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9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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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葉雅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3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未交給我,系爭門號不是我拿去賣給詐欺集團,此有葉雅婷寫給我,要求我擔下本案刑責的信件可證。

我雖曾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給板橋的一個朋友,但係交付我和我女兒申請的門號,而非葉雅婷所申辦的系爭門號。

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得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原判決竟以我未和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作為量刑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違誤。

三、惟被告的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於葉雅婷所涉詐欺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想使用行動電話,所以叫葉雅婷去申請門號,葉雅婷因此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到桃園市中壢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3G門號,葉雅婷辦好後就把門號交給我,我拿到門號後,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賣給板橋中正路的一個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核與葉雅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要照顧被告女兒,需要菜錢,因為缺錢,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預付卡的門號,所以要我辦預付卡,我辦好後就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交給別人,當時被告是用1千元出售該門號,且有跟我說這樣不會有事,被告拿到錢後有買一些生活用品,供我們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

雖葉雅婷曾寫信予被告,於信中提及:「前幾天新竹開庭,易付卡的,我都回你在處理…小光連他自己本身的車手被判1年6個月,共4年6個月,昨天驚聽到你哥的事,還說他的遠傳與臺灣(大哥大)是被盜辦,還有些事牽扯到你身上,聽了很生氣,他怎麼可以這樣做…」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葉雅婷所寫的上開信件內容,顯係「小光」或被告之兄將其遠傳與臺灣大哥大門號被盜辦之事牽扯被告,而非葉雅婷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

何況葉雅婷於原審接受被告詰問時,針對被告所問:「妳是否有寫信給我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妳那次,妳把所有案子推給我?」證稱:我沒有等語。

此外,葉雅婷更明確證稱:被告雖有以其女兒之名義聲請門號,但係在本案之前,並非本案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8號卷第133、136頁)。

足見被告上開二、㈠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因素之一。

另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若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甚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節,作為量刑因素之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至11行),依上開說明,難認於法有違。

