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瑩
黃俗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另更正如下:⑴原判決第5頁第19行之「原易字卷,第162至163頁」,應更正為「原易字卷一,第163頁」。
⑵原判決第5頁第30、31行之「第11至13137至138頁;
桃簡字卷」、「原易字卷,第106至161頁」,應更正為「第12、137頁;
桃原簡字卷」、「原易字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第162頁背面」。
⑶原判決第6頁第10、11行之「原易字卷,第6至15」,應更正為「原易字卷一,第15」。
⑷原判決第7頁第5行之「○○路0段00號2樓」,應更正為「○○路0段000號2樓」。
⑸原判決第7頁第18、28行之「原易字卷」,均應更正為「原易字卷一」;
原判決第8頁第25行之「桃簡字卷」,應更正為「桃原簡字卷」。
⑹原判決第8頁第7、8行之「第13至132頁」,應更正為「第131至13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玥瑩係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黃俗箏,而被告黃俗箏則係於104年6月11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林慧則再於105年4月底某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彭鈞豪,而同案被告彭鈞豪出售自己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
觀諸上揭被告各該交付帳戶、漠視帳戶流向之行為並無不同,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均係輕率地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而均無法控制帳戶之流向,渠等主觀上當已預見到、漠視此舉將甚可能使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主觀上自有帳戶縱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㈡又檢察官固於107年8月2日捨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之傳喚,然同案被告林慧係於本案108年6月25日判決之後,即108年7月9日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並捨棄之前程序中否認犯行之答辯。
觀諸同案被告林慧關於提款卡之處理方式、是否被告吳玥瑩同意借用等節之歷次供述,與被告吳玥瑩、黃俗箏之供述多所出入,顯係臨訟而為避重就輕之說法,難以遽信,因認關於被告吳玥瑩、黃俗箏交付帳戶之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被告林慧甚可能將該帳戶交予彭鈞豪,進而使得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等節,證人林慧應屬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此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是原審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彭鈞豪、杜懷恩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據,已詳為說明:依被告吳玥瑩所述,其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黃俗箏,係因被告黃俗箏說要存錢,核與被告黃俗箏歷次所供其因有使用帳戶存錢及提領之需求,且當時遭通緝,故向被告吳玥瑩商借本案銀行帳戶等語相符,佐以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黃俗箏借用期間即103年5月16日至104年6月11日,該帳戶確實有多筆存入款項後逐筆提領之紀錄,亦核與被告2人所供一致,是渠等所述並非全然無稽。
再者,被告黃俗箏於104年6月11日因案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其於當日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林慧,請林慧返還被告吳玥瑩,此除據被告黃俗箏一再供陳外,亦經證人林慧證述在卷。
故被告黃俗箏向被告吳玥瑩商借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個人使用,且於入監前即託林慧將之返還被告吳玥瑩,顯見其並無不法使用之意圖。
衡以被告黃俗箏借用本案銀行帳戶長達13個月之久,若係為交予他人不法使用,實無需等待如此長之時間,且其於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入監執行,亦無可能於如此匆促之時間內授意林慧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又依證人彭鈞豪之證述,其以為本案銀行帳戶係林慧所有,其並不知道被告2人。
是依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對於林慧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彭鈞豪之事係屬知情。
至證人林慧雖曾證稱被告吳玥瑩同意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借其使用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吳玥瑩否認在卷,故是否屬實,已難逕信;
況證人林慧亦證稱其係因自身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才向被告吳玥瑩開口借用,且證人林慧向被告吳玥瑩借用之時間距離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給彭鈞豪之時間相距將近10個月,被告吳玥瑩亦無可能於10個月前便可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自難認被告吳玥瑩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旨,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友情商借、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等之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申言之,提供帳戶之可能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一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當然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授受雙方之關係、交付前之聯繫、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主觀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理應屬灼然。
是以本件被告吳玥瑩雖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被告黃俗箏使用,而被告黃俗箏於入監前固有再將之轉交林慧之客觀事實,但被告2人如何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業經原判決綜合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業已詳述如前,其認定於法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遽以被告2人確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渠等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慧,而此項證據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揭說明,即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無任何違誤可言。
