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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莊秀靜
被 告 沈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亦即自訴人就自訴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之程式始屬合法。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秀靜自訴被告沈勤公然侮辱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1號)不服提出上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
其後上訴人雖委任鄭皓文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9年7月27日向本院投遞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3頁),然鄭皓文律師隨後於109年8月10日向本院投遞「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表明其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該聲明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按此,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程式之瑕疵,即屬明知且未予補正,本院乃就鄭皓文律師已聲明解除委任關係一事,於109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促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13日投遞成功,有本院函稿及郵件投遞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上訴人迄今卻仍未予補正,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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