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3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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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年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偉年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貝里斯商興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興協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王德偉,因被告得知興協臺灣分公司有香港地區之資金需匯回臺灣地區,而有節稅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間,向王德偉訛稱:可將資金先匯至國外之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該等方式絕對合法且可達節稅目的云云,致王德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國外帳戶。

嗣因王德偉遲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並告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竟多次推諉,且無法向王德偉交代該等匯款之去向,王德偉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德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宛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PERFORMA INVOICE」(下稱「INVOICE」)、興協臺灣分公司之匯豐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林宛瑩間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興協臺灣分公司有香港地區之資金需匯回臺灣,有向王德偉表示可將資金先匯至國外之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王德偉委由林宛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嗣興協臺灣分公司未收到匯回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興協臺灣分公司要發股利,香港興協公司有錢可發,但因該等款項沒有正式報關、繳稅,所以無法直接匯入興協臺灣分公司或股東之帳戶,需要一個帳戶,讓香港興協公司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再匯回臺灣,伊向友人「趙俠鈞」提及此事,「趙俠鈞」說可以幫忙,伊才向王德偉說可將資金先匯到國外之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之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有將「趙俠鈞」提供給伊之匯款帳戶資料(即「INVOICE」)交給林宛瑩,林宛瑩按照「INVOICE」上面所記載之金額及對象轉帳,但之後「趙俠鈞」並未將款項匯回臺灣,甚至拒絕與伊聯繫,但伊未對王德偉施用詐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王德偉,之後得知興協臺灣分公司有香港地區之資金需匯回臺灣,有向王德偉表示可將資金先匯至國外之第三方帳戶,再由第三方匯回臺灣地區之興協臺灣分公司,嗣王德偉委由公司財務主管林宛瑩與被告聯繫,林宛瑩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國外帳戶,惟興協臺灣分公司並未收到匯回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9至111、234、40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並與證人王德偉、林宛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5至176、187至189、404頁,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復有興協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證函、「INVOICE」、匯豐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宛瑩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37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就被告向王德偉表示可將興協臺灣分公司之香港地區資 金匯回臺灣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詐術施用,析述如下:㈠訊之證人王德偉固於偵訊時證述:因為被告係興協臺灣分公司之財務顧問,當時興協臺灣分公司有一筆資金準備從香港匯回臺灣,被告就跟伊表示有辦法,解釋一套跟第三方公司交易物流之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伊其實沒有很懂究竟為何,但因聽起來蠻有道理,伊就指示興協臺灣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林宛瑩執行匯款業務,伊當時和林宛瑩說被告會跟伊聯絡,並給匯款資料、金額,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即可,嗣後均為林宛瑩與被告聯繫,林宛瑩只有跟伊回報匯款日期及情形,「INVOICE」就是被告交予林宛瑩之匯款資料,林宛瑩就是依照被告交付之該等匯款資料匯出部分款項,後來並沒有收到匯回的款項,伊就停止匯款(見偵卷第175至176 頁)。

並於原審證述:案發前某一年世界很多國家在推行洗錢防制法,所以被告和伊說要輔導公司洗錢防制法之知識,同時伊會計師也在輔導這件事,被告說了一套流程,就是由香港興協公司匯款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匯回臺灣,目的是要將香港興協公司閒餘的錢匯到興協臺灣分公司,具體流程伊不需要知道,亦不想仔細聽,只想知道結果是否合法,被告說是合法;

本案匯款之帳戶及金額均是被告提供,如何提供伊不清楚,是被告和林宛瑩聯繫,林宛瑩匯出本案款項前均會向伊告知匯多少款項至何帳戶,再通知香港興協公司匯款,伊知道被告要伊匯款之對象是公司,就依被告所稱合法之物流流程去跑;

被告並無和伊說匯款公司對象名稱、資訊或該公司與他之關係為何,伊也沒有詢問被告,香港興協公司與匯款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

被告到興協臺灣分公司目的是要輔導公司將組織架構建立起來,當初是公司品管小姐介紹被告工廠管理之專業知識很足夠,且被告輔導興協臺灣分公司之內容都是正確,輔導財務之專業知識亦與會計師所述雷同,因此伊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

