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8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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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7. 伍、本院之判斷
  8. 一、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均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7年9
  9.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sephWilson」之人,於1
  10.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lvinliucheng」之人,
  11. (三)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鄭婷儀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667
  12. 二、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雖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
  13. (一)被告供稱:「老朱」向我表示為拓展馬來西亞食全食美優良
  14. (二)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之匯款資料紀錄,雖僅能提供至107
  15. (三)被告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亦
  16.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17.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9. (一)原判決認:「……除編號11所示富強森生計有限公司迄未回覆
  20. (二)原判決認:「……至於吳宸祥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自該帳戶
  21.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22.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23. 柒、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婷儀遭詐欺部分為相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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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祥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seph Wilson」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向告訴人鄭婷儀佯稱貨物遭扣留在土耳其,需貨物險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鄭婷儀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又於107年9月19日臨櫃匯款154萬208元至本案帳戶;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lvin liu cheng」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Whatsapp通訊軟體(下稱Whatsapp)與告訴人吳宜芳聯繫,佯稱將寄贈送之包裹,但需要運輸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宜芳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8許),匯款6萬1,196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鄭婷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107年9月17日、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本案帳戶內有他人款項匯入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於原審辯稱:我是將自己的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他們是從事食品事業的人,向臺灣訂購食品出口到馬來西亞,我有去馬來西亞的公司看過,也有帶他們來臺灣的工廠參觀。

他們確實有拿我的帳戶做正當生意,我都是依指示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會變成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均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7年9月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seph Wilson」之人,於107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鄭婷儀佯稱貨物遭扣留在土耳其,需貨物險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鄭婷儀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7日、19日,分別臨櫃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154萬208元至本案帳戶內(加計匯款給其他人之款項,告訴人鄭婷儀於107年8月、9月間總計匯款9筆款項予包括被告在內等3人之帳戶內)。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lvin liu cheng」之人,於107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及Whatsapp與告訴人吳宜芳聯繫,佯稱將寄贈送之包裹但需要運輸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宜芳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6萬1,196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鄭婷儀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145至151、121至122頁、偵字第34791號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13至1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鄭婷儀所提出107年9月17日、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171、179至193頁、偵字第34791號卷第123、131至145、181至186頁)、告訴人吳宜芳提出之107年9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260號函及檢附資料、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0439號函及檢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8年1月17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80000003號函及檢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10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17至35、93至95、107至111頁、易字卷第41至9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雖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00萬元款項,然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供稱:「老朱」向我表示為拓展馬來西亞食全食美優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食全食美公司)海外市場,有意在臺灣設立食品公司,並表示有意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請我出借銀行帳戶,以先將貨款匯至我銀行帳戶,再由我將貨款匯至食品公司之方式,向食品公司購買商品,我因此即依照「老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歷經數次匯款後,未曾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信對話紀錄、食全食美公司登記資料、訂貨單及匯款紀錄等為證(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38、37頁、易字卷第123至164、169至199頁),業已說明其出借本案帳戶之原因。

嗣經原審向如附表所示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以下合稱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函詢結果,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富強森生計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12家公司之函覆結果,均顯示自107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確均分別與食全食美公司交易往來等情,亦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書證附卷可考(詳如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勾稽以上,自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出借本案帳戶。

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出「老朱」所提供之外文記載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辯稱確實有每月收受「老朱」所給付之報酬5萬元,而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是否有收受每月5萬元之報酬,事涉被告辯稱係受食全食美公司委託收受貨款之真實性,然原判決對此並未予以調查審認,以確認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而以與犯罪發生時間相去甚遠之上述12間公司之會計資料據以合理化被告之說詞,原判決此處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二(二)所載】,查被告縱曾提出「老朱」所提供之外文記載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供稱確實有每月收受「老朱」所給付之報酬5萬元等情,然本案帳戶確提供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商業交易之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供稱每月收受「老朱」所給付之報酬5萬元乙情是否屬實,均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檢察官上開所指,顯乏依據。

(二)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之匯款資料紀錄,雖僅能提供至107年8月28日,而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遭詐騙之日均為107年9月間,惟亦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1.觀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260號函及檢附資料、108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109號函及檢附資料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33至35、17至30頁、易字卷第41至93頁、偵字第34791號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告訴人鄭婷儀於107年9月17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存款餘額仍有43萬餘元,金額非少,且在107年9月17日前亦均未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帳戶在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遭詐騙而匯款前,既仍結存如此大額款項,且之前又係供一般商業交易往來之用,此與目前社會上一般常見電信詐欺案件的詐騙手法(即將帳戶提領一空或係供作私人匯款之用等手法)顯屬迥異。

2.再告訴人鄭婷儀遭詐騙後,並未主動報警處理,而係接獲傳票並於108年2月2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後,始於108年3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乙情,業據告訴人鄭婷儀於原審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02頁),並有108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08年4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4044號函所檢附108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121至122、143至151頁)、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791號卷第89至93、101頁)等在卷可按,告訴人鄭婷儀遭詐騙時間距報案時間約已差距5個月。

