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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③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④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⑤第342條之背信罪,⑥第346條之恐嚇罪,⑦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下稱被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暨證人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9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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