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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安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1月間,出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套房予丁○○,雙方於租賃期間因房屋租金補助及丁○○將物品擺放在公共空間等事產生糾紛,嗣因丁○○未於108年2月1日繳納該月份之房租,乙○○遂於同年月3日中午某時,至上址3樓之套房外與丁○○洽談,惟因雙方洽談過程不順利,乙○○竟基於傷害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趁丁○○走下樓梯時,將丁○○所有且放置於3樓陽臺附近之鐵製拖車及其上之雜物,朝丁○○身後丟擲,致丁○○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造成拖車上之黃色收納罐2只分別破碎及出現裂痕,減損收納罐裝載物品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員甲○○於108年3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在租屋處3樓向其催繳2月份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跟告訴人說她遲繳房租,根據契約每月1號若未繳房租,就不能進到房屋內,屋內的東西視為垃圾清除,伊說下午會請警察來,說她是侵入民宅,之後伊就離開,完全沒有拿東西丟告訴人。
告訴人所稱之推車等物體積龐大,無法放置在陽臺上,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719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7、158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在伊租的套房前面起爭執,被告說伊的房租還沒有匯給他,房租沒有付就不能住在這邊,說些類似的話,還說會把伊的東西當作廢棄物處理,後來伊就要下樓出去,被告就把伊放在套房對面陽臺的手推台車及其上的物品,從伊後面丟向伊,這些東西是一起丟下來,伊左肩挫傷就是被這些東西砸到,還有2個塑膠密封罐破損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
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2月3日當天,被告有來3樓跟伊說房租還沒有繳納,被告一直大聲兇,說已經3號了要伊繳房租,伊跟他說伊要搬走了,但是房子還不確定,且還有押金在被告那裡,被告也有叫伊去看陽臺的東西是不是伊的,伊就跟被告把陽臺門打開來看,伊說陽臺門裡面跟外面的東西都是伊的,被告有要求伊把東西拿走,後來伊就拿自己的東西要下2樓,走下去幾階,差不多將近樓梯轉彎那附近,被告就突然從後面把伊的東西丟過來,被告丟下來的東西好幾樣,因為東西一次很多下來,伊想被告應該是抱起來丟,丟的東西有拖車,還有菜籃,以及密封罐等雜物,被告砸到伊的左後肩膀,有一個塑膠收納罐摔破了,有比較大的破洞,另外一個可能是裂掉,伊現在記不清楚了,但當時有跟警察說。
伊被被告丟後就非常害怕,伊有馬上打電話給警察,但不記得是在房間、樓梯間還是在下面那邊,警方到場後,伊有跟警察說被告用東西丟伊,也有帶警察去看散落的物品及拍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至112頁)。
是以,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其如何遭被告自背後丟擲物品而受傷及其所有物品遭損壞之過程,先後指述之情節大致一貫,彼此互核相符。
㈡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2分,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經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8年3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03334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見他卷第3、31至36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內即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距案發時間甚近,且依急診病歷內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受傷位置為左側肩膀後側,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在其下樓梯時,自後方以拖車及其上物品向其扔擲,砸中其左肩之過程所可能受之傷勢吻合,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無據。
㈢又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3日中午,是房客報案,當時只有報案人在,她帶我們到樓上去。
2樓到3樓的樓梯轉角處有散落物品,我有拍照,我問她是誰丟的,她說是房東。
(依照片所示,黃色收納罐破損?)是,房客當時有提到,我沒有印象破了幾個,至少有一個等語(見他卷第38、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物品散落情形?)我記得有一台板車,其他的好像是衣物,還有女房客說黃色罐子破掉,很像氣密罐破掉。
黃色氣密罐是兩個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3日過年期間,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一些糾紛,當時伊在上開租房處的房間。
有聽到很激烈的爭吵聲、丟東西的聲音。
聽到東西砸到地板還是樓梯不知道什麼聲音。
告訴人有跟伊說被告有拿東西丟她,她叫伊待在房間裡面,盡量不要出去,她要去驗傷,她說被房東丟東西,肩膀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有說伊有拿東西丟她或打她等語(見他卷第22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確實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遭被告以其所有物丟擲,並向證人丙○○稱其遭被告拿物品丟傷肩膀,要去驗傷等情。
且依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5張(見他卷第10至12頁),亦可見鐵製拖車、紙箱及2只黃色收納罐等雜物散落在樓梯間旋轉處,地面上有黃色收納罐之碎片,其中1只收納罐上有明顯裂痕,堪認告訴人確實有2只收納罐破損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當場向員警反應遭被告丟擲物品,並告訴證人龐佳禾其遭被告拿物品丟傷肩膀,要去驗傷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以及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相符,且其證述之內容明確詳細,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述之主要情節與偵訊所述前後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認其證詞為真正,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有的黑色拖車是放在陽臺外面,買菜的推車是放在裡面,罐子放在買菜推車裡面,衣服放在鐵車子上面,是