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原雖有聲請傳喚證人林慧,但復又捨棄聲請(原審卷一第68頁),嗣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稱「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則原審因而未予傳訊,自無所謂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嗣迄至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指稱原審未予傳喚證人林慧,難謂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同無足取。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瑩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瑩無罪。
黃俗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林慧、彭鈞豪、杜懷恩(同案被告林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彭鈞豪、杜懷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確定)均可預見任意將申辦或保管之金融帳戶出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吳玥瑩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黃俗箏;
被告黃俗箏則於104 年6 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途中,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林慧(被告黃俗箏前已將該帳戶提供林慧共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同案被告林慧另於104 年6 月13日徵得被告吳玥瑩同意,繼續持用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復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將該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彭鈞豪;
同案被告彭鈞豪則於105 年5 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與同案被告杜懷恩,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的成年男子使用。
「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冒稱收訊者好友並佯稱亟需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王永家借款,致告訴人王永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㈡、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冒稱收訊者好友並佯稱亟需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智榮借款,致告訴人黃智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㈢、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冒稱收訊者好友並佯稱亟需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金華借款,致告訴人黃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㈣、於105 年5 月19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冒稱收訊者之夫並佯稱其前主管亟需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方惠滿借款,致告訴人方惠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鈞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懷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家、黃智榮、黃金華、方惠滿於警詢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6 月14日(105 )兆銀字第036 號函及附件、元大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蒐證照片、LINE訊息紀錄、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玥瑩固坦認於103 年5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黃俗箏;
被告黃俗箏固坦認於104 年6 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林慧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玥瑩辯稱:當時是因為黃俗箏說要存錢,我才借給她使用,我沒有同意林慧使用該帳戶,也不知道後來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為詐騙使用等語;
被告黃俗箏辯稱:我原本向吳玥瑩借帳戶是要自己使用,後來因為通緝被抓,才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林慧,並請林慧轉交吳玥瑩,我沒有想到林慧之後會隨意把提款卡借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吳玥瑩於103 年5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黃俗箏;
被告黃俗箏於104 年6 月1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林慧,同案被告林慧復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彭鈞豪,同案被告彭鈞豪則於105 年5 月19日前某日與同案被告杜懷恩將上開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嗣由「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先後於前開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永家、黃智榮、黃金華、方惠滿各3 萬元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105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13、136 至138 、160 至161 頁;
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41 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61至66頁;
