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31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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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昆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107年度偵字第1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昆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馮國華因懷疑其妻張玟婷與許唯銘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欲找許唯銘解釋處理,何昆霖得悉上情後,竟與馮國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7日18時8分許,由馮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何昆霖,駛至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43巷、中山路68巷口處(下稱本案案發現場)時,適見許唯銘、李紹強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步行該處,2人即下車,由馮國華徒手自後方勒住許唯銘脖子,何昆霖在旁制止李紹強、甲男上前援助,待馮國華將許唯銘押上本案汽車後座由何昆霖看管後,旋駕車離去現場,其間何昆霖在車上拍打許唯銘頭部一下,馮國華並命許唯銘交出手機,以避免許唯銘對外聯絡。

嗣馮國華駕車強行將許唯銘載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快炒店內,命許唯銘向當時在該快炒店用餐之張玟婷表示「不愛你」等語後,再命許唯銘坐上本案汽車後座及矇上其眼睛,復載往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某處。

經馮國華在山區單獨將許唯銘帶下車予以徒手毆打後,馮國華、何昆霖於同日21時45分,始將許唯銘載至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60巷口釋放,而以此非法手段剝奪許唯銘之行動自由逾3小時(馮國華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案經許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昆霖(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8、68、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唯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860號卷第3-5、24-29頁、原審卷二第68-74頁),並經證人李紹強、張玟婷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國華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2860號卷第6、7頁、偵緝字第584號卷第36、38、39、51頁、原審卷二第77-8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2860號卷第1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第584號卷第81-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尚不以實際參與每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經查,同案被告馮國華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以電話跟我聯繫說要談生意,但我跟他說今天可能比較不方便,被告說怎麼了,我就跟被告稍微說了一下目前家裡的事情,也就是我太太有第三者的事情,我想去找第三者出來談一談。

我當天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找告訴人,在車上有講到說要去汐止,載到告訴人以後都有討論。

要去快炒店找張玟婷的時候,我也有告訴過被告,到了快炒店以後,我跟告訴人及被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8頁);

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被馮國華從後面架著脖子,當時被告在我旁邊附近叫我朋友李紹強他們不要過來,然後馮國華把我押上車,被告也跟著上車。

在車上馮國華叫我交出手機前,坐在我旁邊的被告有用手打我的頭,但我沒有受傷。

車子開到快炒店要找張玟婷的時候,包括我全部都下車了,被告當時就都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3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在車上就有跟馮國華商討事情的來龍去脈,我聽到要堵人。

我在車上揮打告訴人頭,是因為他們有爭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74、83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搭乘本案汽車駛至本案案發現場前,即事先在電話中知悉同案被告馮國華急於迫使告訴人解釋處理與張玟婷間之關係,並無心與被告談論生意,且於同案被告馮國華下車以強暴手段控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際,被告下車並未勸阻馮國華,反係出面制止李紹強等人上前,以利馮國華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於上車後,被告亦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俾使告訴人聽命不敢違抗甚明,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馮國華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確具有合同參加之意思,並實際分擔部分行為,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國華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另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本件係由被告負責矇上告訴人眼睛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有誤會,惟該矇眼行為既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方法,仍屬與同案被告馮國華合意犯罪之範圍內,縱非被告親手實施,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國華係為迫使告訴人解釋處理與張玟婷間之關係,遂以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馮國華強命告訴人向張玟婷表示「不愛你」等語,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刑法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關於起訴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馮國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48、68、69、72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對我沒有特別傷害或其餘特別的情形,我希望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及同案被告馮國華於原審時陳稱:在山上的時候,被告有攔住我,怕我誤事,怕我讓告訴人受傷,我有聽被告勸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固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其並非主事者,參與程度不高,並曾適時勸阻同案被告馮國華,始未對告訴人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堪認被告惡性尚屬輕微,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事實,且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

另被告尚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胞兄公司打雜,月薪新臺幣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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