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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繼恩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遭警攔查當時並未為警逮捕或拘提:⒈證人即員警王冠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見被告及黃泓翔形跡可疑,故將其等攔查,經盤查後,發現被告及黃泓翔都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有違禁品,是否同意搜索,雙方皆同意,黃泓翔就將毒品交付給警方,因為要釐清該案毒品是何人的,被告當下也同意警方帶到派出所釐清案情,都是經被告同意,也沒有上銬等語,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之際,並未對被告進行逮捕、拘提,僅因黃泓翔於現場交付毒品予警方,警方遂以被告為在場人而將被告帶回。
而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黃爐慶則證稱:查獲被告時,因為被告是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後,帶他回所採尿,沒有對被告表示如果不配合採尿,就不讓被告離開,也沒有聽到其他員警這樣說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葉國棟證稱:當時被告和黃泓翔他們有要闖紅燈,看到伊等在巡邏又停止,就迴轉去盤查他們,查詢身分後,發現有毒品前科,就問他們身體有沒有東西可以看一下,被告說好,他說沒有東西,另外後座的黃泓翔就在香菸裡面自己拿出毒品,帶回派出所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在攔查現場時,就是在口袋外面拍拍看有沒有甚麼異物,並未執行搜索,被告說沒有,伊等就詢問坐在後座的黃泓翔等語相符,證人黃泓翔亦證稱:帶回派出所時,被告沒有上銬,伊有上銬等語,是本案因警方盤查被告及黃泓翔確認身分後,黃泓翔主動交出毒品,被告在現場經警方詢問有無毒品,可否看看時,亦表示沒有毒品可以查看,為釐清毒品來源,請被告配合與黃泓翔一同回警局,期間被告並未遭使用手銬等戒具拘束人身自由情形,員警亦未逮捕或拘提被告,且被告配合警方進行身體衣物表面拍擊確認有無異物,過程中並無使用任何強制力,足認被告確係經考量後配合警方回警局,並無顯然違背其真意之情。
⒉證人黃泓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攔檢的時候伊有主動交出毒品,警方在攔查的時候,有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他叫伊和被告主動交出來,然後有對被告搜身,警方有伸進口袋,每個口袋他都有伸進去看,伊記得警方是有這樣搜索被告,因為伊也是這樣搜索的,被告那時候在伊旁邊,被告有跟警方說他身上也沒有搜到東西啊,為什麼要帶他回去,伊和被告當時是一人一邊,隔一台機車的距離,警方一人搜一個,伊知道另一個警察有在搜被告,但沒辦法很確定是搜到什麼程度等語,顯見被告與證人黃泓翔當時分站機車的車頭及車尾,黃泓翔是以自身遭搜索之狀況推測被告之情形,能否逕以此認定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仍對被告進行侵入衣物之搜索行為,實有疑義。
再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雖然伊有毒品前科,但不能在沒有違法情事情況下,就要強制帶回警局等語,惟參以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警方以何強制手段將被告帶回,原審判決以被告警詢時有此表示,逕認被告為警攔查後,警方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強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顯與事實不符。
㈡警方之逮捕及搜索程序合法: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警方僅於其衣服表面拍擊確認,而未侵入衣物內搜索乙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配合警方前往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發現毒品之經過,證人王冠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警方見被告右腳一直動來動去,就命令他把襪子脫下來,他也同意,毒品是被告自己脫襪子翻出來給伊等的,當下沒說毒品是誰的,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後,就請他簽立同意書等語,核與證人葉國棟證稱: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時,李碧亮巡佐看到他玩鞋子,有可疑,所以請他把鞋子自己脫掉,然後他在襪子裡有發現夾鏈袋,拿出來就發現是毒品,那時候都還沒有給他搜身,就帶回派出所要釐清案件,方要求被告把他的鞋子、襪子脫掉時,被告也同意自己脫掉等語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於警詢時既有表示對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之不滿,若搜索一事未經其同意,被告大可不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然被告仍配合簽署,況被告於警詢時問及在其身上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查獲經過及來源,被告除明確告知上開毒品均係黃泓翔所有,亦未對於查獲毒品之過程表示任何意見,於法院審理中始提及被警方帶到小房間搜身之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是被告為警查獲搜索毒品之過程既無違法,則警方於派出所內在被告身上搜得毒品後,將其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自無違法之情。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合法:本案採尿之經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當時是警方逼伊簽,因為說已經有搜到毒品,叫伊趕快簽一簽,伊警詢時有說雖然伊有毒品前科,但不能隨時隨地要求採驗和搜索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本案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王冠智亦證稱:採尿一事被告有表示同意,採尿後讓被告簽署同意書等語,足認本件警員並無以恫嚇或其他不正方式逼迫被告同意採尿,反係被告確實曾經表示願意配合採尿的意思,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佐,被告亦自承未被上銬逮捕,以被告警詢時最後表示之意見,顯見被告對於當時之處境及相關法律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在未受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作為之情形下,自行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於警詢時亦未表示採尿過程有何違法或違反其意願之處,堪認應係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自不得因其事後反悔再為爭執,而認該同意並非出於內心真意。
