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淑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康醫院」之
- 二、案經莊舒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 二、查卷附現場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
-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監視錄影檔案沒
- 二、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手機拍攝檔案,其內容
-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3月12
- 四、互核上揭3名證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前揭監
-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方式,
-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辯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並非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難認被告同時構成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係醫事人員,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仁康醫院」之護士,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在仁康醫院2 樓值日班時,與同醫院之照服員簡美美、護理師鄭雅云因看護病人乙事發生爭執,不滿前來關心之護理長莊舒晴持手機拍攝爭執狀況,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病房外走廊,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莊舒晴,致莊舒晴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接續以「禽獸不如」辱罵莊舒晴,足以貶損莊舒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舒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如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並未以違法手段錄音,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監視錄影檔案是經過偽造,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並不是我,是有人假扮我等語。
經查,經原審勘驗仁康醫院監視錄影檔案及告訴人之手機拍攝影像檔案後,其畫面播放連續不中斷、未發現明顯跳接等剪接變造情形,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手機所拍攝到之現場時鐘時間有7 分鐘之落差,衡情亦僅係監視錄影器或時鐘未校正時間,難認前揭監視錄影檔案或手機拍攝檔案有偽造情事,且前揭影片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自有證據能力。
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既僅係擷取前揭監視錄影檔案所顯示之內容,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現場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監視錄影檔案沒有照到我的臉,內容是偽造的,是有人假扮成我,我沒有動機攻擊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也無法分辨被告是否在裡面,且證人所述與監視器拍到的動作不符。
又公然侮辱部分,只有告訴人所述,鄭雅云部分則無法確定,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說這樣的話,難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云云。
二、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手機拍攝檔案,其內容顯示(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㈠播放檔案名稱:Ch03_2019_01_31_14_20_59.avi(即監視錄影檔案),片長1 分55秒,無聲音彩色畫面,影片起始左上角監器顯示時間為108 年1 月31日14時20分59秒: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27鏡頭對著病房內部拍攝,畫面左上角為病房門口。
1 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莊舒晴)在病房內,另1 名身穿白色上衣、深紅色長褲之女子(即照服員簡美美)自門口走入病房,告訴人及簡美美站在中間病床旁。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8~00:00:58告訴人自口袋拿出手機,簡美美走出病房,告訴人雙手持手機走出病房,告訴人以手機對著病房門外左邊、站在病房門外右邊,簡美美以右手朝病房門外左邊比劃後走進病房。
⒊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00:01:271 名身穿淺粉紅色衣服之女子(即被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揮舞,此時告訴人退到門後面、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再次舉起右手揮舞、退後一步後再次抬起右腳向前踢,另1 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證人鄭雅云)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走向被告旁邊欲拉住被告,簡美美走到病房門口,另1 名身穿淺色衣服之女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又1 名身穿淺色衣服之女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站在病房門口,告訴人自病房門口右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走向畫面左上角離開畫面,告訴人亦自畫面左上角離開。
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28~00:01:55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㈡播放檔案:229836.t.mp4(即告訴人手機拍攝檔案),片長11秒,有聲音彩色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11畫面中間為1 名身穿淺粉紅色衣服之女子(即被告),畫面右邊有1 名身穿白色上衣、深紅色褲子之女子(即簡美美),畫面左邊有1 名身穿粉紅色衣服之女子(即證人鄭雅云)。
簡美美:…我們也不要你這種爛護士啦(右手朝被告比劃)。
鄭雅云:我跟你講…。
簡美美:我跟你講,每個人都受不了你啦(右手再朝被告比劃)。
鄭雅云:任何事情都是互相的,你自己想想看嘛。
被告衝向鏡頭,畫面搖晃,影片結束。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 年3 月12日開始擔任仁康醫院護理長,我負責的內容包括常規病人的處理、跟主治醫師查房、病人臨時狀況的排除和處理。
