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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德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騎乘友人之機車前往其先前交往對象黃巧庭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宅大樓,擅自從未關妥之1樓大門進入後,先至該址頂樓(8樓),由頂樓加蓋房屋之未上鎖氣窗攀爬入內,再走內梯前往黃巧庭7樓住處,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黃巧庭及其母林淑真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黃巧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德祥(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2、207、209、221-223頁、原審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58、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5、237、23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一覽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63、64、165-173、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經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非近,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外,已歸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名具領,此有扣案物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該現金損失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58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再參以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被告業已離婚尚需照顧母親及扶養女兒,本院認宜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使其能儘快回歸社會。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現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1 勞力士手錶1支 林淑真 2 歐洲之星手錶1支 3 星辰手錶1支 4 手錶3支 5 LV水桶包1個 6 黃鑽戒指1個 7 戒指2個 8 TISSOT手錶1支 9 手鍊4條 10 手鐲12個 11 髮飾2個 12 紅色布包1個 13 咖啡色皮夾1個 14 COACH肩背包1個 15 GUCCI棕色皮夾1個 16 馬來西亞幣現鈔7元 17 人民幣現鈔110.5元 18 冰島幣現鈔1500元 19 挪威幣現鈔250元 20 靜心園貴賓券4張 21 勞力士皮帶錶1只 22 ORIS手錶1只 23 BV藍色皮夾1個 黃巧庭 24 寶格麗紅蛇包1個 25 GUCCI限量黑色包1個 26 金色懷錶1個 27 象牙玉珮1個 28 魚型珊瑚雕飾1個 29 LESPORTAC布包1個 30 YSL灰色肩包1個 31 TUDOR三眼計時款錶1只 32 勞力士手錶1只 3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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