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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8月。
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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