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相識後交往為
- 二、甲○○與乙○○於104年5月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甲○○不滿
- (一)甲○○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 (二)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 (三)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照片供人觀覽、加重誹謗之接
- (四)嗣乙○○接獲友人通知,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經警
-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其警詢供述具任意性(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2個刑警說話很大聲,要
- 二、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三、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於偵訊所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分別於10
-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
- 一、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即事實欄一):
- (一)被告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趁告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照片是伊與被告在竹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公然侮辱部分【即事實欄二(一)】:
-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257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
- 三、事實欄二(二)加重誹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四、事實欄二(三)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影像照片及加
-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
-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
-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
- (四)附表三編號4部分:
- (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 四、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不詳電子產品登入臉
- 五、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04年6月3日某時
- 六、被告上開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公然侮辱、加重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公然侮辱、加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應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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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英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3 年1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相識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甲○○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趁乙○○裸身沐浴之際,未經乙○○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自乙○○側面拍攝袒露胸部、背部、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像照片。
二、甲○○與乙○○於104年5月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甲○○不滿乙○○為此提出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利用不詳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Dino Ju 」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發現在乙○○(暱稱「Becky」)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變更個人圖片(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發表「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留言,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產品透過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先創設暱稱為「Becky JU」之帳號後,接續在「Becky JU」個人臉書網頁、乙○○任職之晶O公司粉絲專頁上,以暱稱「Becky JU」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留言,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私德事項,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而散布,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名譽。
(三)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照片供人觀覽、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先後登入臉書帳號「Becky JU」、通訊軟體LINE帳號「Dino Ju 」動態網頁,再將其所保存、持有與乙○○交往期間,經乙○○同意所拍攝性交、裸露全身或胸部等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之猥褻(數位)影像照片,以公開方式接續上傳(張貼)至臉書帳號「Becky JU」個人網頁、LINE帳號「Dino Ju 」個人動態網頁,並以臉書帳號「Becky JU」透過留言及私訊方式,傳送至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網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乙○○之友人;繼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前述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數位影像照片,透過簡訊傳送予鍾凱勳觀覽。甲○○以此方式,使特定多數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並以此散布猥褻(數位)影像照片供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之私德事項。
(四)嗣乙○○接獲友人通知,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其警詢供述具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3頁):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懿旨參照);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2個刑警說話很大聲,要伊十幾條罪趕快承認一項,刑警說妨害風化不會有事,妨害性自主罪很重,要馬上收押,伊適逢母喪,要趕回去家祭,刑警問了很久,當時伊想趕快離開才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3頁)。
惟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接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員製作之警詢筆錄(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影卷第5頁至第9頁),記載詢問時間為14時6分至14時52分,且被告雖坦承於104年6月14日以臉書帳號「Dino JU」傳送圖片予他人,卻辯稱係因告訴人乙○○的親密好友詢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才提供相關照片證明其與告訴人同居云云(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影卷第8頁第4行、第9頁第1至2行),被告尚能為自己辯解而反駁員警,員警亦照實將被告之回答登載於筆錄,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係出於頂替或別有所圖,不一而足, 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且被告於歷次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主張、供述遭員警脅迫乙事。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時所為自白,具備任意性,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二、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蘇瑞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證人蘇瑞宗於104年6月19日接受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影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等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
