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53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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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恐嚇犯行,然原審依憑: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認告訴人及其母在外亂講話,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工作之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妳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讓妳死,工作也不用做了,妳跟妳媽都等著吃慶計(臺語『子彈』之意)」等語,再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檳榔攤,其後經告訴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警方乃自後追趕,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土城往中和方向)42.6公里處攔停被告車輛,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駕駛座中間手扶旁查獲甩棍1支,在駕駛座中間手扶置物箱內查獲折疊刀2把,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門邊查獲玩具槍1支等情自承在卷,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玩具槍1支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遭警方攔查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就指訴被告係持一形似真實槍械之黑色物品指向其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及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將車輛停在檳榔攤前方、鄰近紅磚道,告訴人則係站立於檳榔攤內,正面朝向門口即被告停車方向,告訴人與被告車輛間之距離約3公尺左右,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約2、3公尺等語相符,則在此等距離且被告有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之情況下,以手指及形似真實槍械之玩具槍二者不論於顏色或外觀上均有明顯之不同,告訴人對於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指向其時,手上究竟有無持有形似真實槍械之物品,或僅係單純以手比向告訴人,告訴人自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可能;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先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讓妳死,工作也不用做了,妳跟妳媽都等著吃慶計」等語,繼之再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持形似真實槍械之玩具槍指向告訴人,其上開言詞及行為動作內容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此等言詞及行為動作確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上有不安全之感受,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動作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自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自可認定,當無從僅以被告於實際上並無進一步採取具體實害行為之意,即謂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會讓妳死,工作也不用做了,妳跟妳媽都等著吃慶計」這些話,但這是習慣性口頭禪,告訴人也知道伊不會那樣做,伊認為這樣應該不算恐嚇,另外伊有開車到告訴人工作的檳榔攤,但並沒有拿玩具槍指著告訴人,當時伊是用手比著而已云云,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犯行,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行為動作恐嚇告訴人,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認告訴人及其母在外亂講話,即以前開言詞、行為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監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一名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甩棍1支、折疊刀2支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法律知識不足,及告訴人也知道伊並非真心會去做傷人行為,且已原諒伊之愚昧行為,而伊更是後悔,也願承諾不再犯,因最近失業,實在沒辦法繳交罰金,所以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不當或再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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