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77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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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淙顥(原名王威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淙顥部分撤銷。

王淙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淙顥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住處,明知本件扣案之黃色電動腳踏車(下稱電動腳踏車,為黎庭文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5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周明煌、張承皓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周明煌、張承皓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電動腳踏車。

嗣經警依據該電動腳踏車之GPS定位系統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查獲王淙顥使用該電動腳踏車,並當場扣得該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黎庭文)及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王淙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0、209至21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騎乘電動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贓物罪,我是透過臉書社團看到電動腳踏車之販賣資訊,在我家向一位外籍男子綽號「阿上」之男子購買,當初買來電動腳踏車都好的,也有鑰匙,是買來代步云云。

經查:㈠本件扣案之電動腳踏車,係被害人黎庭文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張承皓以徒手方式竊取,並搬上周明煌所駕之AYH-012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離去,此經同案被告周明煌、張承皓於原審中之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8、149頁)可佐,並經黎庭文於警詢供述明確(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786號卷第29、30頁),復有黎庭文提供之電動腳踏車購買證明(YHC產品保固卡)、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偵查卷第31至50頁)可稽,足認電動腳踏車確為係黎庭文所失竊,而被告騎乘使用該遭竊之電動腳踏車時遭員警查獲,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先後於107年3月7日、3月17日、5月25日、6月9日、6月23日、7月27日竊取電動腳踏車共7台,分別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

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共4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調閱各該案件全卷審查無訛。

由被告上開案件之犯行觀之,被告在無電動腳踏車鑰匙下之竊車手法甚為熟稔。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煌於偵查中供稱:張承皓偷得該電動腳踏車時,就慢跑將該車牽到我車後面,他一人無法搬要我下車幫忙搬,我說到處攝影機,會被警察找到,他說不會,外勞不會報警…車子載到我家,搬上二樓…後來不知張承皓賣給何人,他是牽去摩托車店(龍東路),問這部車有無店可以開啟…老闆說無法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61、162頁),而該車於107年11月23日失竊,同年月26日由騎該車竊嫌以雙腳移動該電動腳踏車,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幀在卷(偵查卷第38、40頁)佐證,由此可見失竊之電動腳踏車並無鑰匙可供發動騎乘,而該車鎖頭已遭破壞,亦有翻拍相片4幀附卷(偵查卷第47、48頁)足參,且遭竊之電動腳踏車於107年11月26日17時4分上出現於路口經人以腳挪車(偵查卷第43頁),曷能累接於翌日(27日)14時許即經由網路由外勞出售予被告?又證人即該車失主黎庭文於偵查中證以:該車是我失竊,我可以提供電動車購買證明(經警方查證係車主為報案人無誤)等語(偵查卷第30頁),並有產品保固卡在卷(偵查卷第31頁)佐證,足見使用電動腳踏車之人,均知有購買證明或保固卡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被告多次竊得電動腳踏車使用,當知電動腳踏車因無須向監理機關登記及領取牌照,其性能及價值較一般腳踏車為高,且因無車牌及監理登記致追贓困難,此亦為被告多次竊取之原因。

被告在未查明出售該車之人是否具有購買證明或保固卡,且見該車鎖頭已遭破壞,顯有異狀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路不明之電動腳踏車,核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外籍男子綽號「阿上」之男子購買電動腳踏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即自陳:LINE對話紀錄我都已經刪除等語(偵查卷第7頁反面),又就被告之扣案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後,雖有通訊紀錄及對話1筆,惟無相關對話內容,有刑警局108年10月30日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原審卷二第31頁)可稽,則被告就與他人購買電動腳踏車之有利證明事項,竟於事後將對話購買紀錄予以刪除,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阿上」購買云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該車應有贓物之認識。

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件電動腳踏車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並騎乘使用,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案被告彭秉和、劉秀萍(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以8,000元之價格將電動腳踏車販賣與被告,惟查:同案被告劉秀萍僅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當天在同案被告周明煌家中有看到電動腳踏車,同案被告周明煌叫其與彭秉和將車騎去換鎖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

同案被告劉秀萍、彭秉和於另案原審訊問時,僅自陳:同案被告周明煌說電動腳踏車是朋友的,我沒有問那麼多,我們沒有把電動腳踏車牽去賣,我們是牽去打鎖店,停在打鎖店門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依前開同案被告劉秀萍、彭秉和之陳述,可知其等僅係將電動腳踏車牽往打鎖店,而無販賣與他人之情事,又查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同案被告劉秀萍、彭秉和確有將電動腳踏車販賣與被告,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其亦確有支付任何對價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非屬有償之故買行為,與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明知為贓物竟仍為買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雖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同條項處罰之犯罪行為態樣,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未詳加審究,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電動腳踏車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其犯罪仍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黎庭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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