然徵諸證人蘇瑞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之事實發生與經過等情節,前後陳述不同,證人蘇瑞宗於警詢證稱被告有以臉書帳號「Dino JU」傳送6張照片之訊息(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影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不是傳給伊而是PO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
衡以證人蘇瑞宗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講真的這種事情那麼久了,真的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復就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蘇瑞宗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證人蘇瑞宗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證人蘇瑞宗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證人蘇瑞宗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無法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
是證人蘇瑞宗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有關附表三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蘇瑞宗於1104年6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此部分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蘇瑞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於偵訊所為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分別於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以擔保證述真實(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 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復於原審審理時,經依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曾怡婷、佘偉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
另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說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
一、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即事實欄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4 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全身有濕疹(毛囊炎),使用其藍芽自拍棒無法自拍全身,故要求伊幫忙拍攝,當時伊還沒有智慧型手機,是用告訴人的手機幫她拍攝,2人距離不到1公尺,浴室也才1、2坪,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而且伊與告訴人要合編1本針對老人皮膚醫美方面的書,104年5月間即完稿,告訴人幫忙校搞,所以總共拍了10幾張,告訴人告伊的這張照片,就是當時告訴人傳給伊問怎麼拍的這麼醜那張,是伊與告訴人一起洗澡後,告訴人要求伊拍攝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134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趁告訴人裸身沐浴之際,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自告訴人側面拍攝袒露胸部、背部、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像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6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照片係其在租屋處洗澡時被拍攝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64頁),並有上開數位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照片是伊與被告在竹南租屋處浴室拍攝的,被告有時候會問伊可不可以拍攝親密照片,經過伊同意就可以拍攝,但是這張伊在浴室裡洗澡的照片,沒有經過伊同意,被告拍攝時伊完全不知道,伊出來時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拍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出同意被告拍攝之照片(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73頁至第79頁),其與被告均立於畫面中央,鏡頭高度與所攝人物同高且距離甚近,臉部五官、表情清晰,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合意拍照時,2 人會立於畫面中央、眼望手機鏡頭或擺動作等自然相符。
然被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所拍攝之上開照片(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80頁),該照片鏡頭係由下往上之角度拍攝,證人即告訴人係側身立於照片畫面右方,頭朝向前方掛有鏡子之方向,同時以雙手清洗臉頰,顯對拍攝乙事渾然不知,實與一般交往中男女合意拍照時之姿態、神情均不相符,反與偷拍時為隱蔽鏡頭而無法於所攝人物正前方拍攝,多係趁對方不及防備之際,以非正面、由下往上拍攝之攝影手法相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證人即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袒露胸部、背部、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時,證人即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拍攝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係為出版關於老人皮膚醫美方面的書,才應告訴人要求拍攝其全身濕疹(毛囊炎)照片要放在書內云云,然此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係為拍攝告訴人身上濕疹(毛囊炎),為求拍攝畫面清楚,自應採近距離拍攝告訴人腿部之特寫方式攝影,而不須將告訴人臉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均攝入畫面,不僅可聚焦於被告拍攝目的(即毛囊炎、濕疹之特寫畫面),亦可保護告訴人之隱私,然被告捨此不為,立於較遠之距離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袒露胸部、背部、臀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根本無法查知告訴人身上之毛囊炎、濕疹病情為何,益徵被告宣稱是為拍攝告訴人身上濕疹(毛囊炎)狀況以利放置書上出版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又被告辯稱其拍照時兩人相距不到1公尺,浴室也才1、2坪,證人即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人拍攝云云。
然觀諸上開數位影像照片(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全身赤裸站立在浴室洗臉台前,正以雙手清洗臉頰,衡諸常情,證人即告訴人應難察覺被告在遠距離拍攝之舉止;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洗澡出來後會做瑜伽,本來要穿衣服,但被告說不用穿衣服,伊知道被告拿著手機拍,但有交代被告這些照片不可以外流,其他親密照片也是聽過伊同意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並未一律拒絕被告拍攝其私密照片,則證人即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基於信任而未懷疑、察覺被告趁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尚與常情無違。
