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58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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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宥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宥杰於民國106年8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告訴人李杏韻(原名:李玉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對告訴人佯稱其名為「林志恩」,並偽以多元投資如股票、土地、虛擬貨幣等為其職業內容,暨有意以論及婚嫁為前提而交往,吸引告訴人與其交往,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6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附近某餐廳,向告訴人佯稱: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桃園捷運土地之資金,以籌措結婚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日)將其保單解約,並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聽從被告之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80 號1 樓樓梯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

⒉於106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婚後共同購屋需調高信用額度以便貸款云云,而要求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並偽稱欲借用貸款所得款項100 萬元以便其購買中古車,日後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臺北富邦銀行核撥款項後,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至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再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 棟00樓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000號00樓),將前開1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⒊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需款300萬元投資桃園捷運土地,以獲得更高利潤,即可順利結婚買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父商借款項,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

⒋於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比特幣賣方,需款100 萬元向對方收購,待比特幣漲價後再售出,若無法取得款項投資,即無從實現結婚買房之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向其父商借款項,後於107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旁,交付現金100 元予被告。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Beetalk、WeChat、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證。

㈢、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尋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以謊稱職業生活背景等條件,欺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雖稱欲償還告訴人款項,然仍迄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有多次相類犯行、本案已非初犯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已婚、育有1子,另1子將於109年年底出生,目前從事空氣檢測管理經銷商,月收入約4萬元,收支平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8月。

併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也有用話騙其購買保險、機車、筆電,但這些事判決沒有提到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告訴人有騙其購買保險、機車、筆電,但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且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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