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3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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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瑞豪前與趙瑾瑜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同住期間,趙瑾瑜時常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孫瑞豪使用並告知密碼,由孫瑞豪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以供2人之生活所需。

孫瑞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7日之期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未經趙瑾瑜同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98萬9,000元。

二、案經趙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瑞豪固坦承未經告訴人趙瑾瑜同意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之金額只有大約6、70萬元,我朋友姚偉中(搖弟)當時要借錢,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提領10萬元借給姚偉中,另外告訴人的妹妹的朋友小馬當時要借5萬元,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才從帳戶領出來借給小馬的,告訴人自己還會從帳戶領錢去買毒品,她卻也算在這100多萬元裡面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7日之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易262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50、55、74、82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他11514卷<下稱他字卷>第123至128頁、第155至159頁,107偵7594卷第75至77頁,107調偵2171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146至16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31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偵查中以螢光筆註記在本案帳戶明細表上的金額比較大,都不是我所提領,被告未經我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期間是自102年12月26日起,之前帳戶是我自己提領使用,103年3月18日當天我與被告一同去提款2萬元,作為新租賃房屋之押金時,發覺帳戶內僅剩6萬多元,我就有詢問被告為何帳戶內已經沒有錢。

上開期間內,我與被告同居,2人加起來一日生活費大約1,000元,故我於警詢時估算2人每月生活費約3萬元,都是從本案帳戶內支出,期間內約每月10日尚需給付房租1萬5,000元,另我同意而匯款給我父親20萬元、阿姨陳秀娥及表妹「佳佳」即潘正華部分,也都是從本案帳戶內支出,表妹潘正華借款係由被告處理。

被告說其母親要借款3萬元部分,我有事前同意,但是被告的友人「搖弟」即姚偉中借款,被告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是事後才告知我並說會還款,被告所述同居室友小馬部分不是直接借款,而是他原本應一起分攤房租,但由我們先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0頁)。

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不法盜領之期間為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8日止,然觀諸證人趙瑾瑜前開證述103年3月18日當日提領之款項係其親自提領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領存款之期間實為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合先敘明。

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如附表二提領日期為103年1月16日、同年2月19日、2月22日、3月11日之轉帳金額及3月13日轉帳之2萬元,分別係告訴人同意而匯款予其父親、阿姨陳秀娥與表妹潘正華之款項,且有交易明細上所載轉入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儲字第109000747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376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9、120、123頁,他字卷第13、15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均非被告所盜領。

另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二提領日期為103年1月12日、同年2月16日、3月13日,單筆金額均為1萬5,000元之款項,均為其房租支出,亦非被告所非法領取。

再如附表二提領日期為103年1月10日之3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同意借予被告母親之金額相符,佐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妳說原來之前妳說我騙你我媽要跟妳借錢那條,真的是他要借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堪認該筆款項提領前業經告訴人同意,並非不法提領。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指訴本案帳號遭盜領款項部分係以螢光筆標記,而觀諸告訴人未以螢光筆所標註之金額,多未達1萬元,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要我提領的生活費金額都是數千元不等,不到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頁),足見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7日之期間內,本案帳戶如附表二備註欄記載為告訴人未指訴為被告盜領之金額,均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供其等生活所需之款項(含告訴人於上開期間3次短暫住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而非被告不法提領甚明。

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堪認定並非被告不法提領。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將卷內交易明細扣除前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剩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98萬9,000元。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8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問:「那你老實說你到底拿了多少錢去用?!為什麼有好多筆都是我不知道的?!」被告答:「搬新家你不是就有問過我了」,告訴人回以:「那我再問你一次你說啊」,被告回覆:「喝酒,球版,小馬那邊借5萬還1萬5跑了,搖弟那時候10萬,佳佳2萬,媽媽3萬,你家人那邊我不知,還有20萬買煙。

扣掉這邊我會拿60給你」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自承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所領取之款項,除前開承認之60至70萬元外,尚有借款及其他「喝酒、球版」、「20萬買煙」等花費,並不在被告所述60至70萬元之範圍內,而「喝酒、球版」及「買煙」等花費顯非告訴人所同意領取之生活所需費用;