108年1 月31日接近中午時,我發現被告主責護理的病人中,有1 位病人張國華的氧氣脫落而導致缺氧,我發現之後有先詢問被告為何會沒有接上氧氣,然後就開始照料張國華,他的情況反覆,後來其他護理師也來協助處理到下午,在給張國華打藥及給氧氣後,我們要等5 到10分鐘看他後續的反應,我也拿出手機要聯絡張國華的主治醫師,但此時被告的情緒很高漲,照服員簡美美和護理師鄭雅云在走廊和被告對話,情況有一點快要失控,我才走到病房門口用手機錄影,我是站在病房門口的洗手檯轉角,被告突然用出拳和腳踹的方式毆打我,我的手機因而掉到地上,所以錄影畫面才變模糊,也因為吵鬧聲而吸引到其他人員的注意,包括照服員安淑燕等人都趕到事發現場,安淑燕有把被告架開,後來被告就在走廊上尖叫和奔跑,我則是到護理站要聯絡警衛人員,被告又跑到護理站吼叫,說我是「禽獸不如」的護理長,我可以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毆打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
證人即照服員安淑燕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照服員,108 年1 月31日早上有病人發生問題,但那是護理師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妳是當班主護,為何說妳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是好好的跟被告說,後來到了下午,我在病房裡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發生什麼事,結果在210 病房門口看到被告衝去搥告訴人的頭,又有用膝蓋頂著告訴人的肚子,手搥了好幾次,腳也踹了好幾下,我就跑過去拉開被告,被告後來就在走廊又叫又跳,被告有到護理站嘶吼,但我沒聽清楚內容,手機拍攝錄影檔案第10秒時,後方有個穿綠色衣服的人,那個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證人即護理師鄭雅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仁康醫院是呼吸照護病房的護理師,108 年1 月31日那天,被告負責的病人呼吸器掉了,我告訴被告這件事,但被告卻只說自己心情不好,當時這位病人的狀況不好,我就去幫病人接上呼吸器,告訴人也有協助照護這位病人,後來我有再去看這位病人的狀況,但被告在病房門口且情緒很激動,我當時情緒也有受到影響,就跟被告有些言語爭執,告訴人此時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突然就衝上去打告訴人,被告先打掉告訴人的手機,手機錄影畫面因此糊掉,然後被告用手打了告訴人3 、4 下,再用膝蓋頂著告訴人的肚子1 、2 下,後來安淑燕就把兩個人分開,然後被告就往外衝,本來要去搭電梯,但我怕會有危險,就把電梯按住,被告就又跑到護理站,有罵「禽獸不如」之類的話,我可以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毆打告訴人的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4 頁)。
四、互核上揭3 名證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拍攝檔案之勘驗內容相合,復有與證述內容相符之照片14張、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仁康醫院RCW 護理人員108 年1 月排班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25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119 至132 頁),堪認其等證述內容屬實,足堪採信。
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等就被告係先踢腳,再揮舞手,再踢腳之動作描述與監視器上拍攝之人動作先後不符,故證人之證述應不可採云云,惟本件事發突然,證人等於當日未特別逐一記憶被告手腳動作先後,僅知被告曾出手腳踢毆打告訴人而為證述,難認此等細節不合,即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
是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仁康醫院2 樓走廊,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並以「禽獸不如」辱罵告訴人等節,均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雖先後為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莊舒晴時,同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 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 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
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
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
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
又本條屬 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
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辯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並非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等語。
經查,告訴人係仁康醫院護理長,且於本件案發時為值班人員,並協助照護張國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安淑燕、鄭雅云證述在卷,復有新北仁康醫院RCW 護理人員108 年1 月排班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有給該名病人張國華打藥及給氧氣,但沒有辦法完全排除問題,我們打了藥後觀察5 至10分鐘的反應,我當時在病房內拿出手機是要聯絡張國華的主治醫生,可是事情一直在持續中,被告、鄭雅云和簡美美在病房門口談話的音量逐漸加大,所以才會在病房門口的走廊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至87至88頁)。
則依告訴人之陳述,本件事發之前,告訴人業已對病人張國華施用藥物完成,正在觀察病人之反應。
之後注意到被告、鄭雅云和簡美美發生爭執,而到病房門口關心發生何事。
此時告訴人已至病房外,堪認已暫時中止醫療業務之執行。
又其後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病房外走廊,與病人業已相隔一段距離,亦難認此時告訴人可對病人執行何種醫療業務。
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拍攝其與其他護理人員之衝突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同時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係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難認被告同時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告訴人至病房外以手機攝影被告之時,猶在執行醫療業務,恐擴張本罪之適用範圍,自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雖一併否認其他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請求無罪判決,其理由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係醫事人員,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之情緒控制不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患有妄想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