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1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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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廷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9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曜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曜廷為黃建能、黃金龍之叔叔,黃曜廷、黃建能雙方因土地相連,且因土地分割事宜,長年爭訟,又黃金龍前因沿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邊界處,架設長約200公尺、水號3H-00-000000-0號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黃建能業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辦理過戶完成),黃曜廷認未經同意,上開系爭水管位置,已侵犯其所有之土地權益,而於107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1號存證信函),令黃金龍限期拆除,惟黃金龍遲未表態,黃曜廷則僱用陳信全(已歿),於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上址處,拆除系爭水管,致令不堪用。

嗣因當時黃建能正在洗車,發現水量變少而前往查看,始悉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能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建能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而言,證人黃建能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曜廷(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6頁至第8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有寄發系爭41號存證信函予證人黃金龍,限期拆除系爭水管,且系爭水管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乙節,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人去毀損系爭水管,監視畫面影像是甲人(陳信全)非被告,且陳信全之遺孀即證人葉淑娟表示:陳信全生前常受黃金龍、被告之工作委派,並不清楚當天受何人委託,故不排除係黃金龍派人拆除,又系爭水管布設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居處附近,當可以立即發現,故不能以被告設置告示牌之同日,恰好系爭存證信函中設定之拆除期限,而認為係被告所為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寄發系爭41號存證信函予證人黃金龍,並要求證人黃金龍限期拆除系爭水管,證人黃金龍與其妻即證人陳瑞榕商量後,由證人陳瑞榕以line通知實際使用人即告訴人黃建能之姊,請轉知告訴人黃建能辦理過戶事宜,告訴人黃建能於107年5月11日將系爭水管戶名過戶,而系爭水管於上揭時、地,遭甲人(即陳信全,詳後述)拆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能、葉淑娟、黃金龍、鄧元元(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地籍圖謄本3紙、系爭水管過戶證明1紙、現場照片、被告107年5月4日寄發新埔存證號碼41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系爭水管繳費憑證及收據數紙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黃建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水管是我跟堂哥黃金龍一起設置的。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黃金龍,但黃金龍沒有跟我說,因為我們因故已經沒有在講話,黃金龍是請他太太陳瑞榕跟我二姊說,我二姊通知我才去辦過戶,結果過戶辦完2、3天,該水管就被人拆除了;

監視器畫面中拆水管的人(即甲人)應該是陳信全,甲車是陳信全的車,他常幫被告工作等語(見易卷第163至170頁);

證人黃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水管由我原始設置來澆水用的;

告訴人有重新修整一部分;

案發前我已經很少使用系爭水管,後來都沒有再用了;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求我處理系爭水管占用到他的土地部分,我因為已經沒有使用該水管,水費也都是告訴人在付,我認為這是告訴人跟被告之間的糾紛,就沒有去處理。

被告後來於 107年6月4日有請我把系爭水管再過戶回我的名下等語(見易卷第152至163頁);

證人即黃金龍之配偶陳瑞榕證稱:黃金龍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在使用系爭水管,我就提議將系爭水管過戶給告訴人,黃金龍也同意,於是我傳LINE跟告訴人的胞姊說,請告訴人去辦過戶或重新申請,我只有轉達,不清楚後續又過戶回給黃金龍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146至152頁),復有告訴人黃建能提出之系爭水管過戶證明1 紙、繳費憑證及收據數紙翻拍照片1 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08 年3 月25日回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8 頁、易卷第73頁),可認告訴人黃建能於本案案發時,即為系爭水管繳費義務人及實際管領之人已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元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建能在法庭看到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甲人,就認出來是陳信全,當天開完庭告訴人黃建能有先打電話跟陳信全求證,但他否認是畫面中拆除系爭水管的人。

當天晚上我跟告訴人黃建能有再去找陳信全,他還是否認,且說是被告請身分不詳、綽號「阿文」去拆系爭水管的,不是找他去的等語(見易卷第230 至234 頁);

證人葉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金龍常常請我先生陳信全做事,陳信全也有幫被告工作過;

被告是黃金龍的叔叔;

我只跟告訴人見過兩次面,沒有交談過;

甲車登記我名下,但都是陳信全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的甲人就是陳信全,他是因為業主有要求,才會去拆除系爭水管,他當時只有跟我說要去被告家那邊工作,事後拿到工資新臺幣1500元,我不曉得陳信全這次拆系爭水管是黃金龍,還是被告請他去工作的。

陳信全已於108 年4 月11日因為意外往生了等語(見易卷第224 至230 頁);

證人黃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60-68 頁)照片的車子是葉淑娟的,上面的人是他老公陳信全;

伊會認出系爭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係伊開了10年後,賣給葉淑娟等語,可認依證人鄧元元、葉淑娟、黃金龍所證,案發日拆除系爭水管之人甲人即為陳信全已明。

⒊證人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僱用過陳信全做事,交情不錯;

