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8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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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德龍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范德龍知悉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其前於民國107 年5月5 日擅自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治十六街87巷附近木造屋,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3 隻,而為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當場查獲,並經農委會於107 年6 月6 日以農授防字第1071505302號裁處書,認范德龍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范德龍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惟范德龍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木造屋即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再次宰殺雞隻3隻販售予他人,為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人員當場查獲。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德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查獲之雞隻屠體3 隻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那些雞拿去請人宰殺,1 隻才35元而已,我怎麼可能會這麼呆自己殺而因此要上法院,前開雞隻是我委託易楊傳送到屠宰場殺的,且也是要自己用的,我是要用來做滴雞精給孫子吃的。

且我是因土地與他人有糾紛,而一直遭對方檢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因私宰雞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遭農委會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桃園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補充陳述意見)、農委會107 年6 月6 日農授防字第1071505302號裁處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35至44 頁) ,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復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人員,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木造屋查獲雞隻屠體3 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勘照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7至9頁),亦堪認定。

而被告係於前開木造屋處私宰前揭雞隻,並將之置於該處棚架下方之桌上販售予他人,並由菜販黃文森代為收取雞隻價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郭菁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是106 年間有人檢舉前開處所有人私宰雞隻,到現場稽查後發現有放血的三角椎,三角椎下面有新鮮的血液,燙毛鍋爐及脫毛機也都有使用跡象,當時查緝人員即跟被告宣導相關規定,之後在107 年去了二次,一次被告不在家,另一次就是前開被告遭查獲裁罰的那一次。

因本案查緝地點在106 年就已經是查緝註記處所,且跟桃園市政府查緝人員聊到有民眾檢舉,所以本件有安排到此處查緝。

而當天我有攜帶密錄器,我跟同仁到現場的時候沒有人,只有看到一雙腳在比較靠近屋子倒下棚架更裡面處,我們本來是要從另一個方向進去,但聽到民眾喊老闆,所以就趕快回頭,看到2位民眾站在雞前面喊老闆,才知道民眾要拿雞,而黃文森就主動過來棚架這邊,把雞拿給民眾,民眾則拿1,000元給黃文森,我們就上前詢問民眾,並表示那些雞是違法屠宰的雞,不能讓民眾帶走,民眾說她已經把錢交給黃文森怎麼辦,我說妳可以把錢拿回來。

另外,我們有做觸摸的動作,那是溫體的雞肉,而屠宰場的作業時間都在夜間、凌晨,如果從屠宰場拿出來到上午10時一定會做舖冰冷藏的動作,但當下摸到的雞隻是溫體的,且也沒有貼合格的標籤。

此外,棚架下有個很大的鍋爐,通常在屠宰過程中係用來燙毛使用,且該處還有一個專業的脫毛機,機器的地面也都留有屠宰的痕跡,包含血水、雞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至72頁)。

⒉審酌證人郭菁揚僅係就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無捏虛不實證詞之動機;

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郭菁揚該日所攜帶之密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以觀(原審易字卷第65至68、87至99頁),可見於木造倒塌棚架下之桌面上,放置有一塑膠籃,籃內有3袋以普通塑膠袋裝載之雞隻屠體,旋有1 名女性民眾在棚架前喊老闆,並購買雞隻,且將款項交予1 名男子,此時查緝人員上前,詢問該名收錢之男子是否為老闆,而該名男子表示其並非老闆,查緝人員即詢問該名女性民眾是否向收錢男子買雞,民眾回稱才剛買好,查緝人員緊接詢問收錢的男子,雞隻是否在這邊殺的,該名男子則回稱我不是老闆,且他不知道雞是否在該處殺的。

而查緝人員即告知民眾,這些雞不能賣,因為是私宰的,民眾聽聞後即表示錢已經被男子收走了,查緝人員即要民眾去把錢拿回來(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該等情狀,俱與證人郭菁揚前揭證述之情吻合;

此外,參照證人黃文森於接受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詢問時,亦證稱:在前開處所遭查緝的3隻雞隻並非我屠宰的,我只是賣菜,當時有2 位夫妻來買雞等語(他字卷第6頁),核與證人郭菁揚所證一致,堪認其前開證述情節非虛。

⒊審酌該3 隻雞隻屠體係放置於棚架下方桌面上之塑膠籃內,並已分裝於3個塑膠袋內,而陳列棚架下,僅要靠近棚架,均得清楚看見袋內之雞隻屠體,復依證人郭菁揚前揭所證情節暨原審就郭菁揚所攜帶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可知該日民眾走進棚架,即呼喊老闆,在旁之黃文森隨即上前將桌上之3 袋雞隻屠體交予民眾,民眾則將款項交予黃文森,可徵該等雞隻屠體,確係供販賣無訛。

又證人黃文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該處棚架旁賣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吻合,堪認其所證情節非虛。

