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65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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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莉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王碧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碧莉有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除監護處分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提款機前排隊等候領款時,固有將所選購之商品放至隨身袋內,但係因於排隊時腹瀉難忍,一心急欲至店家對面捷運站如廁,但在被告尚未離店內之際,即因店員周志航之提醒,而拿出五百元欲結帳,惟遭店員周志航拒絕,被告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

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精神鑑定認被告「獨自來院,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經常主動表述,所言雖多與『鑑定事項』不相干,然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

被告雖有思覺失調之病史,其所外顯之徵兆,乃係「健忘、記憶力減退、定向力退化」爾爾,非有產生妄想之情節,更況,被告此前之前案紀錄係在一00年間,距本件已逾八年之久,並無實際影響被告行為之情,原審另施以被告一年監護處分,確有過罰之虞等語。

三、經查,依現場監視器拍得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八秒時站到提款機前一男子身後,而分別於畫面時間四十秒、四十六秒、五十二秒及一分十二秒時,四次分別伸手至貨架上拿東西直接放入包包內,畫面時間一分五十五秒起步離開,二分時於走道暫停翻找皮包後,二分十八秒朝店門口走去,店員自後跟上,旋於二分廿二秒被告於店外走廊轉身回頭,看向站於門邊之店員,二分廿七秒被告折回店內一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上易卷第八0~八一頁筆錄)。

是被告於四次取得貨架上商品放入包包後,約五十秒即離開所稱等候提款機地點,除二次於走道暫停翻找包包各約三、五秒外,而於行經櫃枱未為停留或與任何店員接觸,即逕走向店門口離開,並係已至店外走廊,方經店員喚回,則其未經結帳離去之事證明確,要無其所稱腹瀉難忍或離店前付款遭拒情形,是所辯無竊盜犯意,即均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底,先後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及台北市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情影響造成健忘、記憶力嚴重減退、注意力不集中、定向力退化、時常迷路,日常生活功能減損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台北市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易卷㈠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可按。

嗣經鑑定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而思覺失調症為一持續進行之慢性疾病,患者長期罹病後,縱經積極治療,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人際關係功能亦不免逐漸下降。

如依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就診時起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逾十五年,且絕大多數時間未接受精神科診療,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自與未罹病時(或常人之平均程度)相去甚遠。

因此,本案竊盜犯行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顯著低於常人,自有再犯之虞。

惟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大,應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易卷㈡第五三~五五頁)可按。

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九十四至一00年間有八件竊盜前科紀錄,所為竊盜手段為於店外順手竊取或至店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及所竊店內商品價值非高;

之後於一0七年間有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本件竊盜案,是其於一00年至一0七年間未再犯竊盜罪。

參以本案後,被告已有至精神科接受診療,此亦有病歷資料在卷(易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五頁)可按,則鑑定人認其衝動控制功能較低,雖有再犯之虞,但以其所竊商品之危害非大,認尚無施以監護必要,本院亦認其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施以監護必要。

五、綜上,本案竊盜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上訴為無理由,惟衡其本案所為竊取四件商品僅值一百元,及其前所為竊盜順手竊取或拿取商品後未結帳離開店家之手段,尚不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而無施以監護必要,原審雖為保被告精神狀況不再惡化,及再為相似犯行,固非無見,惟鑑定人既認尚無以監護處分防杜之必要,乃辯護人為被告前揭主張,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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