況被告於為警搜索、逮捕之過程並未違法等情,業如前述,縱令被告未同意採尿,本案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違反其意思而採集尿液,是以本案採證程序並無違法,本件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㈣縱認本案有採證程序之違法,非必然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本件執行員警雖未於執行前或執行時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然本件係因警方見被告及同乘之黃泓翔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檢盤查,經黃泓翔主動交付毒品認有釐清毒品來源及歸屬必要,央請被告以在場人而非犯罪嫌疑人身分至派出所進行調查,此部分行為自屬正當。
而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採尿送驗,亦未有拒絕採尿之行為,縱被告反悔而非出於誠摯之同意,然警員從客觀外在情形無從得知被告內心最終之真意,並非出於明知而故意違法採集尿液,又本件被告並未遭使用手銬等戒具拘束人身自由,亦非以導管強制採驗尿液,或有何其他違反人性尊嚴之舉措,對被告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之侵害程度非鉅,況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本有接受警察機關採尿之義務,警方之行為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
另以本件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若遽捨棄本案尿液報告之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亦有相當影響。
是縱認前開採證過程確有瑕疵,然本於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可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查證程序不合法:警方攔查被告時,未自其身上或交通工具處查得毒品,且警方在未有搜索票等令狀之情形下,仍對被告進行侵入衣物之搜索行為,並僅因證人黃泓翔當場交出毒品,被告非現行犯之情形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未對於被告進行逮捕、拘提,有證人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冠智、證人黃泓翔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215至217頁)可資證明。
又警方既知被告非現行犯,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雖然我有毒品前科,但不能在沒有違法情事情況下,就要強制帶回警局」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反面),依常理判斷,被告自不會同意隨警返所,警方既已當場查證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身分已明,亦無將被告帶回警方勤務處所以查證身分之必要,是警方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之程序即非合法。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警方既已違反被告意願將其帶回派出所,被告遭受人身限制,並處於警方所能控制範圍內,縱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亦難認係出於其真摯且自願之同意,且證人黃泓翔亦證稱:警方未經被告同意即搜索其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因此自難採信證人王冠智、葉國棟所稱被告自願脫襪、同意搜索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210頁),警方所為之搜索及隨後之逮捕程序,亦非合法。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警方違反被告意願將其帶回派出所已如上述,則其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尚不足作為被告確實有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依據。
本案警方既有違法搜索、逮捕在先,且未於被告身上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自無相當理由或必要得對被告強制採尿,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強制採尿之要件;
又被告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然在未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尿,且當時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自無從適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
因此,本案採尿程序並不合法。
㈣本案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或「權衡法則」)。
⒉本案查獲警員並無對被告搜索、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既未同意採尿,亦非自願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警方逕以上述方法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證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情節非輕,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被告既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益,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㈤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107 年度簡字第8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繼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繼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泓翔(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繼恩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惟辯稱:當時施用的時間點應該是在被抓的4 、5 天前,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攔查地點是在新樹路,搜索同時警方沒有搜索票,我有跟警方講在沒有搜索票之下攔查應該不合法,警察就說我、黃泓翔有毒品前科,如果沒有施用何必害怕搜索,我有告訴警察說你這樣搜索不合法,我們沒有同意,警察搜索同時並沒有在我們身上查扣到任何的違禁物。