然依證人王德偉所述,被告當時為興協臺灣分公司之顧問,因得知香港興協公司有資金要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始向王德偉表示可利用與第三方公司交易物流之方式將該筆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即香港興協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三方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予興協臺灣分公司,而香港興協公司與該受款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僅係利用物流交易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之資金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此外,並未敘及該「第三方公司」之相關資訊。

又王德偉雖未究明流程細節、第三方公司名稱與相關資訊、暨被告與該公司關係,然其逕將後續作業程序交由林宛瑩與被告聯繫,再由林宛瑩按被告提供之「INVOICE」匯款帳戶、金額,依「INVOICE」帳號、金額匯款時,林宛瑩均會在匯款之前告知王德偉,亦據證人林宛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興協臺灣分公司任職5年,擔任財務主管,本案匯款事宜是伊負責和被告聯繫,伊和被告並無約定王德偉將美金匯過去後,被告多久要匯臺幣回來,伊依序匯了如附表所示6筆款項後,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將臺幣匯回,所以王德偉請伊停止匯款;

106年8、9月間之顧問會議,有討論到因為興協臺灣分公司有在香港營運(即指香港興協公司),被告表示香港那邊要清查資金較高之對象,所以建議王德偉不要放太多資金在香港,可以將香港之資金匯給被告所認識之第三方,再轉換成臺幣匯回來給興協臺灣分公司,被告只有說有一間臺灣公司會領出錢給興協臺灣分公司,但沒有說是哪一間公司;

王德偉會信任被告是因為被告是興協臺灣分公司曾經委任之ISO管理師介紹,且被告與興協臺灣分公司品管主管與深圳特助以前是同事,所以才信任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是此部分固足為王德偉因信任被告而指示匯款之認定,惟就被告是否知悉該「第三方公司」不會依約匯回款項,而具詐欺認識一節,仍應予以究明。

㈡觀之卷附「INVOICE」及匯豐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林宛瑩之帳戶即林宛瑩將香港興協公司資金匯入帳戶之帳戶名稱為「GOLD UNITED CORP.」、「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見偵卷第37至69頁),並非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智略諾雅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ACHER BUSINESSCONSULTING CORP.)或「麥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YWISH INFORMATION CORP.,下稱麥崴公司)(見偵卷第27至35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69頁)。

再林宛瑩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5分、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3分透過WECHAT傳送「孫大哥,您好,剛香港有回,今天有電匯給GOLD UNITED CORP USD65.265,SUNTECH POWER CO.LTD.USD70,860」、「早安,今天有電匯GOLDUNITED CORP USD112.650,SUNTECH POWER CO.LTD.USD79,568」等匯款進度予被告後,被告亦分別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6分、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2分傳送「您下飛機確認一下您帳戶」、「趙總,您好,您幫忙確認一下帳戶,麻煩您了」之訊息予「趙俠鈞」,核其時間對應情形,與被告辯稱其係透同友人「趙俠鈞」知悉該等匯款模式,相關帳戶與款項均非被告得以掌控、支配等語尚無不符。

另觀之被告與「趙俠鈞」之WECHAT對話記錄顯示,被告自106年11月9日起持續向「趙俠鈞」催促款項匯回臺灣之進度,「趙俠鈞」亦於106年11月20日傳送「我已處理臺灣進貨,年底忙,貨物安排需點時間,貨物到才能賣,才有錢」之訊息予被告;

被告復以「趙總,您上次說很快,怎麼還要賣貨才有錢,那還要等多久」等訊息向「趙俠鈞」催促進度,亦與被告辯稱「趙俠鈞」曾表示香港興協公司匯至帳戶之款項將以貨物交易之方式匯回來臺灣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2頁)。

是以被告是否明知其向王德偉所述:利用貨物交易買賣方式將香港興協公司匯至帳戶之款項匯回興協臺灣分公司一節,乃屬虛妄之詞,並無實現可能,即屬有疑。

佐以被告向王德偉表示以前開匯款方式處理前,被告所經營之麥崴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確有連續3年每月份與「趙俠鈞」經營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持續交易及匯款往來,有麥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趙俠鈞」之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名片、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貨物運輸險保險費收據、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往來出口紀錄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439頁,原審卷一第87至479頁)。

