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2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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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雄部分,撤銷。

王志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雄係家泰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家泰公司)廠長,陳薏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係家泰公司業務助理,而家泰公司平日以汽、機車回收、拖吊及中古零件買賣為主要業務。

又依「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民國108年8月13日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對象,應檢具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保廢)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又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止,申請補助者提出申請規定如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一補助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二補助金額,逾期不予補助。」

,亦即於107年12月10日前申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者,較107年12月11日後申請補助者,獲得較高之補助金額;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㈠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員工人數每滿40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因家泰公司員工人數未滿80人,僅能持有1付自用大客車牌照,即家泰公司若欲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須俟前1輛柴油大客車完成報廢後,後1輛柴油大客車始得另行申請牌照再予以報廢。

詎王志雄及陳薏婷為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負責承辦自用大客車牌照審核業務之技佐陳俊逸,加速審核家泰公司領取自用大客車牌照流程,得以在107年12月10日前將領取牌照之車輛報廢,再另行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再予以報廢,而領得主管機關較高之補助金額,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志雄於107年11月29日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之黃色信封交予陳薏婷,指示陳薏婷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信封交予陳俊逸,而陳薏婷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黃色信封交予陳俊逸,並向陳俊逸表示:「這是老闆的一點心意」等語,旋即離開,俟陳俊逸發現該黃色信封裝有現金後,即將黃色信封交予其股長羅拯中及副站長許錫芳,經陳俊逸、羅拯中及許錫芳會同打開黃色信封,清點共有1,000元紙鈔4張,共4,000元。

又王志雄、陳薏婷接續前開行求賄賂之犯意,由王志雄於同年12月7日復將裝有4,000元現金之黃色信封交予陳薏婷,指示陳薏婷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再將該信封交予陳俊逸,而陳薏婷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黃色信封交予陳俊逸,遭陳俊逸當場拒絕並退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已確定被告陳薏婷於廉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陳俊逸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家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桃園監理站函覆家泰公司及被告王志雄之函文暨附件(家泰公司向桃園監理站申領牌照案件,見廉政署卷證10)各1份在卷足憑,另有現金4,000元及黃色信封1只扣案可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

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志雄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

⒉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共犯:被告王志雄與已確定同案被告陳薏婷就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志雄先後2次指示已確定同案被告陳薏婷各交付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陳俊逸,其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行求賄賂,自始即為順利辦理家泰公司領取自用大客車牌照所為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陳俊逸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先後2次行為之目的相同,且2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2次行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2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行賄公務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志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共同行求8,000元現金之賄賂予陳俊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對陳俊逸行求8,000元之賄賂,金額未達5萬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暨量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王志雄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王志雄於107年12月7日透過陳薏婷亦行賄陳俊逸現金4,000元,為陳俊逸當場拒之,該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為沒收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王志雄上訴雖未就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志雄明知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之公務員承辦自用大客車牌照領取業務審核需一定之作業時間,竟對於審核該案牌照申請之公務員陳俊逸行求賄賂,以求加速作業之進行,透過已確定同案被告陳薏婷為上開犯行,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對於被告之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王志雄因家泰公司需於期限內申請補助,對於申請大客車牌照具有迫切性而為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王志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4,000元,證人陳俊逸並無收受之本意,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王志雄所有,且供被告王志雄透過陳薏婷於107年11月29日行賄陳俊逸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亦為被告王志雄所有,且供被告王志雄透過陳薏婷於107年12月7日行賄陳俊逸所用,為陳俊逸當場拒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為使公務員加速審核自用大客車牌照流程,而罹刑章,犯後於廉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本件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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