被告徒以浴室狹小,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拍攝當時並無智慧型手機,係使用告訴人的手機拍攝,足證其拍攝上開照片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吵架後,被告一直傳訊息罵的很難聽,還傳這張洗澡的照片給伊,伊才發現遭被告偷拍,伊不知道照片怎麼來的,也不知道被告是拿手機還是照相機拍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6頁至第117頁),該張側拍告訴人全身赤裸之私密照片係被告撥打2次語音電話均遭告訴人拒絕接聽後,傳送予告訴人,且於翌日再次傳送予告訴人(見同上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80頁、第84頁),顯見該私密照片係儲存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辯稱係以告訴人手機拍攝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竊錄(拍攝)證人即告訴人全身裸露而袒露胸部、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像照片等事實,至為明確。
二、公然侮辱部分【即事實欄二(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no Ju 」帳號,發表「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寫在自己的LINE上,不是在動態頁面下留言,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伊跟告訴人間私人LINE的互動,沒有公開,當時是伊與告訴人去看桐花後吵架,伊綜合告訴人每晚都在敘述以前戀情的狀況,以開玩笑的方式跟告訴人對話,內容是打情罵俏,是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257 號4 樓,利用不詳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no Ju 」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在告訴人使用暱稱「Becky」之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發表「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留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LINE個人動態消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 (1)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將其使用LINE帳號(暱稱「Becky」)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之圖片予以變更,改為其與被告先前外出遊玩所拍攝之個人照片,且該帳號之好友均得以瀏覽後留言、傳送心情貼圖,在被告留言前,已有4位好友瀏覽後留言、按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52頁),足認告訴人使用LINE帳號(暱稱「Becky」)之個人消息動態頁面係設定對好友公開,亦即經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之帳號均得以共見共聞並留言發表意見或傳送心情貼圖,則被告在上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留言發表「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屬告訴人LINE帳號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況被告發表上開留言貼文前,已有暱稱「雄哥」之人發表留言,益徵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目的,乃在冀望特定多數人(即告訴人LINE帳號好友)均能瀏覽見聞。
被告辯稱係寫在自己的LINE上,不是在動態頁面下公開留言,屬於跟告訴人間私人互動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未指名道姓云云。
然被告係在告訴人使用LINE帳號(暱稱「Becky」)之個人消息動態頁面上張貼前述留言,雖未指名道姓,惟留言位置是在告訴人變更個人圖片(照片)項下,留言內容為「這我拍的,很雖,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變更個人圖片,已足使瀏覽該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之人依前後脈絡即可辨識被告貼文所指即係告訴人(暱稱「Becky」)無訛。
是被告辯稱貼文內未指名道姓,無法特定係指告訴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委無足取。
(3)又「職業愛情騙子」乙詞,係指他人對愛情不忠、騙財騙色的意思,屬對人負面之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遭謾罵之對象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名譽,進而貶損遭謾罵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55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為上述留言貼文時,業已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於104年5月21日分手,雙方互不聯繫等情,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60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頁),益徵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告訴人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公開發表「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等文字,主觀上確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客觀上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開玩笑、打情罵俏,是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二)加重誹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Becky JU」帳號在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這句話是伊當時是在練習寫LINE的主題,內容是抒發心理的感受,伊有言論自由,也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寫在臉書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1)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申設暱稱「Becky JU」之帳號,並於104年6月15日在該「Becky JU」個人臉書動態頁面發表「利用女兒同性戀 哭訴釣男上鉤 玩膩了」等文字及上傳其與告訴人合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上開臉書動態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只是在練習寫LINE的主題,沒有發表在臉書,亦未指名道姓說對象是告訴人云云。
惟該暱稱「Becky JU」之臉書動態網頁個人大頭照是被告之照片,且該帳號為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8頁反面),而被告在上傳其與告訴人合照之同時,發表「利用女兒同性戀 哭訴釣男上鉤 玩膩了」等文字(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53頁),明顯係針對照片中之告訴人,已足使瀏覽該臉書動態消息頁面之人依照片、文字之前後脈絡綜合判斷,即可辨識被告貼文所指即係告訴人無訛。
是被告辯稱貼文內未指名道姓,且非發表在臉書上云云,要與存卷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3)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查被告於其使用之暱稱「Becky JU」臉書動態頁面發表「利用女兒同性戀 哭訴釣男上鉤 玩膩了」等文字,屬「事實陳述」,而非對特定事件事物進行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而細觀前述貼文內容,蘊含詆毀、貶抑之意,在客觀上足以使被告(即暱稱「Becky JU」)之臉書好友於點閱瀏覽該篇貼文後,認係具體指述告訴人利用向他人哭訴而使該人產生同情憐憫之心,進而對告訴人產生情愫,卻遭告訴人玩弄厭膩之意,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質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形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更何況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指摘、傳述之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證,而以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行為時之年齡為55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當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被告主觀上對此「事實陳述」文字,顯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洵堪認定。
