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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108年度易緝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家榮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8月19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於109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
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於原審亦係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乙節,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及原審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有畏罪避責之疑慮,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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