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7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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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元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寶元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鐵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寶元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夜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張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所駕車輛後車箱取出所有金屬材質、長約53.5公分之黑鐵管1支,走向張志強,以此將加害身體之舉措恫嚇張志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志強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黃寶元上開持用之黑鐵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黃寶元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張志強起口角,是張志強吆喝來打架,伊才會從後車廂取出鐵管自衛,伊並沒有持鐵管作勢毆打張志強之恐嚇行為,從錄音內容可知,是張志強不斷叫囂,口氣比伊還更火爆,伊要將鐵管收起時,張志強還說「不要收」、「好膽不要收」,也拒絕離開現場,張志強根本沒有心生畏懼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張志強所駕駛營業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有從後車廂取出鐵管走向張志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張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以及該黑鐵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張志強之行車紀錄器等光碟影像無訛(見原審卷第30至44頁,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依原審勘驗張志強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結果:(張志強)不然現在怎樣啦,現在是怎樣啦,路都是你的就對了?路都被你佔住,我跟你按喇叭不對嗎?不然是怎樣啦!…(被告)不然你到底是要怎樣,你是想要怎樣?(張志強)我怎麼知道你想怎樣!(被告)下車,不然你想怎樣啦?(張志強)看你要怎樣…(被告)你要打架嗎?(張志強)我怎麼知道,看你啊。

(被告)我都可以啊。

(張志強)不然你車也停旁邊一點。

(被告之妻)好了啦…。

(張志強)沒有,跟妳老公說要打架,車也停旁邊,不要擋在路上。

(被告)要打,來!(張志強)大力一點,大力一點。

(被告)來,過來。

(張志強)大力一點。

(被告)過來。

(張志強)大力一點。

(被告)來來來,來啦!(張志強)我就跟你說車停旁邊一點,要打再來打。

(被告)不用,來,過來,要打現在過來。

(被告)來來來,現在來打。

(張志強)我沒有怕你…。

(被告)…來啊,怕什麼啦,你是青三小啦,幹,這麼兇喔,來打我啊!(被告)好,來啊,你先打啊。

(張志強)你為什麼不敢打我?(被告)不然你先打啊!(張志強)啊你就不敢打我啊!(被告)啊你是要怎樣?(張志強)你不敢打我啊。

(被告)臭俗仔啦!幹!來打啦!臭俗仔啦!(張志強)你就不敢打我啊。

(被告)你就臭俗仔嘛!(張志強)三小,幹!(被告)好啊,你說要叫警察,我現在叫。

(張志強)你去叫啊。

你那一支拿好,不要丟。

(被告)好啊。

(張志強)你那一支拿好,不要丟。

(被告):去叫啊。

(張志強)好膽這支不要收。

(被告之妻)先回家,先回家,先回家嘛。

(張志強)不要收喔,東西不要收,跟你說東西不要收嘛,(張志強)不要走啊,不要走啊,你走幹嘛。

警察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可見在雙方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情緒甚為憤激,被告又有對告訴人稱:下車、不然你想怎樣啦、你要打架嗎等語。

參以被告當時手握之黑鐵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有一定重量,長約53.5公分(見本院卷第48頁),若持以攻擊,實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是綜合被告當時情緒憤激之情狀,又有吆喝張志強打架之言語內容,且手持是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黑鐵管等情綜合判斷,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被告此舉客觀上確屬於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

是被告徒以當時並沒有持鐵管作勢毆打張志強之實際危害舉措云云,否認此舉並非恐嚇之行為云云,按上說明,並無足取。

㈢本件口角糾紛衝突當時,被告上開持鐵管走向張志強之行為舉措,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可確知為將加害於人之身體安全恫嚇舉措,則被告就此亦難諉稱不知,此從本院就此訊以被告:依照一般人客觀的經驗法則,見到對方拿鐵管走向自己,是否會害怕等情時,被告也坦認此舉客觀上會令人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也可以確知,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犯意。

被告辯稱是因為張志強吆喝來打架,其才會從後車廂取出鐵管自衛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且依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張志強當時並無任何對被告挑釁吆喝互毆之舉措,是被告據此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云云,並無足取。

㈣在被告與張志強前揭口角衝突過程,是張志強當場報警處理乙節,除據張志強陳述明確外,被告之配偶張湘培在場,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張志強撥打電話請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是以被告上開舉措,既屬對人之身體安全危害之威脅,則張志強訴警究辦之舉措,可認其是因此深感不安,此從張志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一再表明被告上開舉措令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7、92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也可以確知。

被告雖以前揭勘驗之對話內容,認為張志強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然當時雙方既起口角,則張志強因情緒憤激,一時未及細想,且當時有被告之配偶在場,因此認為被告不敢貿然動手,又或者不願對被告示弱,以致為上開互不相讓之言語,實屬有可能。

此從張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也表明:因為被告老婆擋在中間的時候,伊想說至少還有他老婆在中間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也可以確知。

是自不能執前揭張志強與被告間互不相讓之言語對話往來,即認為被告當時手持鐵管走向張志強之舉措,不會令其心生畏懼,則張湘培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陳稱:那時候張志強的表情還蠻輕鬆的感覺,沒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修正,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以張志強之陳述,認為被告另有以手持黑色鐵管作勢毆打張志強之恫嚇舉措,然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結果,被告並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並無手持鐵管揮舞或作勢毆打張志強之行為,認為被告上開持鐵管走向張志強之舉,不會令張志強心生畏懼為由,判決無罪,按上說明,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動機、恐嚇手段,及迄今仍未與張志強達成和解,但念及本件起源之行車糾紛,張志強也有對被告按喇叭、閃燈之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黑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恐嚇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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