況告訴人並非從事公眾事務者,則被告貼文所指內容,核屬告訴人私人生活事項,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被告曾聽聞告訴人傾訴其與女兒間相處之事,亦與告訴人利用該事件而向他人哭訴並藉此誘使對方產生感情,進而玩弄係屬二事,自無從爰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事由之規定據以免責。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是「Becky JU」,也沒有印象曾傳送訊息給曾怡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伊不認識曾怡婷,但伊想曾怡婷是曾經利用她是同事,以簡訊跟伊要告訴人清涼照、裸照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1)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至12日以暱稱「Beckey JU 」之臉書帳號,傳送予證人曾怡婷之訊息內容,誤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然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供被告表示意見、進行辯論,有原審108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8月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3 頁、第14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實質影響,先予說明。
(2)證人曾怡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104年7月12日在新竹家中收到被告臉書的私人訊息,內容是被告與告訴人認識過程及圖片,伊有截圖保留;
伊在臉書上有加告訴人的帳號為朋友,平時會互動,告訴人英文名字是「BeckyWu」,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收到臉書暱稱「Becky JU」之人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伊,伊讀取後就截圖傳給告訴人,伊當時有點暱稱「Becky JU」的照片,就是被告本人,且有寫「也是樂活竹北城家族的成員」,伊有問告訴人說是不是有新帳號「Becky JU」,但告訴人說那個不是她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頁),並有證人曾怡婷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觀諸上開臉書訊息截圖之個人大頭照(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甲○○之個人圖片(照片)為同一人(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三手寫卷頁第6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臉書「Becky JU」帳號是伊使用,也有以「Becky JU」帳號刊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在晶O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O應用材料)之臉書粉絲專頁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2頁反面,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21頁、第43頁),並有上開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79頁),足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證人曾怡婷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該暱稱「Becky JU」之臉書帳號非其所有、否認曾傳送訊息給曾怡婷云云,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曾怡婷可能是向其索討告訴人清涼照、裸照之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全無可採。
(3)按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是透過一般人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建立在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 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 名譽的結果。
觀諸被告以暱稱「Becky JU」之臉書帳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內容予證人曾怡婷,具體記載其與告訴人認識、交往過程等有關告訴人私生活之事項,核與公眾利益無關,且訊息內容更載有告訴人「不要臉的你風流食髓知味依樣畫爐利用職權玩膩了就醜化我...俗稱:“好男不與惡女鬥”真是啞巴吃黃蓮...任由你一哭二鬧三上吊假戲重演(利用女兒同性戀 哭訴釣笨男上鉤 玩膩了就清算鬥爭之)」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羞辱告訴人性好風流,不知羞恥之意,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齡,對上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其傳送上開文字屬辱罵人之惡言,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存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是「Becky JU」,印象中伊沒有寫過這些話,也沒有傳這些文字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因伊與告訴人分手互相封鎖臉書、LINE,所以無法聯繫,伊是將之前告訴人傳給伊的訊息、口述做整理,依序傳到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附表二編號3的留言係伊寫的,但不是伊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1)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經使用暱稱「Becky JU」臉書帳號之人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留言等情,有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佘偉勇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晶O公司同事,在104年6 、7 月間,伊在公司網站上看到有人以「Becky JU」名義刊登誹謗告訴人的文字,那是公司設立的臉書粉絲專頁,員工及一般人都可以看到,伊連結到暱稱「Becky JU」之個人網頁,發現有被告的人頭照及文章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77頁至79頁就是伊在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上看到的留言,這個頁面是公開的,發文的人是暱稱「Becky JU」,直接點發文者就連結到被告的臉書,告訴人的臉書帳號不是「Becky JU」,是「Becky Wu」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並有上開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截圖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足徵證人佘偉勇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在104年7月11日以暱稱「Becky JU」臉書帳號在告訴人所任職之晶O公司臉書貼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伊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是告訴人自己激怒伊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3頁,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21頁、第43頁),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暱稱「Becky JU」臉書帳號在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留言無訛。
被告徒以其剛申請臉書、LINE帳號,其係傳到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未張貼在臉書云云,顯與存卷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3)觀諸被告前開在晶O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留言內容,除具體記載其與告訴人認識、交往過程等有關告訴人私生活之事項,核與公眾利益無關,且訊息內容更指摘、傳述告訴人恣意結交男友、性生活隨便,實有羞辱告訴人為性好風流、不知羞恥、在公司態度跋扈囂張之意,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齡,對上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其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留言於晶O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公開網頁上,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存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事實欄二(三)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影像照片及加重誹謗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數位影像照片、加重誹謗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5月中旬就搬離竹南,不可能散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照片,照片是告訴人用自拍棒自拍,伊只有傳旅遊照片,也沒有公開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指哪1張照片,伊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有關告訴人性交、裸露全身或胸部等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之猥褻(數位)影像照片至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甲○○」動態網頁上,有上開LINE動態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88頁至第98頁)。
