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85,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均為陳琇茹〔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之胞弟,陳琇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路1段往○○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江謝昕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謝昕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後,雖下車稍事查看,惟因已遭通緝,為免遭逮捕,旋駕車逃逸。

詎陳彥均明知陳琇茹係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陳琇茹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起至同日19時46分止期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內,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廖國榮、沈君丞虛偽供陳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陳琇茹,嗣於108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仍接續頂替陳琇茹陳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二、案經大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 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 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 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 檢察官對本院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 人即被告陳彥均(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 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量刑之輕重,再於本院審 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73、79頁),復經證人江謝昕學、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廖國榮、黃厚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11、61頁正反面、78頁反面、79、8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詢問筆錄、偵訊時訊問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13、15至18、22、23、26至32、7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陳琇茹於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江謝昕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陳琇茹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江謝昕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

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

又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查被告先後向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處理警員廖國榮、沈君丞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則其於107年9月10日警詢時佯稱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時,已成立犯罪,其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陳琇茹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陳琇茹之胞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40頁),其意圖使陳琇茹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犯罪嫌疑人陳琇茹之胞弟,其等為二親等之血親,其意圖使陳琇茹隱避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為圖利使其胞姐陳琇茹隱避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與犯人之關係,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姐陳筱玲於109年3月31日代被告簽收本案109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傳票,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7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