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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訴人 曾泳清
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泳清犯修正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存錢筒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存錢筒內金額不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8頁)。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對於被害人指訴失竊金額共1萬元,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偵緝15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上訴辯稱被害人財物受損金額不正確,不足採信。
(二)卷內並無被告已經損害賠償,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事證;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共20頁,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入監執行,原審斟酌被告未賠償損害、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數額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就所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最低度量刑。
被告上訴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枋寮鄉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元及存錢筒1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凌晨某時,至陳思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徒手攀越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氣窗侵入其內,竊取陳思蓉所有、置於2 樓電視櫃之存錢筒1 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陳思蓉之夫所有、置於2樓客廳桌上皮包內之1,200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泳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7517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住處之氣窗依通常觀念足認供防盜之用,應屬安全設備,被告以攀越前開住處氣窗之方式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漏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應論以同一加重竊盜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1 萬元及存錢筒1 個,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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