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和森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頁)。
嗣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上訴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僅函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但被告仍未補提,本院審判長遂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7月21日送至上址,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5日前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