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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定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哥」、「小章」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哥」、「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由鍾定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哥」、「小章」及不知情之黃國昭,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內,見黃屹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由「小章」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竊取B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A車前後,旋駕車離去。
二、鍾定軒、黃國昭(另由原審審結)及「廖哥」、「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由鍾定軒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至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55巷彩虹社區後,其4人均下車,並由「小章」持其所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五傳木業有限公司前,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損壞該電纜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於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因社區保全鍾福欽巡邏經過發覺,鍾定軒旋駕駛A車搭載黃國昭及「廖哥」、「小章」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定軒固坦承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然就竊取B車車牌部分,則辯稱偷車牌時只有其一人去竊取云云。
然查:⒈被告先與綽號「廖哥」、「小章」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小章」下車竊取被害人黃屹隆所有之B車車牌(號碼6U-8876號)得手後,懸掛於A車前;
嗣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國昭、「廖哥」、「小章」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至彩虹社區後,其4人均下車,並由「小章」持大剪刀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欲加以竊取,然遭該社區保全鍾福欽巡邏發覺,被告等人旋駕駛A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8213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144至145頁),核與被害人黃屹隆、證人即台電公司西巡課課長羅榮燈、證人鍾福欽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采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1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47頁、第82頁)。
⒉被告雖辯稱僅其一人竊取車牌云云,然證人黃國昭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A車上確搭載有「廖哥」、「小章」及黃國昭,過程中「小章」曾經下車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偷竊車牌及行竊電纜線時,均有4個人在場,其他2人係黃國昭之朋友等語,而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5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一人偷竊車牌云云,實不足採,足認其確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車牌之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共犯「小章」係利用大剪刀剪斷電纜線,該大剪刀雖未扣案,惟由其持以剪斷電纜線以觀,堪認該大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雖未論及毀損電纜線部分,惟此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代理人羅榮燈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1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廖哥」、「阿章」間;
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黃國昭、「廖哥」、「阿章」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及有上揭前科情形,仍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遭社區保全發覺而逃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事實欄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共犯「小章」持以行竊之大剪刀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B車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黃屹隆業於車牌遭竊後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堪認原車牌已失其效用,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僅其一人竊取車牌云云,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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