107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家、黃智榮、黃金華、方惠滿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42至44、46、48、50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6 月14日(105 )兆銀字第036 號函及附件、元大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蒐證照片、LINE訊息紀錄、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偵字卷,第53至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俗箏於警詢中供陳:因為我的郵局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尚未補辦,而且當時正遭到通緝,所以向吳玥瑩借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我有拿來做為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之存錢及領錢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1至13頁),次於偵查中供陳:我當時因為被通緝,我的戶頭又很久沒有用,所以我才跟吳玥瑩借帳戶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該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工作所得及玩線上遊戲有收到的錢,我會用提款卡存進帳戶,需要用時再領出來等語(原易字卷,第162 至163 頁),參酌被告黃俗箏前開歷次供述,均係供稱因其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故而向被告吳玥瑩商借帳戶,此節前後尚屬一致,復稽諸兆豐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黃俗箏借用兆豐商銀帳戶之期間(即103 年5 月16日至104 年6 月11日間),該帳戶確實有多筆存入款項後逐筆提領之紀錄(偵字卷,第53至60頁),核與被告黃俗箏供稱其使用該帳戶存款、提領之情形,尚屬相符,是被告黃俗箏前開供述尚非全然無稽。
再者,被告黃俗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復供陳:我於104 年6 月11日因為毒品案件被警察查獲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林慧,請林慧幫我把卡片還給吳玥瑩等語(偵字卷,第11至13137 至138 頁;
桃簡字卷,第63頁;
原易字卷,第106 至16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黃俗箏被警察查獲時,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要我轉交吳玥瑩等語(偵字卷,第20至22、137 頁),酌以被告黃俗箏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遭查獲時,有託證人林慧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代為轉交被告吳玥瑩,且證人林慧證述亦係同此證述,堪認被告黃俗箏為警查獲時,確有請託證人林慧代為歸還提款卡予被告吳玥瑩之情,應屬信實。
復參以被告黃俗箏於104 年6 月11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當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起訴書(原易字卷,第6 至15、135 至137 頁)在卷可稽,此情核與被告黃俗箏前開供述情節相同,更見被告黃俗箏所述內容,並非子虛烏有,從而,被告黃俗箏向被告吳玥瑩借用兆豐商銀帳戶之目的既係為個人使用,且於入監服刑前復有請託他人歸還予被告吳玥瑩之意,當信被告黃俗箏向被告吳玥瑩借帳戶之目的,並非係欲將該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不法使用,況衡以被告黃俗箏持有使用該帳戶之期間將近長達13個月之久,若被告黃俗箏向被告吳玥瑩借帳戶之目的係為交予他人不法使用,實無需等待如此長之時間,大可於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旋即轉手交予他人,且被告黃俗箏於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入監服刑,亦應無可能於此匆促之時間內授意同案被告林慧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而,被告黃俗箏既係本於自身使用之需求而向被告吳玥瑩借用該帳戶,且於入監服刑之際,亦有託同案被告林慧將該帳戶交還被告吳玥瑩,自難認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縱事後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亦無從逕予反推被告黃俗箏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既然被告黃俗箏並未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更無從推論被告吳玥瑩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黃俗箏之舉動,即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所為。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鈞豪、杜懷恩之證述為據,然則:
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鈞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間林慧尚未入監前,我在林慧位於桃園市○○區○○路「○○○社區」住處,向林慧本人收取該提款卡,而且林慧借給我提款卡時,就直接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我,我向林慧借到提款卡後,當日即到杜懷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的住處,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並且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杜懷恩,杜懷恩取得提款卡後,又交給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綽號「小林」的男子使用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慧在桃園市○○區「○○○社區」將提款卡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那張提款卡是誰的,我拿到提款卡後就給杜懷恩,杜懷恩再去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將提款卡交給綽號「小林」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63 至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林慧位於龜山的住處,向林慧拿提款卡及密碼,林慧將提款卡交給我時,沒有跟我說這卡片是誰的,我當時以為是林慧的,取得提款卡當天,我就到杜懷恩家裡,將提款卡交給杜懷恩,杜懷恩再交給綽號「小林」的男子,我當初跟林慧拿卡片時,並不知道吳玥瑩、黃俗箏這2 