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1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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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靜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之總額高達1616萬1679元,被害人鉅額損失至今未獲足額賠償,被告惡性不輕,原審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公司鉅額款項、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79萬4000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之後,雙方成立調解,同意先由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800萬元,告訴人則於收到和解款項800萬元後,對被告侵占犯行予以諒解不再追究;

被告已履行給付7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完全清償、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不法所得逾千萬元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量定刑罰,並無違誤。

本院審酌告訴人損失1600多萬元確實是鉅款;

然而告訴人既願以80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而被告坦承犯行,且切實幾近履行和解債務,被告再以鉅額損害至今仍未獲足額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無得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應加重被告刑罰事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以此方式將友達行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28萬6,979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職務。」
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將友達行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16萬1,679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職務。」

起訴書附表一、二補充並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靜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109年2月2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友達行有限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告訴人公司管理帳務之機會,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按: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所有或實際上為其所用之其子張秉軒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或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按: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先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告訴人公司上開2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之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或實際上為其所用之不知情之其子女張秉軒、張瑋倫2人各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以上開匯款或提現後存入自己可支配之銀行帳戶方式,將告訴人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16萬1,679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部分共計567萬9,913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現存入部分共計1,048萬1,766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其所為各該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舉,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公司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自79年起即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利用其熟悉告訴人公司財務及告訴人公司對己專業及人格之信任,趁自己從事上開業務或附隨行為之機會,將上開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加以轉匯或提領現款後,再轉入自己可支配之銀行帳戶,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其所為非是。
況且,被告原先否認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然因另案原告即告訴人公司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479萬4,000元之本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5號事件受理中,並經受命法官與調解委員於上訴程序中主持調解,雙方終同意:先由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800萬元,告訴人公司則於收訖和解款項800萬元後,始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予以諒解,並不再追究。
據此,被告迄今履行和解金額高達700萬元,僅餘100萬元尚未完全清償等情,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身應負責任之態度,且切實履行和解債務之作法,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物損失,非無相當填補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三)至(七)及所附之資料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2之1至第272頁;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3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7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原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千多萬元及所用之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每月薪資4萬5,000元,現無業,由其夫及妹妹資助生活開支,並與兩名子女同住,無須扶養其他親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並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之犯罪被害人,當應優先保障求償權,苟該被害人實際取得合法發還之所失財物,對該部分所失即不予沒收;
又所謂發還被害人者,係指被害人於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而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所失之財產利益,亦即,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之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對犯罪行為人仍宣告沒收、追徵,反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更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均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高達1,616萬1,679元,惟其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庭判命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479萬4,000元之本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雙方於上訴程序達成「由被告分期給付800萬元」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公司亦願於被告清償完畢後,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予以諒解,已如前述。
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公司因上訴審法院調解成立之800萬元金額,該訴訟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316頁),益徵告訴人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失之實體財產利益,隨著民刑事程序所生之勞費,終以接受上開和解條件而終結紛爭。
倘本院執於「國家對於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必須絕對沒收」之觀點,固應再就被告侵占款項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未扣案之816萬1,679元(按:1,616萬1,679元-800萬元=816萬1,679元)予以沒收,始符合上開論點,但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700萬元,非無認其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部分財產上損失如前,況據前揭說明,沒收制度乃為優先保障告訴人公司求償權之目的,既然,告訴人於本案所享之求償權,已因法院調解成立而生質、量上改變(即告訴人已接受被告分期給付800萬元,而不再為其餘金錢請求),且估算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僅須再給付告訴人公司100萬元,即可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更可獲得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刑事上之諒解,苟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個人資料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主文所示之刑度,且經易刑處分後換算而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按:對被告所科處刑罰之經濟上不利益,應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配合易刑折算標準,再加上罰金刑,共計30萬元)等種種因素以觀,苟再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造成告訴人公司所享之上開因和解後形成之求償權如期被滿足乙事有礙,亦有害於被告因此獲得民、刑事責任減輕或免除而自新之機會,是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除對上開和解金額800萬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外,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816萬1,679元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