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大法官釋字第407 、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刻意使男女性交、裸露身體之影像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影像。
查前述上傳至LINE動態頁面之數位照片內容,均係男女性交、親吻、女性裸露全身或胸部等特寫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數位影像照片。
被告辯稱其刊登的非屬猥褻照片云云,顯屬無據。
(2)而上開張貼在被告LINE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之照片,在畫面截圖中標註「甲○○昨天21:56 」、「甲○○2小時前」,且該LINE帳號大頭照亦係被告之照片(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88頁至第98頁(即告證12)以「甲○○」名義發表的照片是伊本人所張貼的,104年6月3日是在苗栗縣竹南鎮張貼的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3頁,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43頁),益徵使用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甲○○」之人即為被告。
是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上張貼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88頁至第98頁之猥褻照片等事實,可以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88頁至第98頁(告證12)所示照片,其中第88頁照片是伊和被告去臺南玩,被告用手機拍的,第90頁這些照片是在日月潭,第98頁照片是在伊家拍的,都是被告用手機拍的,第99頁照片是在日月潭青年旅館拍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已然否認拍攝上開裸露全身、胸部或男女性交過程之照片,並明確證稱係由被告拍攝,細觀張貼在被告LINE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之照片,不乏告訴人僅著內衣褲側躺在床上、俯身趴臥在他人身上、雙手撐於床舖或他人身上(見同上偵卷第91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自無可能由告訴人手持自拍棒或行動電話自拍,而可認定係被告手持具照相功能之電子設備拍攝,被告就此否認係其所拍攝,並辯稱未見過該些照片云云,要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4)按誹謗罪是保護被害人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指在社會生活之人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名聲」),是透過一般人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建立在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亦會影響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
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將屬告訴人私生活之數位影像照片上傳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甲○○」動態網頁上,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足使瀏覽該頁面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誹謗手段,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於原審辯稱:裡面有1、2張照片是告訴人添加的,伊只有傳旅遊照片,也沒有設定公開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親吻、裸露全身等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之猥褻(數位)影像照片至其使用暱稱「Becky JU」臉書帳號之動態頁面等情,有該暱稱「Becky JU」臉書帳號之動態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99頁至第113頁)。
而前述上傳至臉書動態頁面之數位照片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床上裸身親吻、告訴人全裸做瑜珈等特寫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數位影像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暱稱「Becky JU」臉書帳號所公開的接吻及伊裸體做瑜珈的照片,都是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經過伊同意所拍攝,但伊有跟被告交代說這些照片都不能傳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Becky JU」臉書帳號是由伊所使用,伊於104 年6 月12日、16日、17日及21日張貼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99頁至第113頁(即告證13)所示照片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3頁,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其使用暱稱「Becky JU」臉書動態頁面上張貼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99頁至第113頁之猥褻照片等事實,可以認定。
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私生活之數位影像照片到臉書動態頁面,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足使瀏覽該頁面之多數人對告訴人為貶抑之負面評價,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當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被告辯稱未見過該些照片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附表三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Dino JU 」臉書帳號,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鐵馬家族社團臉書只有人頭照,是告訴人拍照,告訴人站前、伊站後才拍進去,並沒有裸露三點,並非性愛照,且伊並沒有主動在鐵馬家族臉書社團刊登照片,況104年6月7日時,伊還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操作不熟,伊懷疑是告訴人幫伊刊登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
經查: (1)暱稱「Dino JU」臉書帳號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在公開臉書社團「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網頁刊登如附表三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照片等情,有該臉書社團「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頁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123頁)。
細觀該張數位影像照片,拍攝角度係以被告在告訴人身後,2人均裸露上半身,且告訴人胸部幾乎全部裸露,雖未露點,客觀上仍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數位影像照片。