再告訴人吳宜芳係於107年9月25日12時38分許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報案時間為107年9月26日15時1分許,通報時間為107年9月26日15時6分許,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的時點為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有卷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41至47、53頁)可參,相距亦已1日有餘;

況被告係因無法使用本案帳戶提款,而於107年9月28日16時4分許主動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等情,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678號卷第5頁)。

衡諸常情,倘本案帳戶確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詐騙集團應在告訴人吳宜芳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但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吳宜芳匯款後並無任何提款紀錄,且本案帳戶餘額迄今仍有70幾萬元,此亦與常情不符,則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顯非無疑。

3.檢察官雖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而被害人付款時間均在107年9月17日之後,然上述12家公司卻僅能提出107年8月前之會計資料,此些會計資料與本案之發生在時間上並無任何重疊之處,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於107年8月間之後受「老朱」委託使用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說明於107年8月間之後,相關帳戶匯入款項後,「老朱」有何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付之訊息,原判決僅以與本案犯罪發生並無相關之會計資料,遽認被告前受「老朱」委託後,被告之帳戶如有任何不明款項匯入,即應認與「老朱」之委託有關,而以此不合理及欠缺妥當之推論,認定被告之答辯可採,是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二)所載】。

惟「老朱」是否會持續不斷以被告帳戶作為商業交易之用,本即取決於多種因素,乃屬不確定之事,縱令該帳戶於107年9月間確遭他人作為詐騙帳戶之用,但該帳戶自107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均供作正常商業交易帳戶使用,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竟如此有耐心將其帳戶交由他人正常使用3個月後,方在107年9月間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且該帳戶內有不少存款並未提領),誠屬有疑,自難因被告無法提供於107年8月間之後受「老朱」委託使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說明於107年8月間之後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老朱」有否要求被告轉付款項之訊息等節,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據上,雖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僅能提供至107年8月28日止之匯款資料紀錄,而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匯款時間均為107年9月間,惟亦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被告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亦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1.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尚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間和詐欺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具有詐欺故意。

再被告於原審就其於107年9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之原因雖供稱:我提領是為清償賭債,因為「老朱」先前曾經允諾,如果我需要用錢,可以先從帳戶內提領使用,將來對帳時再來決定如何清償及返還,本案事發後,我向「老朱」說明時,「老朱」僅提供卷內訂貨單讓我證明自己的清白後,隨即消失,根本沒有辦法再找尋到「老朱」,以告知提領的200萬元要如何返還及清償等語,此部分供陳情節縱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實,然亦無法憑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2.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偵訊表示「那天是因為我前幾天去賭博,我算是挪用公款去還賭債,我有跟乾哥哥講」等語,衡情倘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未經告知「老朱」之情形下,自上述帳戶提領200萬元後,確實有向「老朱」告知此事,因該筆款項並非「老朱」所匯,而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所致,於被告向「老朱」坦承「侵占」乙事時,「老朱」必定會向被告說明該款項與其無涉,被告此時即應知曉該款項並非來自於「老朱」,而應心生警惕或即時報警,然被告卻遲至於被害人吳宜芳通報警方後,才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此舉顯然是迫不得已、不得為而為之,而非原判決所認「……遂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左右主動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之情,……」,原判決此處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二(一)所載】,然此乃屬檢察官臆測之詞,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犯罪。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除編號11所示富強森生計有限公司迄未回覆之外,其餘12家公司均函覆表示自107年5月起至8月間,確實分別曾與食全食美公司交易往來之情,也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及其所在』欄位所示的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公司函文、出口報單、匯入匯款通知書、統一發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

綜上,前述各項事證核與吳宸祥供述的情節相符,可以佐證吳宸祥的上述辯詞可以採信。

是以,吳宸祥提供自己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然是用以供『老朱』所屬食全食美公司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後,用以轉帳匯款,且食全食美公司確實曾與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有交易往來,顯見吳宸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實有正當事由,則吳宸祥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即有疑義」等節,原判決此處則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

1.原判決認上述12家公司均函覆自107年5月起至8月間有與食全食美公司業務往來之會計資料,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實有正當事由,然原判決此項判斷不甚合理,亦欠缺妥當。

蓋:(1)本案犯罪行為發生而被害人付款時間均在107年9月17日 之後,然上述12家公司卻僅能提出107年8月前之會計資 料,此些會計資料與本案之發生在時間上並無任何重疊 之處,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於107年8月間之後受「老朱 」委託使用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說明於107年8 月間之後,相關帳戶匯入款項後,「老朱」有何要求被 告將款項轉付之訊息。

(2)原判決僅以與本案犯罪發生並無相關之會計資料,遽認 被告前受「老朱」委託後,被告之帳戶如有任何不明款 項匯入,即應認與「老朱」之委託有關,而以此不合理 及欠缺妥當之推論,認定被告之答辯可採,是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有違誤。

