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45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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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慶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慶霖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知悉告訴人郭美燕持有4組骨灰塔位、骨灰罐(含鑑定書)、專利內膽及心經提貨卷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向郭美燕誆稱在權星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仲介的客戶「王先生」有意購買,但郭美燕持有的骨灰罐鑑定書有疑義,將協助郭美燕另行辦理鑑定書。

郭美燕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7日與蔣慶霖簽訂銷售合約書,將她持有的4組骨灰罐、專利內膽及心經提貨卷先行交付蔣慶霖銷售,再於107年1月3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鑑定費用交付蔣慶霖,又另交付2萬元的鑑定費用予蔣慶霖;

其後,郭美燕發現塔位未銷售成功,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蔣慶霖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燕、證人周煬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銷售合約書、買賣投資訂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僅給付7萬元之部分鑑定費,而未依約給付全部之14萬元,即認告訴人此舉可作為被告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之理由,原判決此項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原判決卷內雖存有宗山事業有限公司之回函,然依宗山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而觀,該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並非原判決卷內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卷內回函所示之宗山事業有限公司是否即為合法登記之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即有可疑,原判決以不知何人所為之文書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告訴人14萬元,只收2萬元並交給任職的權星公司會計;

我把提貨卷弄不見,告訴人原認為我把他骨灰罐領走,但宗山公司有回函說那個骨灰罐還在;

在權星公司沒底薪,後來感覺奇怪,就離開;

因提貨卷弄不見補領1張要1,000元,總共8張,加上有收告訴人2萬元,已匯款2萬8,000元給告訴人,有將匯款資料傳真給地院等語。

於原審辯稱:我在簽約時,確實有跟郭美燕收2萬元,5萬元則是買主「王先生」給付的斡旋金;

我將7萬元交給權星公司的會計小姐,後來因為尾款不足,我自己也沒什麼錢,有跟郭美燕聯繫說無法鑑定,這個案件沒辦法繼續,郭美燕就說這案件做了。

因我將提貨卷弄丟了,郭美燕誤以為我把東西提走了,事實上我並沒把專利內膽等物領走,東西還在,沒詐領,也沒詐騙郭美燕等語。

經查:㈠權星公司於107年1月7日寄送信函給告訴人,詢問有無買賣塔位的困擾,另提供服務專線電話。

其後,被告以權星公司業務人員身分,於107年1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由告訴人委託被告銷售她持有的4組骨灰罐、專利內膽及心經提貨卷,及告訴人將收受買主「王先生」5萬元並連同自己2萬元作為鑑定費用交與被告,為被告坦承在卷;

復有銷售合約書與買賣投資受訂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4、5頁)、骨灰罐與心經提貨券8張(原審審易卷第43-53頁)、權星公司寄予告訴人郭美燕的信件、本件交易相關的影音資料及簡訊擷圖光碟1片(原審審易卷第159頁;

原審卷第161-16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另被告因將告訴人8張提貨卷弄不見,補領1張要1,000 元,加上先前有收受告訴人2萬元,已匯款2萬8,000元給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6日的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67頁)在卷可查,亦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

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蔣慶霖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銷售合約書〉問:從這件事情發生後,除了2萬及5萬交給被告外,還有交付什麼東西給被告?)就是合約書上所載的東西都交給被告了,也就是專利內膽提領卷4張、骨灰罐提領卷4張,該骨灰罐上刻有心經。

(問:你是指心經的內容包含在骨灰罐的提領卷上,所以沒有另外4張心經的提領卷?)對」、「(問:剛剛提示的銷售合約書,是在107年1月27 日簽訂,這個簽訂地點在何處?)地點在臺北市的權星公司。

(問:受訂單是107年1月30日簽訂,簽訂地點為何?)也是在臺北市的權星公司。

(問:所以你是分兩次來臺北?)是。

(問:你剛剛提到有一位買方『王先生』,他是在哪次出現?)兩次都有出現……(問:當時有無談定價錢總價多少?)就是合約書上所載的賣價總金額380萬元。

(問:你分兩次交付5萬及2萬元,被告說這些錢要做何用途?)當下他們是說我的骨灰罐的鑑定書不合格,想要去找一間鑑定公司去鑑定,製作鑑定書,需要給付一些款項。

(問:被告跟你說鑑定費用多少?)就是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的金額14 萬元。

(問:按照受訂單所載,你應該是當天已經給付5萬元,還要再給付9萬元給被告或權星公司,是否如此?)是。

(問:你有無在2月1日給付9萬元給被告或權星公司?)沒有,只有給付2萬元,因為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我本來想說不要做這個案件,被告說他先幫我負擔一些,等賣出去後,我再還他錢就好了。

(問:買主『王先生』有無給付訂金?)有,5萬元」、「(問:你是在1月30日把你所收到的5萬元訂金轉交給被告作為你要支付的鑑定費用,是否如此?)是,就是1月30日提領出來交給被告。

