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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勁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大樓前,徒手自該處1樓外牆攀上2樓後,趁該處2樓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曾上鎖,屋內無人之便,由上開窗戶侵入前址2樓住宅,竊取屋主陳美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102,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香奈兒斜背包2個、鑽石戒指1個,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因陳美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池勁緯到案,並經池勁緯自動交還竊得之贓物香奈兒斜背包1個、鑽石戒指1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美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池勁緯(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除失竊之贓物數量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又警員事後調取現場公寓1樓大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驗案發地點之嫌疑人指紋結果,上開監視器確實錄得被告自該處1樓大門旁攀緣上樓之畫面,案發地點之窗戶窗框表面上也採得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文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員翻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81至92頁),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略以:我共失竊現金新臺幣226,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珍珠2個、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3個、香奈兒斜肩包3個、藍寶石K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然其數量與被告供承略以:我僅竊得新臺幣102,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香奈兒斜肩包2個、鑽石戒指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略有出入,衡諸被告已坦承竊得本案相當數量之贓物,似無再行飾詞卸責之必要,而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或請其提供被竊財物之來源證明結果,並無所獲,亦難以再行調查,是僅能依被告前揭自白,認定其竊得之贓物數量,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又刑法第321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此經告訴人指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係徒手攀至案發地點公寓之2樓後,穿窗入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窗戶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3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5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先前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且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兩案前後相距亦僅約8個月,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次行竊依其所述,係缺錢花用(見偵查卷第10頁),惟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何特別可憫之處,而入屋行竊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對被害人之住居安寧也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量不菲,價值不低,其事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僅歸還其中2件尚未變賣之贓物(另如後述),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又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竊得新臺幣102,000元、日幣500,000元、玉墜石20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香奈兒斜肩包2個、鑽石戒指1個,業如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1個香奈兒斜肩包(產品編號第00000000號)、1個鑽石戒指已經被告自動交出並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之外(見偵查卷第25頁),其餘贓物仍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述尚未追還之贓物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另衡諸本案發生後,被告並未積極尋求和解,嗣於原審中始表示願意賠償云云,惟案發迄今已逾1年,此期間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金額或承諾具體賠償方案尋求和解,自難以告訴人因經商旅居國外而無法和解之情事而得依被告之聲請而延期宣判。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告訴人和解而從輕量刑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審酌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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