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訴人所有遭被告丟擲之物品並非全部放置在該址陽臺外,被告以該址陽臺無法容納全部物品,質疑告訴人所證之可信性,尚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發生衝突,其租給別人的房子至少有40、50間,每年需處理約有5、6件房客未繳租的事件,處理這些事情並不陌生,其不會因為這樣就去打告訴人,又其雖然有發簡訊通知告訴人不可以將東西放在公共空間,但告訴人事後都有處理,其沒有犯案之動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惟查: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7年11月份承租房屋後,因申請租金補助一事與被告間鬧得不愉快,伊在承租時即告知被告欲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但被告稱不能用現在承租之地址申報,否則若因此被增收房屋稅金須由伊負擔,並稱會提供其他地址讓伊申請補助,但伊去申請時有看到申請表註明未以實際承租地址申報將會觸法,伊很害怕,所以有跟被告說伊要搬走,但被告稱一定要按照合約履行,不然要找到其他房客承接才願退還押租金,不然不讓伊搬走。
2月3日當天,被告一直大聲兇要伊繳房租,伊就跟他說伊要搬走了,而且還有押租金在被告那可以扣;
案發當天被告也有叫伊去陽臺那邊看擺放的東西是不是伊的,伊跟被告有把陽臺門打開看,伊說擺在門裡及門外的東西都是伊的,被告有要求伊把東西拿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
2.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在1月30日前向被告表示:「我1月8號已告訴你,你給我的報稅方式會觸法,所以要提前搬走」,被告則回覆:「請按契約走」,又被告於1月30日傳訊給告訴人:「公共空間,未經允許雜物,今日清理」、「飲水機,雜物今晚前清12,2359後,以垃圾清走」、「請勿再放其他物品在公共空間,下次直接清走」,復於2月3日凌晨4時28分傳訊:「您本月房租尚未繳,已違約,請本日繳清或屋內物品本日清空,否則視為垃圾清空,違約佔用房間,按租約倍數計算」,後於同日上午7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未接通,又傳訊稱:「請回應,否則會回警方處理」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7至1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確已提及被告提供之方式會觸法,表示要提前搬走等語,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因申請租金補助一事欲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應屬非虛,惟被告仍要求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履行,足見雙方已因此事有意見相左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衝突云云,已難採信。
3.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前4日甫提醒告訴人不可將個人物品放置於公共空間,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的東西到處亂放,1樓、4樓、公共空間伊都有看過,也有在3樓陽臺外面看過,伊也有請他收拾過。
案發前一天伊有去3樓前後看一下,因為陽臺那邊是逃生動線,怎麼突然有東西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4、112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將個人物品堆放在3樓陽臺處,且被告曾屢屢提醒告訴人不得將個人物品放置於公共空間,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至租屋處3樓向告訴人催繳房租時,見有房客物品擺放在陽臺附近之公共空間,本即有懷疑是告訴人所擺放而向其確認並要求清除之高度可能性,故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要求其清除擺放在陽臺處物品乙情,尚堪採信。
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稱堆放在公共空間之物品視為垃圾清走,則其主觀上顯然認為其有權可隨意丟棄告訴人擺在3樓陽臺處之物品,堪認其有充分之動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4.綜上情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告訴人個人物品佔用公共空間等事件有所齟齬,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稱告訴人幾乎每個月都遲繳房租(見原審卷第74頁),又自承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尚未繳納2月份房租而至3樓通知告訴人,則其遭告訴人回覆欲提前搬走並以押租金抵充房租等語,其不滿之情並非不能想像,益證被告確有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至被告雖稱經常處理房客欠租事宜,不會因此攻擊告訴人云云,惟個人處理事情本會因對象、具體情況、互動情形等情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自不得以經常有房客欠租而被告並未與其等發生衝突一節,逕予推論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其物品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㈥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破損之收納罐送鑑定檢驗是否有留存被告之指紋,然本案破損之收納罐未據扣案,自無調查之可能性,況依告訴人之指述,砸落之物品係同時落下,故認被告應係將整台鐵製拖車及車上物品抱起朝告訴人扔擲,則本非必然會觸及擺放在拖車上之收納罐,即便收納罐上無被告指紋留存,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54條規定,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判決雖未及說明,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推車及收納罐砸向告訴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智識已然成熟,閱歷應屬豐富,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衝突,其僅因為圖節省出租房屋之稅金,而與告訴人間產生嚴重糾紛,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或溝通,竟恣意持告訴人之物品朝其扔擲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產上損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薄弱,及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業,目前在大陸、臺灣兩地工作,年薪約新臺幣300萬元,有40、50間房屋出租,經濟狀況頗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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