找藉口脫罪,我甚至害怕他會再做出傷害我的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13頁),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自述現就讀輔仁大學歷史系三升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所為屬故意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之結果,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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