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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玲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25號、第1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瀏覽好友建議名單後,隨機將原不相識之甲○○加入好友,並主動傳訊攀談,再邀約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以LINE通訊軟體短暫閒聊後,乙○○即多次提出與甲○○見面或交往等請求,均遭甲○○拒絕,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個人頁面,以「謝素雅」之暱稱,在該個人專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甲○○社會名譽及評價。
㈡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爆料公社」頁面,以本名在該社團頁面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甲○○社會名譽及評價。
㈢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註明甲○○為收件人之信封上緊臨收件人姓名旁,書寫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文字之不實言論,及於附表編號4信封正面上方,以箭頭符號指向甲○○姓名以示連結該不實內容所指之人士,再將該等信件投遞寄出,使處理信件之郵務人員、代收信件之社區管理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社會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200頁;
偵字13610卷第45至46頁;
審易字卷第34頁;
易字卷第40、53、57、62頁;
本院卷第50、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到被告誹謗等語(見偵字13610卷第11至14頁、79至80頁;
他字卷第5至6、38至41、80至81頁),並有臉書網頁擷圖資料、通聯記錄、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所寄之信件信封及內容影本(見他字卷第7至19、43至45、85至131、149至152、191、19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有幻想症、雙極疾患之精神病患者,又因須扶養兩名年幼未成年子女,必須工作賺錢生活,無法正常接受治療,被告係在無法準確遵循正確行為規範情況下觸犯法律,請審酌被告上開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予緩刑云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曾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記載其患有妄想症、(疑似)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33頁),雖可認被告患有該等疾病,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妄想症、(疑似)雙極疾患建議應後續門診追蹤及固定服藥治療等語,並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罹有雙極精神疾病(即患者會週期性地呈現躁期、鬱期情緒)、復未認被告案發前已有無法準確遵循正確行為規範之情形;
又由被告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附表各次誹謗行為,若經提示明確之卷證資料,仍可正確回想,最終已可承認全部犯行,中間並曾提出:當初只是想跟他交個朋友而已,我是隨便說的、有將手機號碼亂留給廠商造成他人去騷擾告訴人、想要以簡訊要求告訴人撤告等語,顯見最初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不願與之交往欲發洩不滿情緒、嗣則希望以簡訊、信件等騷擾告訴人以求告訴人因不堪其擾先行撤告等而為本案犯行,故本案之發生緣由,顯與被告罹患之妄想症亦無關聯。
是被告並無任何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至為灼然,亦無從認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特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難採憑。
二、論罪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張貼或書寫文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另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先後於108年2月13日23時57分許、翌(14)日23時32分,在臉書「爆料公社」及被告本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文字並具體指摘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間隔時間不到1日。
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先後於108年7月8日20時前不詳時間,在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信封上緊臨告訴人之姓名旁,書寫文字具體指摘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及於附表編號4信封上前開內容之上方以箭頭符號指向告訴人姓名,再將該等信件投遞寄出,則因信封郵票上之郵戳日期與時間相同(見他字卷第149頁),故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3次間隔日期最長亦應不到1日,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及就附表編號4至6,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相類事項,且使用類似之用語為之,應均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在刑法評價上,就附表編號2、3,及就附表編號4至6,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就附表編號2、3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就附表編號4至6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一罪。
惟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2之行為,間隔長達40餘天,及就編號2、編號4之行為,其間隔更長達近5月,各行為時間可明顯切割,自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即共應論以3罪)。
起訴、辯護意旨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自承之108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至告訴人得悉之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止為主,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在卷(見偵字13610卷第46頁背面);
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以其本名申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時間「23時32分」為據,有臉書網頁擷圖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
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應以被告投遞信件後,郵務人員收取信件蓋用之投遞戳上顯示之108年7月8日20時許為準,有被告所寄信件信封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49頁),原審就此等部分犯罪日期之認定,尚有未洽。
另稽之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主文欄誤諭刑度為「拘役拾叁拾日」(嗣經原審於109年7月30日裁定更正為「拘役叁拾日」),亦於法不合。
被告以原審未量處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與之交往,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竟率爾以附表編號1至6之方式,張貼或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字,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治觀念淡薄之心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意調解、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孩子生父家族照顧,目前兼職洗碗,經濟狀況還好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及其間隔期間,犯罪情節及行為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且應適度反應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痛苦程度,思忖罪責原則,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內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辯護人亦稱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已盡力進行和解協商,願盡力給付被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非無和解誠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因與被害人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手段,係以在無遠弗屆之網路世界,張貼文字之方式,或以投遞郵件書寫在信封封面之方式,犯加重誹謗罪,核其率意而為之犯罪情節,除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與名譽,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後之偵查期間,於108年4月14日警詢知悉遭被害人提告之情況下,仍續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以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時 間 顯示暱稱 張貼(書寫)內容 張貼(書寫)位置 1 107年10月某日、時許起至12月27日某時許止(原審誤載為107年12月27日某時,應予更正) 謝素雅 「請認明此人甲○○誘拐兒童嫌疑人.請注意此人」,並張貼告訴人照片2張於該貼文下方。
暱稱「謝素雅」之個人頁面中 2 108年2月13日23時57分許 乙○○ 「請大家認明此人(甲○○)對我性侵害我懷孕,一次喝醉酒踢我肚裡小孩流產,騙財又騙色,恐嚇我,此人是詐騙集團請認明他臉書不能加」,並張貼告訴人照片2張於該貼文下方。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面中 3 108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起訴書僅記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乙○○ 「認明此人為詐騙集團,請各位好友認清楚名叫(甲○○)」,並張貼告訴人照片2張於該貼文下方。
暱稱「乙○○」之個人頁面中 4 108年7月8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 「大家幫我忙我被這人欺負,這個人又來我家恐嚇、打我,叫我不能報案否則讓我好看!此人甲○○威脅我揚言要我的錢財」 無任何遮掩之信封正面(收件人地址與收件人欄間) 5 108年7月8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 「你做的事恐嚇與找人打傷我,又害我沒錢過活、吃飯,本人辛苦上班賺$,你確實沒找人來來住處打我嗎?」 無任何遮掩之信封正面(收件人地址與收件人欄間) 6 108年7月8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 「大家一定要幫我,本人無家可歸,被甲○○威脅要我錢財,及每天都到我住處打傷我,警告我不能報案,報案甲○○他就要給我活埋」 無任何遮掩之信封正面(收件人地址與收件人欄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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