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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犯本案之前,亦曾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本次再犯實難認有何悔改之情形,另被告於另案民事庭結束後,步出法庭即在法院旁逞兇傷人,並且預謀犯之,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畫面以觀,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證人陳俊成亦未看到有人臉上有傷,是難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至於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右肋部、後背壓痛,然並無客觀可見之傷勢,告訴人該2處部位是否受傷,容有可疑,至於記載左肩紅腫部分,由上開監視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左肩部位之情形,是難認此部分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證人陳俊成稱並不敢確認被告有打到告訴人,所以根本沒有任何證明被告有傷害到乙○○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俊成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同時已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及犯罪之手段等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⒈關於被告所辯其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⑴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俊成於偵查中所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訴訟糾紛且素有嫌隙,先從告訴人身後突襲告訴人之後背及左側肩膀處約1、2下,告訴人轉身質問被告時,再朝告訴人右眼睛、右胸口處揮打各1拳等情無訛;
⑵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一開始先從告訴人後面靠近,而告訴人身體隨即往前傾,接著告訴人轉身與被告對話後,被告往告訴人胸口推1下,告訴人即往後顫動,其後被告再推告訴人1下,告訴人又往後顫動,是告訴人身體往前傾及2次往後顫動之舉動,顯係遭受攻擊之身體自然反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和平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右眼眶紅腫、後背部壓痛、左肩紅腫、右肋部壓痛之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足徵告訴人所稱其先遭被告自後方突襲後背及肩膀處,再遭被告攻擊胸口及眼睛等語,洵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過程中沒有動手且當下告訴人並未成傷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載)。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王福穠,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天並未受傷之情。
經證人王福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110報案,就立刻前往現場處理,我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告訴我是因為開完庭後起了一點衝突,告訴人說他頭部受傷,我當下並沒有清楚看到告訴人受有明確傷勢,所以我請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驗完傷後,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提告,由另一位員警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故由證人王福穠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發生衝突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已向證人王福穠表示其頭部受有傷害,並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檢驗傷勢等情,此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僅相隔1小時餘之同日11時51分經和平醫院診斷出受有右眼眶紅腫等傷勢相符。
至證人王福穠雖未清楚看到告訴人所受傷勢,然其當日到場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之衝突,其既非醫療專業人士,自無從苛求證人王福穠到場處理上開衝突之同時需詳細檢查告訴人所受傷勢。
況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檢驗確認其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證人王福穠此部分證述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未受傷之情。
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與乙○○係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2人因他故而有民事訴訟糾紛,素為不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完庭後,均至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近乙○○背後而徒手揮打乙○○背部及肩部1下,乙○○驚覺而回頭與張○○爭執,張○○再朝乙○○右眼及右胸口揮打各1下,致乙○○受有右眼眶紅腫、後背部壓痛、左肩紅腫、右肋部壓痛等傷害。
嗣經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從告訴人乙○○後方接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因開完庭,告訴人說大嫂跟我父親睡覺,我有叫他不要亂講話,我是從後方接近告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推他,因為我從後方叫他,他才回頭,警察到場後也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不能證明我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2人因他故而有民事訴訟糾紛,素為不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完庭後,均至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被告從後方接近告訴人,告訴人遂回頭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反面、偵續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2至121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開民事損害賠償的庭,開完庭離開高院徒步要去開車門時,被告自我身後以拳頭打我背部約2拳,