則以被告於民眾前來購買雞隻時不在場,惟證人黃文森即上前交付雞隻,並收取款項,是證人黃文森顯係因被告恰巧不在場,而為攤商間相互照應之舉甚明。

至證人黃文森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108年1 月19日被告在前開木造屋被查緝時,我是在旁賣菜,當下被告沒有在場。

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1對夫妻來這裡買雞,只有爬山的人來跟我買菜而跟我換錢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其前開於接受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詢問時所證之情迥異。

衡酌證人黃文森僅係在被告所有之木造屋旁賣菜,未見與被告有何宿怨、嫌隙,衡情無虛構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有人前來買雞乙事,與證人郭菁揚所證之情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情狀,全然吻合。

反觀證人黃文森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可徵其證稱該日係有人向其換錢,卻又陳稱係向其購買青菜云云,其所陳情節顯有矛盾,更與原審前開所為之勘驗結果有異,自難逕採。

⒋徵諸被告迭於接受桃園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暨原審108年11月20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揭雞隻係由其所宰殺之情明確(偵卷第5、2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私宰雞隻,而遭裁處罰鍰2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當知私宰雞隻事涉違法,則本次遭查獲之雞隻屠體苟非被告所宰殺,其有何自陷己於不利境地之動機;

復且,參照證人郭菁揚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日其有觸摸該雞隻屠體,確認該等屠體是溫體的,而與送合格屠宰場宰殺,通常以冷藏方式保存及貼有合格標籤有別;

此外,該棚架內亦有放置可供宰殺雞隻使用之脫毛機,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據證人郭菁揚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前揭供稱雞隻係其所宰殺乙節非虛。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私自宰殺雞隻三隻,並將之出售予他人,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遑論被告前已多次坦認自行宰殺之舉;

另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以,其將雞隻送往屠宰場宰殺,且雞隻屠體係用大袋子裝起來,其上有貼合格的標籤,其拿回來後即放在桌子底下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5、76、80頁),惟該等情狀,俱與原審前揭勘驗郭菁揚所攜帶密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顯現之,該等雞隻屠體,均係以一般市售之塑膠袋包裹,且係置放在桌上之塑膠籃內之情,迥然有異。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係將雞隻交由易楊傳送往合法屠宅場宰殺,惟稽之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其係將雞隻交予傅易傳處理(本院卷第54頁),已徵其前後所辯不一;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及係將雞隻交由他人處理,反辯稱其係將雞隻送往屠宰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80頁);

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本件之上訴理由為,其殺雞是要自己吃的,在老家可以自己殺雞,其並未販賣雞隻屠體云云(本院卷第92頁),亦見被告數度翻異其詞。

是苟被告確係將雞隻委託他人送往合格屠宰場宰殺,其自始即可言明,又有何坦認自行宰殺在先,嗣才改稱係自行送往合格屠宰場,復又辯稱係委託他人送往屠宰場,並就其所委託之人,先後所陳情節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自行宰殺,惟係要自己吃而非販賣云云,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僅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所辯,其因前開房屋座落之土地與他人有糾紛,經常受他人檢舉云云,惟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其受他人檢舉,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本屬二事。

另被告固又提出電費單為憑,惟依該等電費單可知,前開房屋雖已傾倒,然仍有用電之情形,反可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得使用該處之脫毛機,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李先生」到庭證述,欲證明該日其與「李先生」在一起而未在現場云云,惟被告未提供「李先生」之姓名、年籍及相關之聯絡址,是本院顯無從傳喚而無法調查。

另被告固又聲請傳喚易楊傳到庭,欲證明其係將雞隻交由易楊傳送至合格屠宰場宰殺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況被告就自行宰殺、親自送往合格屠宰場、委託傅易傳或易楊傳送往合格屠宰場之情,所辯情節迥異;

復本件經桃園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人員查獲時,該等雞隻屠體之包裝,與送合格屠宰場屠宰應有之包裝不符,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再按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於102 年5 月14日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102 年5 月17日生效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考,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前於107 年5 月5 日業經查獲擅自於合格屠宰場外之地點違法屠宰雞隻而經行政院農委會裁罰確定在案,被告猶於108 年1 月19日於前揭地點再犯違法屠宰雞隻,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最高本刑,仍依法加重。

五、原判決撤銷理由: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處刑度違法,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前業經行政裁罰,仍不知警惕,竟再為違法屠宰行為,且衡以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殊非可取,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已婚、現無業,且其右手有半截的手腕被車床削掉,僅剩下右手小指跟無名指,謀生不易,經濟狀況非佳,兼衡本案查獲之私宰雞隻數量非多,對於國民食品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犯行而向他人收取販賣雞隻之對價,難認有任何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3 隻,業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並改質化後送化製廠銷燬(他字卷第7 、9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
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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