被告辯稱非猥褻照片云云,顯屬無據。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臉書暱稱本來是「Dino JU」,後來才改成「Becky JU」,伊沒有加入「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但是該社團裡面有伊車友,被告以暱稱「Dino JU 」臉書帳號在「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刊登如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所示照片這件事情,是其他車友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會員蘇瑞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暱稱「Dino JU 」臉書帳號在「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的裸照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上看到被告張貼和告訴人的性愛照片,伊就擷取下來傳給告訴人,以私訊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的臉書跟暱稱「Dino JU」不同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瑞宗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可以採信。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104 年6 月7 日在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張貼告訴人性愛照片的臉書帳號「Dino JU 」是伊,臉書大頭照也是伊,伊是利用桃園市八德區桌上型電腦所張貼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3頁反面,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43頁),益徵被告有於104 年6 月7 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張貼如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所示照片無訛。
被告徒以其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否認刊登上開猥褻照片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利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私生活之數位影像照片至社群網站臉書之「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公開網頁,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足使瀏覽該頁面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誹謗手段,自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四)附表三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暱稱「Dino JU 」臉書帳號,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徐蓮英跟蘇瑞宗是夫妻,蘇瑞宗說是徐蓮英拿給他看的,但伊根本不認識徐蓮英,怎會傳送性愛照給她,依檢察官出示給伊看的內容,伊不認為是性愛照;
邱鈺珊是告訴人同事黃先生的太太,她私訊給伊問有沒有告訴人的清涼照片,伊根本不認識邱鈺珊,伊想應該是黃同事自己告訴他太太,伊並沒有將性愛照貼在任何人的通訊軟體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
經查: (1)證人邱鈺珊、蘇瑞宗、徐蓮英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照片等情,有該暱稱「Dino JU 」臉書帳號傳送猥褻照片之頁面截圖、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5頁、第3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而前述傳送之數位照片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床邊相擁、被告裸身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裸露全身或胸部等特寫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數位影像照片。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5頁、第30頁所示照片,是被告以訊息方式傳送給伊朋友,伊朋友轉知,伊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與邱鈺珊間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採(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5頁、第125 頁)。
而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伊有在104 年6月14日以暱稱「Dino JU」臉書帳號傳送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5頁所示照片予邱鈺珊等語在卷(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8頁),並於該臉書訊息傳送頁面截圖上簽名蓋章,有上開截圖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臉書訊息截圖等卷證資料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確有以暱稱「Dino JU」臉書帳號傳送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5頁、第125頁照片給邱鈺珊乙節應屬事實。
被告辯稱邱鈺珊是向其索要告訴人清涼照之人,進而否認有傳送上開猥褻照片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證人蘇瑞宗於警詢時證稱:伊和告訴人都是腳踏車隊的車友,臉書帳號「Dino JU」之人在104 年6 月14日傳送6 張告訴人的裸露上半身猥褻照片給伊,後來伊太太徐蓮英有傳送訊息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影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告訴人是車友,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26頁照片是伊去警局作筆錄時伊點下來的,伊當時就是點照片上面的臉書帳號頭像,點下去就出現這些照片,一開始伊看到照片下面寫說「我們結婚了~乙○○」,看到車友要結婚了就替她高興呀,但是點進去頭像就看到這些照片,伊就趕緊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她說怎麼會有那種照片跑出來,是不是被貼出去了,告訴人就哭了,之後伊就把傳送訊息的截圖透過臉書訊息傳給告訴人,現在要伊回想伊點進去臉書頭像的帳號是「Dino Ju」還是「Becky JU」,伊已經回想不起來了,但是伊點進去上開不雅照片的臉書頭像連結,和伊之後私訊告訴人暱稱「Becky Wu」的臉書頭像連結是不一樣的連結,伊配偶徐蓮英傳訊息給告訴人說「那個人渣有透過私訊傳來你們性愛照片」就是指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3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的那些照片,因為徐蓮英也有看到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是證人蘇瑞宗歷次所證述內容,就其與徐蓮英於臉書網站經由訊息傳送方式收受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30頁、第126頁至第128 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接吻、裸露胸部、身體等照片後,以截圖傳送訊息方式轉知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一致無矛盾,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傳送臉書訊息之截圖、證人蘇瑞宗、徐蓮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附卷可資憑採(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30頁、第126頁至12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上開猥褻數位影像照片予證人蘇瑞宗、徐蓮英等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傳送猥褻照片予他人云云,殊無可採。
(4)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利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私生活之數位影像照片給證人邱鈺珊、蘇瑞宗,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足使瀏覽收受上開訊息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誹謗手段,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鍾凱勳律師,也沒有傳性愛照片給他,係有人冒用其名義傳簡訊給伊,伊回電查詢時發現是告訴人傳的,性愛照片也是告訴人自己加上去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問伊常用的手機,伊回答說0000000000這隻,他就說伊用這隻手機在傳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經查: (1)證人鍾凱勳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照片等情,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鍾凱勳之頁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告證14)。
而前述傳送之數位照片內容,均係告訴人與被告裸露上半身(或全身)擁吻、被告雙手撫摸搓揉告訴人胸部等特寫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數位影像照片。