叫我們要跟警察回光華派出所,後來有聯絡支援的警方把我們帶回,帶回派出所後,要我們配合驗尿,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並不是應到驗而未到驗者,為何我要配合採尿,警方就說他們是依法定程序進行採驗,只要有毒品前科就要配合採尿,我們就被限制在派出所裡,在派出所的時候坐一段時間,警察就要我到一個小房間,要我們全身衣服脫掉,才搜到黃泓翔交給我的毒品,黃泓翔交給我的時候我並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2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黃泓翔,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3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攔查,進行攔查之際發現黃泓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因被告在場,而將被告帶回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嗣被告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員警搜索扣得黃泓翔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又被告於翌(3 )日0 時2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3、15至16、5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件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之過程並不合法: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2 日晚間,是如何查獲被告及同行之黃泓翔?)當時見被告及黃泓翔形跡可疑,故將他們盤查。
(如何形跡可疑?)當下與警方眼神交會眼神有飄移,故將其攔查,經盤查後,發現被告及黃泓翔都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有違禁品,是否同意搜索,雙方皆同意,其中一名黃民就將毒品交付給警方。
(為何會將被告及黃泓翔所乘機車攔查?)形跡可疑,當時我們是在對面,眼神交會時,感覺有迴避的意思。
. . . (當時主動交付的人是黃民,為何後來要將被告一併帶回派出所?)因為要釐清該案毒品是何人的,他當下也同意警方帶到派出所釐清案情。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過程中,是否有拘束其人身自由?)沒有,都是經他同意,也沒有上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9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5 至177 頁),已證述本件警方於攔查被告之際,並未自被告身上或交通工具處查得被告持有毒品之跡象,而未對被告進行逮捕、拘提,僅因黃泓翔於現場交付毒品予警方,警方遂以被告為「在場人」而將被告帶回。
3.次查,證人黃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107 年8 月2 日23時在新莊民安西路攔檢林繼恩的時候,你是不是也在場?)我在場。
(你們當時為什麼會被警方攔檢?)不知道,就騎摩托車騎在路上,然後他就過來攔檢。
(警方攔檢的時候你是不是有交出毒品?)對。
(警方有沒有詢問你身上的毒品跟林繼恩有沒有關係?)沒有。
(警方在民安西路攔查你們的時候,在現場是否有對林繼恩的身體執行搜索?)有。
(如何執行?)他當時攔下來的時候,就要我們身分證字號。
後來他就說我們有毒品前科,叫我們配合搜索,我們就跟他說:「為什麼有毒品前科就一定要配合你搜索?」他就說:「你們不配合的話,我就是帶你們回去」,後來他就強制一定要搜索,他在搜索我的時候,因為我當時也覺得說我好像有通緝,還是沒有通緝,然後我就主動交出一包菸盒,我東西放在菸盒裡面,我有拿菸盒給他。
(林繼恩的部分警方是否有執行身體的檢查?)有。
(如何檢查,是手伸進去還是請他自己拿出來?)他叫我們主動交出來,然後他有搜身。
(有對林繼恩搜身?)有。
(你能不能形容一下對林繼恩搜身的方式,是外面這樣子拍還是有搜進去?)他有伸進口袋,每個口袋他都有伸進去看。
(在民安西路的時候,警方是否有將手伸進林繼恩衣服、褲子的口袋進行搜索?)我記得是有,因為我也是這樣搜索的,他那時候在我旁邊。
(警方在民安西路將你跟林繼恩帶回派出所的時候,在民安西路林繼恩有沒有什麼表示?)他有跟警方說:「我身上也沒有搜到東西啊,你為什麼要帶我回去?」(警方如何回答?)他說:「你們就是共同正犯,你們在同一台摩托車上,所以就一定要把你帶回去。」
(機車放在何處?)原地等語(見簡上卷第215 至217 頁),明確證述警方在攔查被告之際,乃先盤查確認被告與同行者黃泓翔之身分,且於2 人身分已明、黃泓翔交付身上毒品予警方後,警方於未有搜索票等令狀之情形下,仍對被告進行侵入衣物之搜索行為,並於搜索未果、被告表示自己並非現行犯後,猶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與證人王冠智前開證稱本件係經由被告同意後返回派出所協助查證等詞迥異,則本件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之過程,是否確經得被告之同意,顯有可疑。
4.再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雖然我有毒品前科,但不能在沒有違法情事情況下,就要強制帶回警局」等語,此有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自己並非現行犯,警方無權限制其人身自由,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
而被告既已於警詢時為上開爭執,殊難想像被告為上開爭執之同時,復同意警方限制其離去之舉;
故證人王冠智雖證述被告同意隨其返所查證云云,惟此部分明顯與證人黃泓翔所述迥異,亦與卷附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前開爭執內容不符,復無現場蒐證之檔案畫面可供佐證,難認證人王冠智所述經被告同意後帶其返所查證乙詞為真實無訛。
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警方攔查被告後,係經由被告之同意而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參酌被告於本件並非現行犯,且其於現場已經警方查證有毒品前科,身分已明,亦無將被告帶回警方勤務處所以查證身分之必要,是警方於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將被告帶回警局蒐證之程序,難認為合法。
㈢本件警方在派出所內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亦不合法:
1.證人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將被告帶到派出所後,是如何查獲被告身上的毒品?)當時警方見他右腳一直動來動去,就命令他把襪子脫下來,他也同意。
. . . (毒品是警方從他身上查到的?還是被告主動交出?)被告自己脫襪子翻出來給我們的。
(被告當時是否有說明毒品是何人所有及來處?)沒有,當下沒有說。
(被告是在何處簽署自願受同意搜索書?)在派出所。
(是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之前或是之後?)之後。
(警方是何時徵得被告同意?)之前,在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我們後來請他簽立同意書等語;
另證人葉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繼恩被帶回派出所的時候,對他進行搜身的是不是你?)不是,是另外一個巡佐看到他玩鞋子,然後就請他鞋子脫掉,在襪子裡面發現有夾鏈袋。
(是哪一位?)是李碧亮巡佐發現被告在玩他的鞋子,有可疑,所以請他把鞋子自己脫掉,然後他在襪子裡有發現夾鏈袋,拿出來就發現是毒品,那時候都還沒有給他搜身,就帶回派出所要釐清案件。
(警方要求被告把他的鞋子、襪子脫掉時,被告做什麼表示?)他說好,他同意自己脫掉等語(見簡上卷第177 至178 、210 頁);
然被告斯時既經警方違反意願帶回派出所,業如前述,並處於警方控制範圍內,則員警證稱被告自願脫襪、同意搜索之證詞,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2.又證人黃泓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帶回派出所的時候,你是否看到警方如何對林繼恩檢查身體?)我們那時候坐在派出所大廳,然後有一個警察來跟林繼恩講說:「我就不相信你身上搜不到東西,來,你跟我進小房間。」
,然後出來的時候就看到他搜到一包東西。
(那一位將林繼恩帶到小房間執行搜索的警察,他的體格如何,是瘦的,還是胖的?)胖的,我聽他們好像都叫他巡佐。
(知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不知道。