但沒有叫他(陳信全)去拆系爭水管,他(陳信全)的動作好像是拉水管;

他做完以後,過幾天親口跟我講的,這個水管是黃曜廷指使他去拆的;

他說他拉掉我的水管;

這是陳信全在聊天中他自己說的,不是我去問他;

他有很明確表示是黃曜廷請他去拆水管;

我知道這件事後,沒有去問被告,因為我沒有再用水管;

我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不知道誰去拆的,是指不知道(陳信全)為何要去拆水管;

系爭水管被拆時間,好像是傍晚;

伊作證前有跟審判長表明不想與被告同庭,是因為一個叔叔,一個弟弟,都是親人,很為難,會怕不好意思;

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收到法院通知單後,才知系爭水管被拆除;

不知道鄧元元在原審作證時表示,(黃建能)有認出是陳信全去拆水管,也不知陳信全否認此事,並表示是被告請阿文去拆水管;

因被告還沒有把光碟拿出來,陳信全才對鄧元元否認是他去拆的等語,是證人黃金龍與陳信全熟識,也常委託工作予陳信全,二人交情深厚,且陳信全亦知悉系爭水管為證人黃金龍所有,故於聊天中提及此事,而告知上情,堪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稱證人黃金龍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今日審理時之證述不同,證人黃金龍既稱伊有僱用陳信全工作,當然不排除證人黃金龍有僱工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之情,是今日所述不實在等語。

如前所述,證人黃金龍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在場,而在本院審理作證前,證人黃金龍即向法院表示伊很為難,都是親人,故表明不想與被告同庭,故採取隔離訊問之方式,證人黃金龍始將上情陳述,因證人黃金龍係因在無壓力之情形下,證述上情,符合常情。

況證人黃金龍上開所證,亦與證人鄧元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認出拆系爭水管之人為陳信全後,質問陳信全,而陳信全僅否認甲人為伊,但明確說出,該人(阿文)係「被告」請人去拆除,亦核與證人黃金龍所證,陳信全告知其是「被告」請伊去拆系爭水管乙節相符,更可認證人黃金龍所言可採。

至於陳信全所稱被告指使阿文之人拆除水管,但從監視翻拍照片,及證人鄧元元,葉淑娟、黃金龍上開證詞,可認甲人即為陳信全,而陳信全在沒防備之下,對於證人鄧元元質問,無形中說出上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認證人黃金龍上開證述係聽到陳信全陳述當日之情事,此為證人黃金龍所證是親自見聞之事,其用以證明陳信全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其為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黃金龍也可能僱工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動機等語,然查,⑴系爭41號存證信函略以:收件人黃金龍。

台端名下自來水及管線,未經同意且無任何合法使用權,侵犯我黃曜廷私人土地(關西鎮下南片段437 地號與438 地號兩處),至本人權益受損,敬請台端收到此文30日內,拆除侵犯地號上水管管路,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如10日內未完成拆除後果自負,本人一概不負責。

郵戳107 年5 月4 日(見偵續卷第9 頁)。

足認被告既先以系爭41號存證信函通知證人黃金龍,限期拆除系爭水管,如未於期限拆除,後果自負,可認對被告而言,其已通知系爭水管使用人(所有人)應於期限內拆除,未拆除者後果自負,而此後果亦不排除被告拆除系爭水管方式,故此情狀,被告自有拆除系爭水管之意圖已明。

⑵又證人黃金龍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與其妻陳瑞榕商量後,由陳瑞榕以line通知告訴人黃建能之姐,請告訴人黃建能辦理過戶,告訴人黃建能亦於107年5月11日辦理過戶完成,故對證人黃金龍而言,其已非系爭水管之所有人,自無需再要求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之理,較符常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⑶系爭水管之利害關係之人即為被告及告訴人黃建能,而告訴人黃建能既為實際使用之人,與陳信全亦不相識,自無僱用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之情,而被告與告訴人黃建能早已因雙方土地相連,因土地分割事宜,而長年爭訟,證人黃金龍、告訴人黃建能均無人告知被告其已派人拆除系爭水管,被告又未詢問證人黃金龍,此時被告又如何能確認,其遭拆除之系爭水管是證人黃金龍所為,而立即於拆除系爭水管後之翌(14)日,在系爭水管遭破壞之地點豎立告示牌警示,且系爭水管遭拆除,因此獲得利益者則為被告,故被告有要求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之意圖已明,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陳信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察,以無從認定被告與陳信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寄發系爭41號存證信函,限期令證人黃金龍拆除系爭水管,若證人黃金龍未限期拆除者,被告不排除自行或僱工拆除系爭水管之毀損犯意已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與陳信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被告因土地分割事宜,長年爭訟,其未尊重告訴人對系爭水管之使用權,而與陳信全共犯本案,指使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並造成告訴人黃建能無法正常使用,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仍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務農,已婚,小孩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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