(2)證人鍾凱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14 頁之照片是伊傳給被告的簡訊截圖,最初是因為告訴人說被告在外面散布其與告訴人任職公司的張董有一些不正常男女關係,張董很生氣,叫伊直接幫告訴人提告,一開始伊是想要發律師函,可是告訴人說不確定被告住哪裡,所以伊只好依照告訴人所說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27日發簡訊給被告,內容大概就是「請你放過告訴人一馬,不要再去騷擾她」,被告回說都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伊就再回說「那太好了如果你認為告訴人一直在纏著你的話,我現在就跟告訴人講說以後不要再跟你聯絡了,你以後也不要再跟告訴人聯絡」,然後被告又再傳了一些簡訊,之後告訴人跟伊說被告有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所以伊在104 年6 月16日再傳送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14頁所示之簡訊截圖「你已經違反刑法」的簡訊內容給被告,這是伊傳的第3 封簡訊,之後被告就傳了這些照片給伊,最後1 張照片是被告對著鏡頭笑,伊覺得被告是在向我示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並有上開簡訊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14頁至第118頁,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114頁至第122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5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第1次簡訊傳來的時候,是在104 年5 月27日,是用律師之名傳的,說「張董歡迎你來工廠指教,不要有爭吵,不要亂罵人」,伊才回簡訊說「沒有人敢罵張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之始末,係證人鍾凱勳因告訴人及其任職公司主管張董之請託,於104 年5 月27日以律師名義傳送簡訊至附表四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應停止一切違法行為,然被告表示其並無批評張董之意,僅要求告訴人需道歉,證人鍾凱勳於相隔不到1 個月之104 年6 月16日再次傳訊息至上開門號,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乃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6日13時10分、19分、20分許接續傳送其與告訴人接吻、裸露身體等照片予證人鍾凱勳,亦與上開簡訊之內容、往來有前因後果可循,且斯時正與告訴人因情感糾紛發生諸多爭執,被告保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隱私照片,業如前述,被告在獲知已遭告訴人提告循法律途處理時,乃傳送前述數位猥褻影像照片,用以報復告訴人,尚非不可想像,足認被告於104年6 月16日13時10分、19分、20分許接續傳送如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告訴人與被告裸露上半身(或全身)擁吻、被告雙手撫摸搓揉告訴人胸部等特寫畫面予證人鍾凱勳乙節至屬明確。
被告否認傳送猥褻照片給證人鍾凱勳,辯稱猥褻照片係告訴人自己所加云云,顯不足採信。
(3)如前所述,誹謗罪是保護被害人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指在社會生活之人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傳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是透過一般人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建立在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亦會影響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
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利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私生活之數位影像照片給證人鍾凱勳,內容事涉個人隱私,足使收受上開訊息之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誹謗手段,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萬元、300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9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稱「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影像,係以電子、光學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之處理即可顯示該性交、裸露身體之影像,且該電磁紀錄所顯示之影像,已足以表示告訴人與他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用意之證明,據上說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將上開影像傳送至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臉書動態頁面、臉書「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及鍾凱勳、徐蓮英、邱鈺珊、蘇瑞宗等人,顯已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核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圖片(猥褻影像)誹謗罪之加重誹謗犯行。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雖未明確敘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然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1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載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俾檢察官、被告得為充分攻防答辯(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第134頁、第152頁),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外,另同時犯同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見起訴書第1頁),然查被告本次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僅有1 張,且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檢察官就此認定容有誤會,惟此係同款內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四、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不詳電子產品登入臉書帳號「Becky JU」,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公開發表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04年6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許,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刊登或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影像之方式,公開發表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各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戕害身心甚鉅,又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以「認識你這個職業愛情騙子」之貶抑、輕賤人格言語羞辱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惡意中傷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甚大,另被告恣意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影像,而使該等影像得以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播,嚴重擾亂告訴人之生活,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畏懼及痛苦,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則說明: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
②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行為時係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該儲存有被告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具,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而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行為時,該等猥褻影像均係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並儲存於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該行動電話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繼續存在,仍應分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影像存放於附表四之行動電話內,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等影像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③至被告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時,分別持用之不詳電子產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得之電子產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且係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自拍棒幫她拍全身側身照,不符合妨害秘密罪「無故」之構成要件,況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之套房僅6坪、浴室2坪,告訴人豈會不知被拍照。