則在麥崴公司與「趙俠鈞」所經營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確有交易紀錄在先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明知該第三方公司「GOLD UNITED CORP.」、「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不會依約匯回款項,而具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更屬有疑。

㈢此外,匯至「GOLD UNITED CORP.」、「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之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尚未匯回臺灣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如果他的錢匯到臺灣也要小筆小筆去領,所以程序會拖很慢,我就相信,後來我跟對方說程序拖太久了,我的客戶無法接受,對方說再給他一點時間,說現在很難領現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固與證人林宛瑩證稱:被告說他太多客戶年底錢也要匯回來,所以會遲延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及被告供稱:這錢匯款了6筆,我並沒有要求要匯款幾筆等語(見偵卷第404頁),與106年9月27日、28日、10月27日數度傳訊息予林宛瑩詢問有無匯款(見偵卷第71至75頁),略有出入。

然被告始終供認向王德偉表示以前開匯款方式處理,並提出與「趙俠鈞」所經營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持續交易及匯款往來之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貨物運輸險保險費收據、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往來出口紀錄文件,說明相信「趙俠鈞」幫忙將該等匯出之款項匯回臺灣之緣故及事由,詳如前述。

再被告自108年11月9日起持續向「趙俠鈞」催促該等款項匯回臺灣之進度,然多為「趙俠鈞」藉故推託或不予回應,亦如前述。

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辯解或與證人林宛瑩之說詞不一,即認其向王德偉表示以前開匯款方式處理時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提出之WECHAT紀錄對話,尚難證明「趙俠鈞」確實存在或「趙俠鈞」之WECHAT帳戶非其本人所使用。

匯款紀錄僅記載受款人公司名稱,無從推論受款帳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

被告提出與「趙俠鈞」交易往來報關資料及匯款紀錄資料,毫無真實性可言,難以證明本件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控制。

㈡本件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行為,即為被告詐稱以如上流程可將款項匯回臺灣,以誘使王德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縱交易方式及匯款流程如被告所述,此為被告獲取款項之手段,無礙於詐術成立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案被告始終供認向王德偉表示以前開匯款方式處理,及其所辯與「趙俠鈞」所經營之公司有持續交易及匯款往來等節,核與卷附「INVOICE」、匯豐銀行付款交易明細、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貨物運輸險保險費收據、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往來出口紀錄文件內容均無不符;

再被告有無催促林宛瑩匯款及就匯出之該等款項尚未匯回臺灣之陳述細節,固與WECHAT對話紀錄及林宛瑩證述略有出入,然該不一之處,均無礙其向王德偉表示以前開匯款方式處理之旨,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已難認被告向王德偉表示以前開匯款方式處理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而使王德偉陷於錯誤,詳如前述。

檢察官雖質疑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趙俠鈞」存在、該人WECHAT帳戶或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是否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所提報關資料及匯款紀錄資料是否真實云云。

惟在本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前後,被告均有與「趙俠鈞」該人所經營之公司持續交易、匯款往來、聯繫等情形,分別有如前所述之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貨物運輸險保險費收據、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往來出口紀錄文件、WECHAT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足認該等資料應屬非虛,而確有持續與被告聯繫、交易及匯款往來之「趙俠鈞」,及該人使用而非被告所能控制之「趙俠鈞」WECHAT帳戶與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存在;

至於被告是否相信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後有匯回臺灣之可能,則屬其主觀判斷範疇,在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趙俠鈞」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況下,亦難遽以被告就其以前開匯款方式之判斷錯誤,指其虛捏情節而向王德偉施用詐術。

因認檢察官前開所指,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國外受款名稱/帳號 1 106年9月28日 54756 GOLD UNITED CORP. /000000000000 2 106年9月29日 56688 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 0000000000 3 106年11月2日 65265 GOLD UNITED CORP. /000000000000 4 106年11月2日 70860 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 0000000000 5 106年11月6日 112650 GOLD UNITED CORP. /000000000000 6 106年11月6日 79568 SUNTECH POWER COMPANY LIMITED/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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