何況依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並未因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即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判決第9頁第5至13行),是被告上開二、㈡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根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 月1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友人葉雅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3G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政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政宏之名義,先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網頁,輸入周政宏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旅館住宿費用;
又於編號9 至14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網頁,輸入周政宏之台新銀行相同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購買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產品,而多次以網路傳送至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之網站,並同時在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網路訂單上填載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使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亦陷於錯誤,由曙客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消費,夠麻吉公司則依網路訂單明細將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所而交付之。
嗣周政宏於受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根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根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峰慶,並陳明主張待證事實為證人廖峰慶有與證人葉雅婷一起到宜蘭監獄看我、證人葉雅婷所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不是只有交給我一個人而已(見易字卷第139 頁),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是否販賣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並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釋明其他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待證事實,堪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根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不是伊拿去販賣的;
證人葉雅婷有寫信到宜蘭看守所給我,要求我擔下本案刑責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門號為證人葉雅婷本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分行所申辦之3G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業務類別為3G新申請,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 月5 日法大字第107014998 號函及所附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字第948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本案門號確係證人葉雅婷前往中壢健行分行所申辦之3G門號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根旺於偵查中具體供稱:證人葉雅婷於105 年11月22去中壢區台灣大哥大申辦的門號(即本案系爭門號),當時是我想要用,所以我叫葉雅婷去申辦門號,辦完就把門號直接交給我,接著我拿到門號之後拿去賣掉,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但如果是3G門號,是我拿去板橋中正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一個門號1 仟元,對方是在做色情行業的,對方的稱呼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葉雅婷說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葉雅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根旺為我以前之同居人,他看到有人在收購預付卡門號,叫我去申辦系爭門號後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交付給別人,當時用1000元出售該門號,獲得的對價由陳根旺拿去買一些生活用品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 頁反面),相互一致,本院細酌證人葉雅婷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申請業務類別為「3G新申請」(見新竹地檢偵字第948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之申辦資料),足認被告本案所賣之門號確實為證人葉雅婷本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分行所申辦之3G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且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人無訛。
此外復有證人周政宏於警詢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供述、曙客公司函文所附之附表1 至8 訂單資訊之確認手機門號均為系爭門號、夠麻吉公司函及所附之附表9 至14訂單資訊之確認手機門號均為系爭門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交易係網路交易,均係以行動電話傳送即時動態確認,是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將葉雅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3G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政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政宏之名義,先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曙客公司網頁,輸入周政宏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旅館住宿費用;
又於編號9 至14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夠麻吉公司網頁,輸入周政宏之台新銀行相同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購買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產品,而多次以網路傳送至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之網站,並同時在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網路訂單上填載陳根旺所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使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亦陷於錯誤,由曙客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消費,夠麻吉公司則依網路訂單明細將所訂購之商品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所而交付之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關於被告否認販售系爭門號云云之抗辯,查被告陳根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證人葉雅婷於105 年11月22日去中壢區台灣大哥大申辦的門號(即本案系爭門號),當時是我想要用,所以我叫葉雅婷去申辦門號,辦完就把門號直接交給我,我賣掉門號的事情我都沒有跟葉雅婷說,3G門號是我拿去板橋中正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一個門號1 仟元,對方是在做色情行業的,對方的稱呼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跟葉雅婷說等語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證人葉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門號申辦後確實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完全不符,本院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具體供稱本案系爭門號是其本人叫證人葉雅婷申辦後拿走系爭門號,並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販出,然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翻異前詞,將本案系爭門號之販售刑責推給證人葉雅婷,顯屬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關於證人謝雅婷寫信到宜蘭看守所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云云之抗辯,查被告陳根旺於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葉雅婷之前有「寫信」到宜蘭看守所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云云(見審易卷第103 頁),後於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證人葉雅婷之前有「親自」到宜蘭看守所看我時,要求我承擔本案刑責云云(見易卷第90頁),是究竟證人葉雅婷如何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刑責?前後供稱方式已有不一致,且苟被告此抗辯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應於偵查中速將該對其極有利之「信件」,依規定陳報給偵查之檢察官,以利自清本案,俾順利完成偵查,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更自承具體系爭門號為其所販售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抗辯,恐有自行杜撰之嫌,況證人葉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承擔新竹地檢通緝案件的刑責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且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本人至電信業者處辦理供己使用,『辦門號換現金』顯非一般申辦門號之正常方式,是被告將證人葉雅婷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不認識之他人,所為已有可議。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偵查中自承:我叫葉雅婷去辦理系爭門號,後我拿走該門號,是我拿去板橋中正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一個門號1 仟元,對方是在做色情行業的,對方的稱呼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葉雅婷說等語(見新竹地檢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葉雅婷為申登名義人之系爭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缺錢而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將證人葉雅婷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陳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曙客公司、夠麻吉公司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被告陳根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準此,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同具有刑法第47第1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根旺貪圖已利,任意販賣葉雅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周政宏受有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販售系爭門號1,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聯絡電話 消費金額(新臺幣) 公司名稱 消費或商品名稱 1 106 年 1 月 19日晚間 9 時 45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780元 曙客公司 紫禁城 Motel 主題會館 2 106 年 1 月 19日晚間 11 時30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780元 曙客公司 紫禁城 Motel 主題會館 3 106 年 2 月 7日上午 5 時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980元 曙客公司 蘇活汽車旅館 4 106 年 2 月 9日晚間 10 時30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999元 曙客公司 7星國際汽車旅館 5 106 年 2 月 13日中午 12 時15 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880元 曙客公司 探索Motel南港館 6 106 年 2 月 14日晚間 11 時45 分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988元 曙客公司 奇美國際時尚旅館 7 106 年 2 月 15日上午 5 時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720元 曙客公司 水漾時尚旅館 8 106 年 2 月 15日上午 5 時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720元 曙客公司 水漾時尚旅館 9 無(交易失敗)/ 聯絡電話0000000000 799元(未付款) 夠麻吉公司 睿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新一代黑旋風掌中雷氣旋式多功能掛燙機 10 106 年 2 月 8日下午 2 時 20分58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6,960 元( 嗣全額退費) 夠麻吉公司 愛摩兒時尚時尚旅館影音藝術館12HR住宿券 11 106 年 2 月 8日下午 2 時 20分7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4,776元 夠麻吉公司 貢寮龍洞四季灣海上白宮平日雙人住宿專案 12 106 年 2 月 8日凌晨 3 時 20分46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4,850元 夠麻吉公司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鴻海5.5 吋智慧型手機 13 106 年 2 月 8日凌晨 0 時 20分31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13,999元( 嗣全額退款) 夠麻吉公司 華睿通訊有限公司iPhone 6 Plus5.5吋智慧型手機 14 106 年 2 月 7日晚間 6 時 41分20秒許/ 聯絡電話0000000000 2,280 元(轉購物金) 夠麻吉公司 城市商旅桃園航空館好客燒暖家宴自助餐吃到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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