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24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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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JA SHAH BIN SALIM(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以此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JA SHAH BIN SALI(下稱林家俊)並無返還借款及實際投資或靠行計程車車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向下列告訴人詐取款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㈠於民國103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吳筱琳佯稱其欲投資、靠行計程車車行,需要資金作為靠行費用並購買計程車,致吳筱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3年4月7日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於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7萬9,000元與被告。

㈡於103年10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要約告訴人陳清雲投資車行150萬元,致告訴人陳清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年10月間在桃園巿中壢區○○路○○ 號台新銀行,以告訴人陳清雲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加計現金16萬2,000元,於103年11月間,在上址台新銀行前交付現金166萬2,000 元與被告。

㈢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林淑卿佯稱投資車行買1 台車22萬元,每週可獲取1,000元報酬,致告訴人林淑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4年1月3日在桃園巿中壢區林吉路附近,交付現金22萬元與被告。

㈣於104年6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要約告訴人張昌智投資,致告訴人張昌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4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巿○○區○○路○○號金鼎當舖,以告訴人張昌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該當舖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15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買車,即避不見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之證述、證人李曉彤之證述、證人張昌智簽立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陳清雲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吳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105偵8364號卷第14、31-32 、71-84頁,105偵13924號卷第19-20頁),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略以:本件是否存在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書」、合夥事務之「帳務相關資料」,事涉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被告雖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被告至始至終以「車行跟我說很久了毀了」、「我自己有作帳,但現在帳沒有留著」等語搪塞,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於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偵查時證述可證,渠等二人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

被告既係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卻如證人陳忠信於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自己經營不下去,突然不告而別」,且被告收取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之款項後,僅支付或交付極小部分予相關金融機關或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或形式上之投資報酬,其他大部分之款項或執行合夥事務之盈虧被告均交代不清,尤有甚者,就允諾告訴人林淑卿「每個司機每週1千元的報酬」部分,竟分文未給付,另被告自始至終以「(買賣契約書)車行跟我說很久了毀了」、「我自己有作帳,但現在帳沒有留著」等語搪塞,故堪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並無返還借款及實際投資或靠行計程車車行之真意,已有相當事證可佐,原審就判決無罪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取得上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筱琳部分是那時候弄計程車行需要現金,就是她幫我,我回去有賺錢再算給她,我每個月有匯錢給她;陳清雲部分的錢是要用計程車行,他投資做計程車,我有做計程車,我跟他一起去買了幾台,剩下的是我去買的,後來我有跟他簽協議書還款,因為被司機跑帳,生意失敗我每個月還他錢,我陸陸續續差不多還他40幾萬了;林淑卿部分我剛開始有給他每週1,000元的報酬,後來被債主逼轉不過來;張昌智部分他是要借我週轉弄計程車,我沒有避不見面,我都有給他錢給了幾十萬元等語。本院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於偵查時結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自103 年1月16日至105年1月1日間是男女朋友。

被告有帶我去「忠哥」(即證人陳忠信)經營的立達車行,被告要我拿錢給他作為靠行費用以及購買計程車的資金。

被告說要向「忠哥」買計程車,再租給其他司機,賺取租金的差額,他向我拿錢主要就是作為買車與修車的開銷。

我有在立達車行看到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且有面試計程車司機,被告也有在104人力銀行網頁上招聘司機等語(見105偵8364號卷第21-22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以購買計程車後轉租給計程車司機的方式叫我投資,被告沒有跟我說實際上買了幾台車,我有看到計程車,數量不到5台,被告沒有跟我說這5台計程車裡面,我出了多少錢投資,也沒有跟我說如果賺了錢要怎麼分;

被告當時是我的男朋友,我希望能夠跟被告進展到下一步,所以我才相信被告,願意借款給被告,我向銀行借的貸款剛開始被告都有還,信用卡的部分他每個月都有還,但不是全額還,是以最低金額還,我覺得被告每個月都有還,我就相信他了,當初被告是以要投資他的名義去借錢,所以我才把錢借給被告;

被告每個月以匯款方式還我2千元,約1年了,目前已經還我2萬多元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6-67、70-71、75-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103年9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頁找工作,找到立達計程車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應徵司機,被告跟我約在桃園市復興路附近的咖啡廳面試,被告自稱車行是哥哥開的,問我是要租車還是要買車,我想要買車,就以自己的汽車與被告車號000-00號計程車交換,他帶我去春日路上的中古車行,將我的汽車賣了25萬元,但計程車要39萬元,所以我還貼被告14萬元。

被告於103年10月中問我是否要投資計程車行,稱1個月租車給司機,司機會付1萬8千元,我1台車每月可以抽3千元,我投資了150萬元再加上開14萬元,包含辦理貸款要給2萬元紅包,共提領166 萬2 千元,在中壢區○○路○○號台新銀行交付給被告,被告接著就將一部分現金帶去○○路○○號立達計程車行稱要還錢給「忠哥」,但我沒有上樓去,不知實情。

被告之後與我有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3 萬5 千元,目前已償還40多萬元等語(見105 偵8364號卷第22-23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拿房子去貸款跟被告投資計程車,投資目的是要買計程車出租,我沒有規定被告要如何運用投資款項,我有看到被告買計程車,剛開始前2 、3 個月被告有分獲利給我,1 個月分3 、4 萬元,被告是跟我說這些錢是投資的紅利、盈餘報酬;