(問:實際上你給付給被告的僅有2萬元而已,是否如此?)是。

(問:銷售合約無法完成的原因為何?)被告他們就找了一些理由,拖到他們所謂的買賣的時間,他們都跟我講說沒有辦法鑑定」等內容(原審卷第210-213頁),核與卷附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相符。

綜上,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簽約時,確實有約定告訴人應交付14萬元,並於完成鑑定事宜時才能完成交易,而告訴人自己實際上僅支付2萬元,因未能完成鑑定,以致被告未能仲介告訴人與買主「王先生」完成這件交易。

是以,被告之所以未能仲介完成告訴人與「王先生」之間的交易,既因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14萬元,且被告無力代為墊付,以致未能鑑定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在從事仲介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的犯意。

㈣關於告訴人在簽約時所交付的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於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原審審易卷第75頁〉問:紅玉心經部分,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回函說明該物件確實存在,但是一直沒有人提領,有何意見?)我那時有說我要去看骨灰罐,但是那時有位先生跟我說已經被提領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去也都沒有人接。

(〈提示原審審易卷第95頁〉問:該保管人叫石循輝,他表示該專利內膽還在倉庫保管之中,是否如此?)後來就內膽部分有跟他聯繫上,他意思是說沒有提領卷就沒有辦法領,我們溝通說等全部結束,就再跟他申請新的提領卷,一張1,000元,總共4,000元」等內容(原審卷第214頁)。

而郭美燕所有的紅玉心經、專利內膽商品確實尚未被提領之情,也有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函文、石循輝所寫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審易卷第75、95頁)。

綜上,由上開告訴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雖將告訴人所交付的紅玉心經、專利內膽等物的提貨卷遺失,但這些物品並未被提領,於繳費後即可申請新的提貨卷,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㈤檢察官雖以權星公司負責人周煬庭所稱權星公司於106年7月就沒有在營業的證詞,指稱:蔣慶霖向郭美燕謊稱他是權星公司的業務人員,即屬施用詐術云云。

惟查,由權星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他卷第13-18頁),權星公司乃是於106年5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完竣,當時權星公司僅有董事周煬庭一人。

權星公司既然是於106年5月10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且周煬庭於案外人吳碧玲對他提出告訴,指訴他與權星公司業務人員(陳偉綸、趙晉緯、郭凡瑋)於106年7月間涉犯詐欺一案時,供稱:我是權星公司負責人,但我不太過問業務員洽談業務狀況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第39頁);

又周煬庭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權星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簡志偉」(音譯),我每個月領取1、2萬元,我並未實際管理過權星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16-219頁),則周煬庭證稱:權星公司於106年7月即沒有營業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再者,權星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談仲介買賣業務時,除蔣慶霖之外,另有余昇福在場,業經告訴人、余昇福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他卷第61、62頁);

且權星公司職員施奕任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曾於107年3、4月間任職於權星公司,蔣慶霖、余昇福當時都在權星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第000-00 0頁)。

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去權星公司簽約時,公司有何人?)那時有看到一、兩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問:你去的權星公司辦公室,看起來有無在營業?)看起來有在營運,因為他們有在影印,我有看到一些辦公桌,他們辦公室看起來蠻正式的」等語(原審卷第211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余昇福、施奕任及告訴人等證詞,可知檢察官指稱:被告向告訴人誆稱他在權星公司擔任業務,即屬施用詐術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

是以,被告既實際任職於權星公司,且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14萬元,被告又無力代墊費用,以致未作鑑定而不能完成仲介買賣,自不能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他向告訴人所收取的2萬元,究竟是給付權星公司哪位會計人員,率爾認定他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107年1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向她收取2萬元的鑑定費,其後並將告訴人所交付的骨灰罐、專利內膽及心經等提貨卷遺失,且未能完成仲介買賣事宜;

但其原因在於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14萬元,被告又無力代墊費用,以致未作鑑定所致,即難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至於被告依約向告訴人所收取的2萬元鑑定費、遺失提貨卷所生的價金返還與賠償等事宜,乃屬民事糾葛,且被告已匯款2萬8,000元給告訴人作為賠償。

是以,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以宗山事業有限公司之回函作為告訴人所有的紅玉心經、專利內膽商品未被人提領之依據,而宗山事業有限公司是否即為合法登記之宗山事業有限公司,尚有可疑,作為上訴理由;

然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告訴人並提示原審審易卷第95頁(即告訴人所有專利內膽未有人領取,還在倉庫之中保管),問:該保管人叫石循輝,他表示該專利內膽還在倉庫保管之中,是否如此?),告訴人證稱:後來就內膽部分有跟他聯繫上,他意思是說沒有提領卷就沒有辦法領,我們溝通說等全部結束,就再跟他申請新的提領卷,一張1,000元,總共4,000元等(見原審卷第214 頁);

是告訴人對專利內膽商品未被領走,已無爭執,故檢察官上開質疑,已無再調查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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