又上開對話所提及之借款,就「佳佳」即告訴人表妹潘正華及被告母親之借款已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

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告訴人曾於搬新家時詢問其花費用途,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於103年3月18日提領新租屋處押金發覺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而詢問被告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縱僅以被告自承未經同意領用之最低金額60萬計算,再加上其審判外自述買煙20萬元,金額已達80萬元,另加計未經告訴人同意借款予搖弟之10萬元、小馬5萬元之金額,則被告所不法領取之金額已達95萬元,如再加計金額不明之「喝酒、球版」等費用,堪認與附表一所示提領98萬9,000元總額相近。

綜上,應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紀錄確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提領,被告辯稱未經同意領取金額僅60至7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購買毒品之花費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實證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持提款卡數次領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證稱:我將提款卡放在手機套內,被告要領錢時會自己拿,且我發現帳戶內僅剩6萬元後,還曾經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56、157頁),足認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後,有交還提款卡予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對其自告訴人取得而持有之提款卡並無據為己有之意,而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尚非屬被告所合法持有,被告予以提領,自不構成侵占罪。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冒領款項,其冒領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罪之罪名以保障被告權益(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3月18日止,尚盜提告訴人存款8萬1,000元(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7日間,盜領告訴人98萬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盜領存款期間係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10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及103年3月18日本案帳戶之提領,並非被告所盜領。

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盜領之總金額為107萬元,然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自本案帳戶盜領之總金額為98萬9,000元,是扣除98萬9,000元所餘之8萬1,000元(計算式:107萬─98萬9,000=8萬1,000),既為告訴人所溢計,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

然依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亦同前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盜領金額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及金額,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98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領取之金額僅6、70萬元云云,然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以下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備註 102年12月26日 2 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102年12月30日 2 萬元 同上 同上 1 萬5,000元 同上 103年1月4日 1 萬元 同上 103年1月5日 1 萬元 同上 103年1月6日 2 萬元 同上 同上 1 萬元 同上 103年1月7日 2 萬元 同上 同上 6萬元 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103年1月8日 2 萬元 同上 同上 1 萬元 同上 103年1月10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3年1月16日 2 萬元 同上 103年1月2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萬元 同上 103年1月27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103年2月4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3年2月5日 2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3年2月7日 5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103年2月11日 1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103年2月15日 2萬元 同上 103年2月16日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同上 1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103年2月21日 2萬元 同上 103年2月24日 4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103年2月27日 1萬4,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3年3月2日 2萬元 同上 103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同上 2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3年3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3年3月6日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1萬元 同上 103年3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103年3月13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3年3月16日 1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同上 1萬元 同上 103年3月17日 5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合計 98萬9,000元
附表二:
日期 提領或轉帳金額(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備註 102年12月28日 2,58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同上 2,580元 同上 102年12月31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1月1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1月6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1月10日 3萬元 告訴人證稱事前同意被告借款予被告母親 103年1月12日 1萬5,000元 繳交房屋租金 103年1月16日 20萬元(匯款) 告訴人匯款予父親 103年1月17日 3,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103年1月27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1月30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1月31日 6,000元 同上 103年2月11日 7,000元 同上 103年2月12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2月13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2月16日 1萬5,000元 繳交房屋租金 103年2月17日 5,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103年2月18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2月19日 2 萬元(匯款至戶名為:陳秀娥之帳戶) 告訴人證稱匯款予阿姨 103年2月22日 1 萬元(轉帳至戶名為:潘正華之帳戶) 告訴人證稱同意匯款予表妹 同日 1,815 元(轉帳)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同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3月3日 1萬元 同上 103年3月4日 5,000元 同上 103年3月10日 3,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元 同上 103年3月11日 1 萬6,575 元(轉帳至戶名為:潘正華之帳戶) 告訴人證稱同意匯款予表妹 同上 5,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103年3月12日 2,000元 同上 同上 3,000元 同上 103年3月13日 2 萬元(轉帳至戶名為:潘正華之帳戶) 告訴人證稱同意匯款予表妹 103年3月13日 1萬5,000元 繳交房屋租金 103年3月16日 1,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103年3月17日 1,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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