②事實欄二(一)部分,兩人對話或傳簡訊,僅傳送給幾個人,非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者主觀未有散布之意,如FB隱版可設定密碼讓只知道密碼之人才可以開啟文章內容,可達不特定人無法進入觀看之地步,應可認非「公然」狀態。
③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非現行犯,檢警僅以告訴人之言論斷被告罪刑,而私密簡訊接收者皆為陌生人,誰會去看陌生人傳來之私訊?而原判決認定以不詳電子產品登入等情,足證非被告所為。
④事實欄二(三)部分,鐵馬家族頁面應為特定人士所為,如證人蘇瑞宗所言封面人頭像為被告及告訴人合照,留言部分則非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大法官對「猥褻物品」之解釋。
⑤原判決量刑未總合考慮全案情節,沒有體現國家對社會仕紳的刑事政策,對被告量刑過重,且原審法官有罪推論,對於被告抗辯充耳不聞,未釐清本案基本事實。
爰請求依法改判云云。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一) 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 4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1 104 年6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4日,爰予更正) 苗栗縣竹南鎮 甲○○以臉書「Becky JU」暱稱在被告臉書網站動態頁面發表文章內容:「利用女兒同性戀哭訴釣男上鉤玩膩了」。
被告臉書網站動態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53頁告證8) 2 104 年7 月10日至12日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苗栗縣竹南鎮等地 甲○○以臉書「Becky JU」暱稱在臉書網站,傳送下列訊息予曾怡婷(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訊息內容,爰予更正如下):乙○○我是哪裡虧欠你?你為何如此這般的對我?我與你(乙○○)第一次見面再103.12.29 雙方約在竹北高鐵星巴克喝咖啡(相見歡)第二次在104.01.15 我請你吃晚餐因你忙到很晚尚未吃飯第三次在104.01.22 約在竹北運動場你家隔壁吃早餐喝木瓜汁然後到三毛之家散步再到尖石天然谷吃午餐回程你接到張謙敏來電在車上聊八卦聊了一個多小時我送妳回家104.01.28我因期末教書忙接到你哭泣的電話感覺莫名其妙不理會104.02.15 你又哭訴你女兒同性戀要我去安慰你於是我趕到竹北請你吃午餐聊天再請你吃晚餐在十興國小散步天黑你就牽我的手到你家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聊天你忽然間靠過來親我.....然後我們就做愛從此形影不離天天在一起睡做愛無數次!我帶你到處玩度假恰逢公司無薪假....直到104.05.12 因我剛換智慧手機操作不熟誤按飛行模式收不到來電你翻臉就變仇人!!把我當“被晶O開除的員工”...開始清算我!鬥爭我!這真是2015最大的笑話~兩個加起來110歲的愛情~曇花一現?毀在一台智慧型手機HTC的不當使用上!我是哪裡虧欠你?你為何如此這般的對我?無法再與你對話顧不及面子....因為不要臉的你風流食髓知味依樣畫爐利用職權玩膩了就醜化我.........俗稱:“好男不與惡女鬥”真是啞巴吃黃蓮...任由你一哭二鬧三上吊假戲重演(利用女兒同性戀 哭訴釣笨男上鉤 玩膩了就清算鬥爭之)! ①證人曾怡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②臉書訊息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 第105頁至第107頁)。
3 104 年7 月11日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苗栗縣竹南鎮等地 甲○○以臉書「Becky JU」暱稱在晶○應用材料臉書粉絲專頁留言: ⑴吳O花(現改名為吳O嫻)跟蔡太太(新光銀行賴經理)說,請朱老師知難而退,像他這種男人,用之惡心,棄之可惜,雖然他打破吳○花的前炮友的七次高潮紀錄(2015.03.03在日月潭青年活動中心二樓506 號房)讓吳O花高潮十次…。
吳O花還說她在公司掌人事,看到心儀的應徵男,就留下來自己用,如同建議老闆將兩位資訊(黃成皓等)男同事,搬到他坐位旁,好使喚聊天訴苦用!同理可證,玩膩了就甩之……連明新科大的教授都被她玩過,小小一個朱老師算什麼東西?妳要嗎?送給妳?…其實我與新莊邱先生做愛20年,天天抱在一起!但是為了與情夫到大陸同居,一腳就將邱先生踢走,孩子也不要,何況是朱老師,才玩不到二個月,談什麼愛啦?情啦?有錢就可以找猛男,很早就想踢開朱老師!換換口味!嚐鮮! ⑵吳O花要蔡太太轉告朱老師,她的男人有七八百個,只要她一發訊,就有一堆要來修理朱老師,給我小心一點,同時,只要她願意,還會有一卡車的男人來秀秀抱抱,何況有錢就可以找猛男睡,今年生日還請同仁林家文預訂一個來玩!請朱老師死了這條心吧!還一直重複" 自己是張謙敏的廉價小三" !一個月領他近十萬!不過份吧!早晚call來要找他!假日也打電話跟她講一些五四三!連我和朱老師做愛時!也要接他的來電!不然就要挨罵! ⑶乙○○:我是晶O最資深的也是張謙敏最信任的最親密秘書20年公司編號6 號…已被我幹掉千位以上,…包括年初的陳彥任總經理(還自喜…高升協理)及陳採購,還有一塊去讓廠商招待喝花酒的陳家豪、周志豪經理等;
剛回國的大陸廠副總以及6 月25日股東會結束後的蕭慧雯協理…都給我小心一點,晶美最後可能剩張謙敏和我! ①證人佘偉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影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②臉書網站頁面及訊息截圖(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104 年6 月3 日某時許 苗栗縣竹南鎮 甲○○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將其所持有之乙○○與其性交、裸露身體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刊登於上。
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88頁至第98頁告證12)。
2 104 年6 月12日、16日、17日及21日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 甲○○在其臉書帳號「Becky JU」之動態頁面,將其所持有之乙○○與其裸身親吻、裸露身體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刊登於上。
被告臉書動態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99頁至第113頁告證13)。
3 104 年6 月7 日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 甲○○以臉書「Dino JU 」暱稱在臉書網站公開社團「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將其所持有之乙○○與其裸露身體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刊登於上。
「鐵馬家族海外單車聯誼社團」之臉書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150號不得閱覽卷第123 頁告證15)。
4 104 年6 月14日某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 甲○○以臉書「Dino JU 」暱稱,將其所持有之乙○○與其裸身親吻、裸露身體此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乙○○之友人徐蓮英、邱鈺珊、蘇瑞宗等人。
①證人蘇瑞宗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影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②被告傳送照片之頁面截圖、訊息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 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5 104 年6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7日及6 月16日,爰予更正)13時10、19、20分許 不詳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其所持有之乙○○與其裸身親吻、裸露身體此等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予鍾凱勳。
①證人鍾凱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②被告傳送予鍾凱勳之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不得閱覽卷二第114頁 至第118頁告證14、第67頁至第71頁附件八)。
附表四:
名稱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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