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7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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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鴻鈞與連孟豪前為軍中同事,因而得知連孟豪違反營區規定在營區飲酒,並於站哨時邀約女性同處一室。

其後陳鴻鈞因退伍後無業及賭博之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用其所有三星牌手機(搭配不詳門號)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新北市○○區○○○00之0號營區之連孟豪,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舉發連孟豪在營區飲酒及違反兩性營規之事等語,致連孟豪心生畏懼,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陳鴻鈞之父陳雲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連孟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99至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100至1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恐嚇告訴人連孟豪,且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恐嚇告訴人20次,辯稱:本案我只有恐嚇告訴人1次,就是附表編號1(民國107年3月18日)那次,之後另有與告訴人聯絡是討論分期付款的事及和告訴人聊天,且本案有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過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19號卷第115至118、121至127、163至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12024號卷第7至12、75至77頁、偵緝字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儲字第1079777737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至17頁,偵字第12024號卷第97至127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1)被告於原審108年11月29日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陳鴻鈞與連孟豪原為軍中同事,因 得知連孟豪在營區飲酒及違反兩性營規之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恐嚇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在新北市○○區○○○00之0號 營區之連孟豪,並以:『若未匯款,將舉發連孟豪上述在 營區飲酒及違反兩性營規』等語恐嚇連孟豪,致連孟豪心 生畏懼,依陳鴻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有何意見?】我承認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易字第619號卷第125至126頁 );

於原審109年1月14日審理時亦供承:「【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陳鴻鈞與連孟豪原為軍中同事 ,因得知連孟豪在營區飲酒及違反兩性營規之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恐嚇時間詳如起訴書附 表),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在新北市○○區○○○00之 0號營區之連孟豪,並以:『若未匯款,將舉發連孟豪上 述在營區飲酒及違反兩性營規』等語恐嚇連孟豪,致連孟 豪心生畏懼,依陳鴻鈞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 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有 何意見?】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發生……」、 「(問:告訴人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到你所使用之父親帳戶,原因為何?)……是 以暗示的方式,我跟告訴人說如果不匯款會檢舉他,就 像檢舉學長一樣」、「(問: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36萬4 100元,都是因為你為起訴書所載行為所取得之款項,是 否承認?)是」等語(見易字第619號卷第167至169頁) ,業均自承曾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恐嚇告訴人 之情,則其於原審判決後方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是 否屬實,顯已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恐 嚇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於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易 字第8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該案認定被 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14日、15日、16 日、19日、22日、5月3日、10日、11日、18日、19日、2 1日、23日、25日、27日;

本案如附表所示20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互有穿插)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已於108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並自108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可考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偵字第5702號卷第27至37頁) ,徵諸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係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罪刑 ,本案起訴書亦認被告應予數罪併罰加以起訴(見起訴 書第2頁),被告在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顯 已知悉其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為數罪併罰,非屬一罪, 然其於原審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14日審理時均未以 其僅恐嚇告訴人1次云云為辯,是被告辯稱其僅恐嚇告訴 人1次,就是附表編號1那次,連同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 則僅恐嚇2次云云(見本院卷第70、72、98、111頁), 難認可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偵查證稱:我會匯款,是因為 被告每次打電話給我恐嚇,所以我才會轉帳給被告指定 的帳戶,恐嚇的內容就是我在營內喝酒,以及違反兩性 營規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在被告退伍後,是被告先用LINE跟我聯絡,被告是 因為我自己在營區內有不當的行為,我在營內喝酒,還 有兩性營規的緣由跟我聯絡,之前我在偵查中說「每次 我匯款前,被告都會打電話恐嚇我」是真的,每一次都 有,造成我心生恐懼、會害怕,所以我才匯款的,我每 一次要匯款之前,都是因為被告那一天有恐嚇我,我才 匯款的,每一次他都有恐嚇我,我匯款給被告很多次 , 當時被告都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 117頁),均已明確表示係遭被告多次恐嚇之情。

參諸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好友,若非遭被告恐嚇多次,焉需 一再依被告指示匯款,本院勾稽被告供述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後,認告訴人所言較符真實而可採。

被告辯稱 於本案中僅恐嚇告訴人1次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上訴狀雖提及本案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67號判決過,為重複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觀諸原審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5702號卷第27至37頁), 該判決所載被告涉犯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告訴人匯款時 間均顯與本案時間不同,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 程序時亦稱:沒有重複判決,附表編號的時間都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 所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審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67號判決不同,自無重複判決,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可言,被告此節所辯,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5、9、12、15、17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被告恐嚇而有多次匯款等情,然此均係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各論以一罪。

(四)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0次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施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主張其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自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多次以將檢舉告訴人違反營規為手段恐嚇告訴人,除於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易字第867號案件中,恐嚇告訴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外(此部分業經該案判決確定),本案恐嚇告訴人匯款共36萬4,100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各次恐嚇取得款項雖有不同,惟差距尚屬有限,且其係以雷同之犯罪手段為之,各次犯行惡性相近;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卻迄今未賠付告訴人款項,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易字第619號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深切悔意,惟念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以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晶圓洗模作業員、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第619號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及:被告所犯20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所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財產法益,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恐嚇告訴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第867號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以其於本案僅恐嚇告訴人1次,且原判決有部分重複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1 民國107年3月18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3月18日20時1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陳鴻鈞之父陳雲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4月4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先後於107年4月4日15時19分、17時26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6,0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4月8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不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8日21時5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4月9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先後於107年4月9日22時6分、23時23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4月10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先後於107年4月10日16時29分、22時31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4月14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14日18時50分(原判決誤載為18時5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4月16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16日22時38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4月17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17日1時33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4月18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先後於107年4月18日19時3分(原判決誤載為19時9分)、23時49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4月19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19日20時4分(原判決誤載為20時8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4月26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26日19時36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4月27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先後於107年4月27日14時45分、15時30分、20時4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1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7年4月28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依陳鴻鈞指示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7年5月2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5月2日9時35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7年5月4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先後於107年5月4日11時30分、15時7分、19時53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5,000元、2,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7年5月5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5月5日14時5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7年5月12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分別於107年5月12日16時21分、16時28分、16時57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7年5月14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5月14日某時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7年5月22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5月22日15時52分許,依陳鴻鈞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7年5月26日撥打LINE電話向連孟豪恫稱:若未匯款,將檢舉其違反營規等情,致連孟豪心生畏懼。
連孟豪於107年5月26日1時35分許,依陳鴻鈞指示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陳鴻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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