我轉身發現是被告打我,正面又打我胸部一拳、臉上一拳,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叫住他,他才折返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高院有損害賠償案件要開庭,開完庭我們走出來,我到我車子右邊要開車門時,被告就從我後方走過來揮拳打我,他是從我背後揮拳打到我後背,我轉頭看發現是被告,我就跟被告開始對話,被告又揮拳打我,打到我右眼,可能是角度問題,所以是打到我右眼及右側胸部地方,他想離開,看到我車後有一台車開過來,我想說車主可能有看到,我就問對方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拍到,他說他不確定,被告看到我找到人又走回來,車主下車有表明說看到被告有打到我,對方說他是律師,還勸我們不要再有新的爭議,我就趕快錄影並報警,後來警察把被告攔下,我就先去驗傷後才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開完庭一起走出來,一邊走一邊對話,被告講些有的沒的,我跟被告間講話就是不太開心,結束對話被告離去後,我準備牽車,當下被告從我後面打我後背部、左邊肩膀處約一兩下,我不知道被告會從後面過來,轉身才發現是被告,被告一打完就馬上想跑,接著我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就再靠近我對我第二次動手,打到我的右眼和右胸各1下,後來我發現後面有一台車子,窗戶是半開模式,我想說事情才剛發生,對方應該有看到,我就上前去問車子內的人,被告發現我在跟後面那台車子的陳律師講話,就跑回來問我們在講什麼,陳律師當場說沒有看到我打被告,但有看到被告打我,叫我們不要再爭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核與證人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我看到的是拍影片的人(告訴人)被畫面中左側這名男子打,我是從我車子後照鏡看到的,我看到就是揮一兩下,不知道有無揮到告訴人,因為我要開庭就離開,我聽到他們在吵,我就留我的名片先離開等情節(見偵續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訴訟糾紛且素有嫌隙,先從告訴人身後突襲告訴人之後背及左側肩膀處約1、2下,告訴人轉身質問被告時,再朝告訴人右眼睛、右胸口處揮打各1拳等情無訛。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依序略以:
1.第一段影片:畫面左側人行道上有一名穿著西裝外套,朝前方移動之男子(即被告,下稱甲男),於04分36秒時,畫面左側又出現一名白衣男子(即告訴人,下稱乙男),走在甲男身後距離約1輛車之距離,後乙男右轉朝路邊車輛處移動,並站在車輛旁開始低頭翻找手中紅色袋子。
於04分51秒時,甲男轉身望向乙男方向,後甲男朝乙男身後跑去,於04分57秒時,甲男跑至乙男身後,並於04分58秒時,乙男身體有一個往前顫動的動作後,乙男朝其右後方向轉身,右手有一個朝向甲男揮舞之動作,甲男則向其後方跑走後,又回頭面對乙男,向前移動至乙男面前後,兩人發生爭執,於05分05秒時,乙男開始用手指指向甲男,同時朝甲男方向前進,甲男後退幾步後,兩人站定交談,於05分15秒時,甲男伸出右手推乙男身體一下,可見此時乙男身體向後顫動一次,同時甲男轉身跑走,乙男向甲男方向走幾步後,拿手機講電話。
於05分33秒時,乙男靠近路旁車輛,與車內駕駛講話,甲男則朝乙男走回來,站在乙男身後。
於06分38秒時,車內駕駛(即為證人陳俊成,下稱丙男)下車後,與乙男移動至人行道處進行對話,甲男亦移動至兩人處,於07分14秒時,三人均在人行道上對話,同時甲男乙男以手機錄影方式互相拍攝,丙男隨後離去,甲男乙男則移動至車輛旁繼續以手機錄影方式互相拍攝,於09分04秒時,甲男朝畫面上方方向走離該處,乙男隨後亦朝畫面上方方向離去。
於09分48秒時,乙男朝畫面右側員警出現方向揮手並移動,員警隨即騎車將甲男攔下,並將二人帶至路旁。
2.第二段影片:畫面左側有一名手提紅色提袋之男子(即告訴人,下稱乙男),提著袋子向畫面下方移動,並低頭翻找手中紅色提袋,於04分56秒時,一名身穿西裝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下稱甲男)出現在乙男身後,並於04分57秒時,甲男至乙男身後,乙男身體向前顫動一下,後乙男轉身以右手向甲男方向揮舞一次,甲男則向後退,復向前站在乙男面前,兩人交談後,於05分03秒時,甲男有伸手朝乙男胸口推之動作,無法確認是否有碰觸到乙男,但乙男身體有向後傾之動作。
後兩人繼續在路上交談,於05分14秒時,甲男再次有一個推乙男的動作,乙男身體有一個向後傾的動作,其後至影片結束兩人並無其他肢體動作。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依畫面中顯示雙方之肢體互動,可見被告一開始先從告訴人後面靠近,而告訴人身體隨即往前傾,接著告訴人轉身與被告對話後,被告往告訴人胸口推1下,告訴人即往後顫動,其後被告再推告訴人1下,告訴人又往後顫動,是告訴人身體往前傾及2次往後顫動之舉動,顯係遭受攻擊之身體自然反應。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1小時餘之同日11時51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診斷出受有右眼眶紅腫、後背部壓痛、左肩紅腫、右肋部壓痛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反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足徵告訴人所稱其先遭被告自後方突襲後背及肩膀處,再遭被告攻擊胸口及眼睛等語,洵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過程中沒有動手且當下告訴人並未成傷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俊成之上開證述、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動手打其背部3拳,轉正面時打到胸口和右邊太陽穴,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云云。
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以同案被告身分應訊(見偵卷第39頁反面),其上開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證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被告是從背後偷襲我,我根本沒辦法算清楚到底有幾下,我現在記得是大概一兩下,至於我先前講說被告打我胸口及右邊太陽穴,我現在講是打我的眼窩,我不知道這個位置算眼窩還是太陽穴,就我的認知就是被告打我眼睛周圍偏右邊的位置等語,衡情告訴人斯時背後遭受攻擊,對告訴人而言係屬事出突然,告訴人處於突發狀態下未能明確分辨其背部遭毆打之次數,並未悖於常情,且就其記憶所及認約有一兩下,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亦屬合理,尚難以告訴人前開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將傷害罪之法定刑由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不得訴諸暴力,竟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發生言語口角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允當,兼衡告訴人傷勢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從事房地產業務,目前無薪水收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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