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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姜仁宏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5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票號278653、278654號本票各1張、票號DPA0000000號支票1張(見偵卷第34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7至39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0至41頁)、通聯調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6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5樓,向擔任櫃姐之告訴人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副理,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黃韶萱所申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8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大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票號DPA0000000號支票1張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
②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台茂購物中心」大門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
③108年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④10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予被告;
⑤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台茂購物中心」大門前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票號278653、278654號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告訴人提示被告所交付之上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且為累犯,並敘明未扣案之305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取之金額、素行、教育程度、以開設彩券行及西服製作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累犯論處後,量處之刑度尚屬過重,應有再酌減之空間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4),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符合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一犯再犯之惡性,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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