我給被告的錢足夠買3 、4台車以上,被告都沒有用現金買,是付頭期款5 萬元、10萬元,其他用貸款,我們並沒有說好一定要用現金買,是用租送的,例如1 台車每個月繳1 萬8 千元,繳了3 年,頭期款5 萬元的話,就是租送3 年,這台車就是繳清了,到時候不要的話還能還給車行,我們還有錢可以拿;

被告是因為聘僱的司機開一開就不開了,沒有司機開就沒收入,沒收入就無法繳貸款,車行就把計程車收回去;

之後才於104 年1 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個月要償還3 萬5 千元,後來被告還不出來才變成1 萬多元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4 、146-15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自103 年8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交往,被告有投資計程車,他底下有一些司機在幫他跑車,1 個司機1 週給他1 千多元。

被告約於103 年10、11月間向我說可以拿出一些錢投資車行,就可以取得1 週1 千多元的報酬,我於104 年1 月3 日在內壢的吉林路上交付22萬元現金給被告,後續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我有去過被告的立達車行。

105 年1 月我去車行找老闆「忠哥」,被告向「忠哥」租車,租了車再交給其他司機去跑車。

我之前和被告去車行時,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忠哥」,我以為他們是投資伙伴,所以沒有過問。

投資後,我有向被告催討報酬過,但被告稱我投資的計程車還沒輪到,因為很多人要排隊,還沒排到我就不能拿錢。

被告說很多司機要跑車,一定會拿到報酬,我才相信可以拿到每個司機每週1 千元的報酬等語(見105 偵7727號卷第21-22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要我投資他的車行,我有去被告的車行看過,我拿了20幾萬元給他;

我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拿22萬元給他係為投資,被告承諾我每週會有1 千元分紅,我知道投資有風險,但當時被告車行看起來有收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0 、162-163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智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是打算借錢給被告,投資的話只想投資10至20萬元;

被告跟我說我借來的錢用來買2 台計程車租給其他司機跑車,我可以抽佣金,但沒有說可以抽多少等語(見106 偵緝1740號卷第50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是邀約我出資一起開計程車行,我用房子向當舖借款,被告拿了其中的115 萬元,但我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實際用於投資;

這115 萬元有部分是投資、有部分是借款,但我無法區分借款與投資的比例;

被告口頭上是說有10幾台車租給司機跑,我也有聽到被告向陳忠信買或租車給司機跑,但我沒有去證實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5-168 、170-171 頁)。

㈤證人即計程車行經營者陳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有來向我買車,我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公司行號印製名片,因為被告要經營計程車出租、買賣。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以我公司的名義出售給被告,被告再賣給陳清雲,之後因為分期付款未清償,我就把該車輛取回。

租送的契約方式就是我讓被告他們分期繳款,沒繳完我當然可以將車要回來。

被告有向我買車,也有租,因為當時被告進出的車有10幾台,分期的比較多,現金的較少;

之後可能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被告的收入來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若司機跑得不好,繳不出錢,被告也會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欠帳越積越多,我只好將車逐台要回來,被告自己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156 、158-159 頁)。

㈥依上開證人吳筱琳證述有在立達車行看到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且有面試計程車司機,被告也有在104人力銀行網頁上招聘司機等情;

陳清雲也證稱被告是因為聘僱的司機開一開就不開了,沒有司機開就沒收入,沒收入就無法繳貸款,車行就把計程車收回去等情;

林淑卿亦證稱105年1月去車行找老闆「忠哥」,被告向「忠哥」租車,租了車再交給其他司機去跑車,知道投資有風險,當時被告車行看起來有收入等情;

張昌智證稱借錢給被告買計程車租給其他司機跑車,可以抽佣金等情,足證被告向渠等借錢或邀約投資之目的是在經營計車生意,而且也有實際在經營計程車業務。

再者,證人陳忠信也明確證稱,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被告的收入來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被告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欠帳越積越多,才自己經營不下去等語,均與上開證人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向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借錢或者邀約共同投資經營計程車業務,確係屬實,並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合夥事務之「帳務相關資料」乙節,即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有利之事,而視上開證人所明白證述之情節不論,並非有理由。

㈦投資一定有風險,有賺有賠,此乃社會一般人通常所具有之認知。

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既分別借錢給被告或與被告共同投資計程車業,而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計程車業,亦據渠等求證屬實,已如上述。

再者,證人陳忠信也明確證稱,被告有向伊買車、也有租車,當時被告進出的車有10幾台,之後可能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被告的收入來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司機跑得不好,因而繳不出錢,被告也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欠帳越積越多,伊只好將車逐台要回來,被告才經營不下去等語甚為明確,益證被告確有再經營計程車業,是後來經營不善,才無法履行與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承諾之事項。

被告既然投資失利,致無法依約給付或返還借款予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之款項,而非隱匿財產藉故不給付或返還,亦與常情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上開明白之證據不論,徒以被告對於盈虧交代不清、未依約給付款向給告訴人等人、事後未還款就不告而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此等純屬民事糾葛之事項,即率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犯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等人之上開金錢糾葛,純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也未施用任何詐術,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原審判決同此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其他積極證據,徒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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