個人等語(原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參酌證人彭鈞豪上揭歷次證述,固足認定證人彭鈞豪係自同案被告林慧處取得本案被告吳玥瑩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然就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對於同案被告林慧將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彭鈞豪此事是否知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復依證人彭鈞豪上開證述,亦未提及其向同案被告林慧拿取提款卡之前,是否曾經有與被告吳玥瑩、黃俗箏為任何聯繫、商議情事,自更無從認定被告吳玥瑩、黃俗箏知悉同案被告林慧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證人彭鈞豪,況證人彭鈞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為提款卡是同案被告林慧所有等語(原易字卷,第62頁背面),更見證人彭鈞豪取得提款卡前並無與被告吳玥瑩、黃俗箏聯絡,否則理當會知悉同案被告林慧並非提款卡之所有人,故由證人彭鈞豪之證述,既無以認定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對於同案被告林慧將提款卡交付證人彭鈞豪之事係屬知情,自無從再依證人彭鈞豪之證詞,進而推論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使該帳戶提款卡輾轉經由同案被告林慧、彭鈞豪、杜懷恩、「小林」之手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2、另證人即被告杜懷恩於偵查中證稱:吳玥瑩、黃俗箏、林慧、彭鈞豪4 人,我只認識彭鈞豪等語(偵字卷,第13至132頁),是證人杜懷恩既不認識被告吳玥瑩、黃俗箏,自難推論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對於證人杜懷恩再將提款卡出售予詐欺集團乙事,亦屬知情,況參酌證人彭鈞豪前開證述,該提款卡是由其交給證人杜懷恩,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既未參與,更無以憑此認定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犯行。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稱:吳玥瑩有同意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借我使用云云(偵字卷,第20至21頁),然證人林慧於警詢中另有證稱:我向吳玥瑩借用該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作為網路遊戲帳戶存錢轉帳使用云云(偵字卷,第20至21頁),則證人林慧既然係因自身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才向被告吳玥瑩開口借用帳戶,何以於借得帳戶後,卻又轉手將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彭鈞豪使用,故證人林慧證述其因有使用帳戶需求,而經被告吳玥瑩同意後使用該帳戶之詞,是否可信,實值存疑,再者,證人林慧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另證稱:我將吳玥瑩的帳戶借給彭鈞豪之前,彭鈞豪曾經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拿走,並且將錢全部領光,然後把提款卡丟掉等語(桃簡字卷,第64頁),是證人林慧既然於交付被告吳玥瑩之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彭鈞豪前,即有曾遭同案被告彭鈞豪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取走,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復將提款卡丟棄之事,衡諸常情,一般人逢此欺瞞背叛之事,當不致於會再輕信對方,而將提款卡此等重要金融工具交給對方使用,以免自身復蒙受損失,然證人林慧卻在遭同案被告彭鈞豪持其提款卡自行提領其郵局款項後,又再將其借得之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輕易交給同案被告彭鈞豪使用,此舉顯然與常情有所悖逆,是證人林慧事後又再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彭鈞豪之動機,更有啟人疑竇之處,故證人林慧之證述及交付提款卡之舉動,既存有前開可疑之處,當無從僅憑證人林慧之證述遽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逕以刑法之幫助詐欺罪行相繩。
㈤、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2 人輕忽將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有可能因為沒有辦法控制流向,落入他人手中,故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參以被告吳玥瑩係於103 年5 月16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黃俗箏,而被告黃俗箏則係於104 年6 月11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林慧,同案被告林慧再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彭鈞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吳玥瑩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黃俗箏之時間,距離同案被告林慧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彭鈞豪之時間,兩者相距已有將近2 年之久;
另被告黃俗箏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林慧之時間,距離同案被告林慧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彭鈞豪之時間,兩者相距則有將近10個月之時間,是被告吳玥瑩、黃俗箏當無可能分別於距離同案被告彭鈞豪取得提款卡之2 年前、10個月前(即於其各自將提款卡交出之際),便可預見日後該帳戶提款卡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且依卷附事證,亦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吳玥瑩、黃俗箏確有此等不確定故意存在,況被告黃俗箏於兆豐商銀帳戶之借用期間,確實有存款及提領之紀錄,且使用長達13個月之久,是堪信被告黃俗箏確實係基於自身使用需求而向被告吳玥瑩借用帳戶,故被告吳玥瑩亦應是信賴被告黃俗箏,方會將帳戶出借使用,於此情況下,則被告吳玥瑩更無可能在出借提款卡予被告黃俗箏時,即會預見提款卡將來遭數度轉手,終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又被告黃俗箏於入監前,即有請託同案被告林慧將該帳戶提款卡歸還被告吳玥瑩,故被告黃俗箏非無可能僅係因信任同案被告林慧定會依其請託行事,而未再向同案被告林慧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已否返還被告吳玥瑩,致使同案被告林慧有機可趁,又再將提款卡轉手交予他人,是被告黃俗箏既有歸還提款卡之意,自亦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黃俗箏斯時已入監服刑,實際上對於提款卡經由同案被告林慧之手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乙情,亦無法從中阻止,亦不得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公訴人僅憑被告吳玥瑩、黃俗箏交出該帳戶提款卡後此舉即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吳玥瑩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被告黃俗箏、同案被告林慧、彭鈞豪、杜懷恩、「小林」之手輾轉落入詐騙集團掌控,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玥瑩、黃俗箏各自於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時,即已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英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