被 告 徐靜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友達行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友達行公司帳務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分別自友達行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其個人或由其個人所使用、其子即不知情之張秉軒所有銀行帳戶內;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先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友達行公司上開2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之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其個人或由其所使用、其子女即不知情張秉軒、張瑋倫2人各別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友達行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28萬6,979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職務。
二、案經友達行公司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友達行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徐靜如之供述(包括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王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供述) 不否認有為附表一、二之轉匯、提領及存入等行為之事實;
亦不否認附表一、二所涉之個人帳戶平時均由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三 友達行公司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 有附表一、二之轉匯、提領及存入等行為之事實 四 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內容 均認被告有侵占友達行公司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97.1.28 14萬8404元 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97.2.4 4萬5511元 同上 3 97.10.2 8萬5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4 98.3.17 6萬1500元 同上 5 98.4.17 40萬元 同上 6 98.8.17 30萬30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7 98.8.26 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8 98.12.1 6萬7000元 同上 9 98.12.16 35萬30元 同上 10 99.1.13 15萬元 同上 11 99.2.4 20萬30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99.3.3 30萬30元 同上 13 99.5.3 2萬元 同上 14 99.6.21 7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15 99.12.7 3萬6000元 張秉軒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16 100.2.9 26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17 100.6.28 8000元 同上 18 100.7.26 8000元 同上 19 100.8.31 2萬元 同上 20 100.9.27 9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1 100.10.4 3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2 100.10.18 10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23 100.10.24 3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4 100.10.25 8萬元 同上 25 100.10.31 22萬2000元 同上 26 100.12.15 3萬元 同上 27 101.1.3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8 101.1.3 6萬67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9 101.1.5 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0 101.1.13 17萬903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1 101.1.18 3萬元 同上 32 101.2.1 1萬9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33 101.2.2 1萬9000元 同上 34 101.2.15 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5 101.2.23 10萬元 同上 36 101.2.29 8000元 同上 37 101.2.29 1萬2700元 同上 38 101.3.9 8萬元 同上 39 101.3.9 3萬元 同上 40 101.3.22 9萬元 同上 41 101.3.27 5萬元 同上 42 101.3.30 5萬元 同上 43 101.3.30 3萬元 同上 44 101.4.2 3萬8000元 同上 45 101.4.6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46 101.4.13 3萬元 同上 47 101.4.24 3萬元 同上 48 101.4.26 5萬2000元 同上 49 101.5.2 5萬元 同上 50 101.5.3 2萬元 同上 51 101.5.10 2萬元 同上 52 101.5.31 3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53 101.6.8 2萬元 同上 54 101.6.27 9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55 101.7.3 5000元 同上 56 101.7.3 5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57 101.7.13 4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58 101.8.13 6萬元 同上 59 101.8.31 8000元 同上 60 101.9.3 10萬元 同上 61 101.9.18 842元 同上 62 101.10.3 3萬元 同上 63 101.10.3 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64 101.10.31 181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5 101.11.6 89元 同上 66 101.11.7 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67 101.11.16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8 101.12.4 5000元 同上 69 101.12.10 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70 102.1.4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1 102.1.10 4萬2000元 同上 72 102.1.11 5萬3000元 同上 73 102.1.11 8元 同上 合計 580萬5213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流入之銀行帳戶 1 96年間 2萬1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28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 97年間 8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4 41萬6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5 98年間 50萬343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 14萬5000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7 72萬9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8 99年間 59萬3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9 34萬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154萬9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11 4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12 10萬5000元 被告之子張瑋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13 100年間 169萬334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4 123萬8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15 11萬7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16 12萬4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17 101年間 10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8 65萬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9 3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0 102年間 3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1 1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22 1萬8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23 1萬9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合計 1048萬1766元 附表:【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均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2203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所製作,該理由書係針對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加以補充、更正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卷第二宗第177頁至第187頁;又以下所述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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