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21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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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棟元與林玉君係夫妻,因懷疑林玉君與賴正昇交往過甚,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2時2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有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後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海K一頓」、「我一定扁」、「找一堆人來」、「是你亂搞人家老婆我要你付出代價」、「0000000000小賴對吧」、「我罵那個沒種男」之訊息予林玉君,嗣後林玉君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賴正昇,造成賴正昇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心中害怕,僅因在女性即證人林玉君面前不希望表現出伊內心害怕之情,且證人林玉君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確實當下有稱「我好害怕喔」;

又證人林玉君於109年3月17日審理程序證述時,起初要求是否可以單獨訊問,並數度不敢看告訴人賴正昇,審判長並請法庭人員以屏風遮隱,始證稱「我是想要遮我跟證人,不是我先生」,且證人林玉君於公訴人詢問其「卷內有一張妳與賴正昇親吻的照片,故確認你們是否有男女交往的關係?」之問題時顯示沉默而未回答,被告最終陳述並稱:我要離婚但林玉君不想簽字等情綜觀,證人林玉君顯然於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其欲維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有維護被告之言詞,其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恐嚇伊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審之證詞取捨上逕行採取證人林玉君審理中之證述,忽略上揭情狀,證據取捨未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有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後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海K一頓」、「我一定扁」、「找一堆人來」、「是你亂搞人家老婆我要你付出代價」、「0000000000小賴對吧」、「我罵那個沒種男」之訊息予林玉君,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傳送這些訊息我沒有要我老婆把訊息截圖給告訴人,我一開始跟我老婆通電話後來被掛電話,我傳訊息生氣就罵我太太,我想告訴人一定會在旁邊看到,我是要傳訊息給我老婆看,因為她很晚都夜不歸,他們很常在一起等語。

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林玉君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2時26分,因林玉君深夜未返家,因認林玉君與告訴人之交誼不單純而在同一處,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上開訊息予林玉君,欲使告訴人賴正昇看見上開訊息,林玉君看見上開訊息後,遂將上開訊息提示與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再要求林玉君翻拍後傳給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纂詳(見易字卷第99至118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證人林玉君對話紀錄(即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曾傳送上開訊息與證人林玉君,並猜想告訴人當時會在證人林玉君旁邊,可能會看到上開訊息之內容,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有種接電話不要躲女人後面」「我一定把你挖出來海K一頓」、「我一定扁」、「找一堆人來」、「是你亂搞人家老婆我要你付出代價」、「0000000000小賴對吧」、「我罵那個沒種男」之訊息予林玉君,並猜想告訴人當時應該在林玉君旁邊,可能會看到上開訊息。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和林玉君在106至107年間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與林玉君在便利商店聊天,林玉君收到上開訊息時,就把訊息給伊看,並請林玉君把訊息轉傳給伊,真的出事時才可以提告,如果沒事就沒事,當時因為不認識被告,怕被告會傷害自己,所以相隔1、2日後其有打電話給家人告知此事,並詢問可否去派出所備案,家人表示若其覺得害怕即可報案。

後來經過1、2個月即107年7月間,因為被告另案告訴其妨害家庭,伊至中和分局做筆錄後,隔天才至新莊分局提告本案,之所以沒有第一時間報案,係因一開始想說是誤會就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0至106頁、第114至118頁)。

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確係經過林玉君轉而予其觀看,告訴人再要求林玉君將上開訊息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並非被告直接將上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而被告也未要求林玉君將上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觀看。

可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甚為明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心中害怕,僅因在女性即證人林玉君面前不希望表現出伊內心害怕之情;

證人林玉君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其欲維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有維護被告之言詞,其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認為被告在恐嚇伊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縱令無訛,然被告所為既僅屬對外揚言之性質,而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無從構成恐惡危害安全罪。

㈢至於被告雖自承:我傳訊息生氣就罵我太太,告訴人一定會在旁邊看到云云,然此不過係被告單方面猜測告訴人可能會看到,並不確定當時告訴人與證人林玉君確實有在一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

再者,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係僅傳送給證人林玉君,又未要求證人林玉君轉傳通知告訴人,而是證人林玉君自己擅自提示予告訴人觀看,再經告訴人要求截圖轉傳後據以提告,已如上述。

綜觀上情,則縱令被告當時傳送訊息給證人林玉君時,有猜想告訴人可能在證人林玉君旁邊,告訴人可能會看到,但終究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也未要求證人林玉君轉傳給告訴人,其上開所為,性質上仍屬對外揚言,而非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然係對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要件有所誤會。

㈣再依證人林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和告訴人在便利超商聊天,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伊接電話時被告問告訴人是否在其身旁,伊騙被告說沒有,被告就要伊沒事盡快返家,後來被告就傳送上開訊息過來,伊看訊息時告訴人也看到上開訊息了,當時告訴人的表情看起來並不緊張,還說「這是傳給我看的嗎?」,伊說「應該是」,告訴人表示被告這樣算是「嗆聲(台語)」,並表示「他以為這樣子我就會怕他了嗎?他知道他傳這些我可以告他嗎?這些訊息你翻拍給我,我存起來當證據。」

伊便依告訴人所求將上開訊息翻拍後轉傳給告訴人。

在與被告於當時互相傳送的訊息中,有一句「他們姓鄭不是跟我姓」這句話並非伊傳給被告的,而是告訴人拿伊手機傳送的,當時伊感覺告訴人並不害怕、不以為意、很輕鬆的樣子,且有取笑被告之意思,因為告訴人當時有類似哈哈笑的行為,告訴人當時也完全沒有提到任何他會感到害怕、怕被告傷害他等話語,只有半開玩笑的說「我好害怕喔」,其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一點,告訴人還回話說自己是五股人,在五股區有很多朋友,有什麼好害怕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13頁)。

依上開證人林玉君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閱覽上開訊息時,證人林玉君當得以直接感受到告訴人之情緒及表現,則自證人林玉君證稱告訴人並未有懼怕之情以觀,亦難認告訴人心理已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有所不安、害怕。

至於證人林玉君雖然於警詢時證稱:賴先生就覺得我先生在恐嚇他等語;

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身為男性,不希望在他人面前表現出害怕的樣子,故即便其當時沒有表現出來,但其實內心還是會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

惟告訴人曾於108年6至8月間,也陸續傳送簡訊予被告(見審易卷第47至61頁、第71至89頁,易字卷第47至62頁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而該等簡訊係由告訴人主動傳送,被告接收後亦有回傳,觀諸該等訊息內容,告訴人曾表示「嘿嘿兄弟你該感謝我耶,我一直幫你講話請她回家耶這樣你才會有個完整的家知道嘛!」(見審易卷第50頁)、「你自己問問你從認識他到現在給你戴幾次綠帽,我聽了都覺得您真的是好可憐」(見審易卷第50頁)。

顯見告訴人當時仍語帶揶揄被告,並無因此而心生恐懼,與證人林玉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林玉君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證人林玉君,然並非傳送與告訴人,且未要求證人林玉君轉而通知告訴人,核其所惟僅屬對外揚言;

再者,告訴人於證人林玉君轉而提示上開訊息後,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事後仍然語帶揶揄被告遭證人林玉君戴綠帽,可見告訴人也未因此心生畏懼,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原審判決據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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