(你們一進入派出所的時候,那位長得比較胖的巡佐就將林繼恩帶到小房間檢查了?)去那邊坐一下子而已,沒有多久,然後當時他就跟林繼恩講說:「你哪有可能,我不相信你身上搜不到東西,來,跟我進來。
(台語)」。
(你有沒有看到林繼恩坐在派出所的時候,在玩弄他的襪子或者是鞋子?)沒有。
(警方表示因為林繼恩在派出所去玩弄他的襪子跟鞋子,動作可疑,因此警方請林繼恩將毒品交出來,林繼恩因此將他襪子裡面的毒品交出來,你是否有看到這個過程?)沒有等語(見簡上卷第217 至218 頁),亦證稱被告在被警方帶回派出所查證之際,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被告身體之情形。
3.而我國刑事訴訟之搜索係採令狀主義,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有規定無搜索票而得搜索之例外情形。
就該法第131條之1 所定之同意搜索而言,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斯時已處於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狀況,難認該部分之同意,係出於被告之真摯且自願之同意,故本件在派出所內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有瑕疵。
㈣本案警方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採尿:
證人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對被告採尿的過程,被告是否願意配合採尿?)願意。
(被告當下是否有說自己沒有吸毒?)沒有,都沒說。
(被告是在107 年8 月3 日0 時25分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此時是否已經搜到毒品?)是。
(被告是否在被搜出毒品後同意配合採尿?)是。
(是否是在被告採尿之前,讓被告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簽署是在採尿之後。
(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同意?)有等語(見簡上卷第178 頁),並有被告所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如前,而被告在攔查現場即有向警方表示自己不是犯罪嫌疑人,為何要被強制帶回警局等語,亦據證人葉國棟、黃泓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11 、217 頁),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堪認被告並非自願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被告係於其行動自由持續受警方不當限制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署上開同意書並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付警方,應認該勘查採證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摯而自願之同意而為。
從而,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乃違背被告之主觀意願,顯不合法,其因此衍生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
㈤本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要件:
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
而本件雖經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23時1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後進行逮捕,此經證人王冠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然前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索要件,而為違法,已如前述,則基此而來之逮捕程序,難認為合法逮捕。
是本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集其尿液。
㈥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採尿要件:
1.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前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6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原於102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28日。
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⑦至⑩之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4 月18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發生時之107 年8 月2 日,被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固無疑問。
2.惟行政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每3 個月至少採驗1 次,且應以書面通知,另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再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查本案被告並非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接獲警察機關之書面通知而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且事實上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尿之相關文件,又依證人王冠智、葉國棟等人所述,警方當時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自無從適用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
是本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人,然警方於本案並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程序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更不得依此對被告強制驗尿。
㈦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本案查獲警員並無對被告搜索、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既未同意採尿,亦非自願前往警局配合調查,警方逕以上述方法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證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情節非輕,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被告既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益,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因被告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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