2.再原判決認:「……至於吳宸祥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現金,但吳宸祥辯稱他提領是為清償賭債,因為『老朱』先前曾經允諾,如果他需要用錢,可以先從帳戶內提領使用,將來對帳時再來決定如何清償及返還,本件事發後,他向『老朱』說明時,『老朱』僅提供卷內的訂貨單讓他證明自己的清白後,隨即消失,他根本沒有辦法再找尋到『老朱』,以告知提領的200萬要如何返還及清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吳宸祥主觀上既然是基於信任『老朱』,而提供帳戶用以供匯款給食品公司之用,自不能因吳宸祥曾從中提領200萬元現金,率爾認定他有起訴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按理吳宸祥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的成員,在吳宜芳匯款後,應將該帳戶內的金額提領一空,但於吳宜芳匯款後並無任何提款記錄,且該帳戶的餘額迄今仍有70幾萬。

……」等節,亦有不合理之處,原因在於一方面原判決認被告在未告知「老朱」之情況下,擅自提領帳戶內不屬於自己所有的200萬元係合理的,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的成員,在被害人吳宜芳等人匯款後,應將該帳戶內的金額提領一空,但被告卻「僅」提領200萬元,所以被告所辯應屬實,是原判決上述認定,將造成詐騙集團往後之可能辯詞為:「詐騙帳戶並未將款項提領一空,尚餘若干元,可見伊並無詐騙之意圖」,另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領200萬元款項之去向,未要求被告提供確實可信證據,逕由被告空言清償賭債,是以原判決上述推論之不合理及不妥當之處顯而易見。

(二)原判決認:「……至於吳宸祥雖曾於107年9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現金,但吳宸祥辯稱他提領是為清償賭債,因為『老朱』先前曾經允諾,如果他需要用錢,可以先從帳戶內提領使用,將來對帳時再來決定如何清償及返還,本件事發後,他向『老朱』說明時,『老朱』僅提供卷內的訂貨單讓他證明自己的清白後,隨即消失,他根本沒有辦法再找尋到『老朱』,以告知提領的200萬要如何返還及清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等節,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1.被告曾於偵訊表示:「那天是因為我前幾天去賭博,我算是挪用公款去還賭債,我有跟乾哥哥講。」

等語,衡情倘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未經告知「老朱」之情形下,自上述帳戶提領200萬元後,確實有向「老朱」告知此事,因該筆款項並非「老朱」所匯,而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所致,於被告向「老朱」坦承「侵占」乙事時,「老朱」必定會向被告說明該款項與其無涉,被告此時即應知曉該款項並非來自於「老朱」,而應心生警惕或即時報警,然被告卻遲至於被害人吳宜芳通報警方後,才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此舉顯然是迫不得已、不得為而為之,而非原判決所認「……遂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左右主動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之情,……」,原判決此處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2.另外,被告曾提出「老朱」所提供之外文記載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辯稱確實有每月收受「老朱」所給付之報酬5萬元,而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是否有收受每月5萬元之報酬,事涉被告辯稱係受食全食美公司委託收受貨款之真實性,然原判決對此並未予以調查審認,以確認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而以與犯罪發生時間相去甚遠之上述12間公司之會計資料據以合理化被告之說詞,原判決此處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3.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於未經告知「老朱」之情形下,自所保管之帳戶內提領代「老朱」保管之200萬元,用以支付賭債等情為真,此時不論被告所辯事後有告訴「老朱」此事是否存在,被告實涉及刑法侵占罪嫌,惟原判決一方面違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提領「老朱」之款項,而合法化被告之行為,另一方面卻未遵循上述法規規範依職權告發被告所涉之侵占刑責,原判決此時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告訴人鄭婷儀、吳宜芳雖曾遭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曾供食全食美公司向臺灣的食品公司進口商品後,用以轉帳匯款之用,食全食美公司確實曾與百家珍公司等13家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已經提出相關書證為證,並經調查屬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有正當事由,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即有疑義。

是以,經逐一剖析卷內訴訟資料並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又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原判決有部分差異,然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結果並無二致。

至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自無要否告發之問題,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可採。

準此,檢察官執前開各情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婷儀遭詐欺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原判決案由欄雖漏載移送併辦案號,理由欄內亦未記載併予審理之理由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姓名,然觀諸原判決既已引用偵字第34791號卷宗內資料為證據,可知原審業已將之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進貨公司 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107年5月28日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3萬8,149元 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百字第10900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69至170、299至303頁) 2 107年6月5日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50元 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71至174、351至359頁) 3 107年6月13日 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萬9,410元 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日東字第109020200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75至176、227至239頁) 4 107年6月15日 十全特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萬4,820元 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公司存摺影本及出口報單(見易字卷第177至180、215至223頁) 5 107年6月18日 興福國際有限公司 5萬7,600元 訂貨單、轉帳交易資料、興福國際有限公司說明書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81至182、339至349頁) 6 107年6月20日 1.祥欣裕實業有限公司 2.三養食品有限公司 3.卜立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876元 1.祥欣裕實業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305至335頁) 2.訂單、三養食品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三養字第000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97、251至263頁) 3.訂單、卜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卜立函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99、283至289頁) 7 107年7月9日 糖之鄉養生黑糖小舖(永冠食品有限公司) 8萬8,100元 轉帳交易資料、永冠食品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83至184、267至269頁) 8 107年7月17日 順頎食品有限公司 16萬3,696元 轉帳交易資料、順頎食品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85至187、241至249頁) 9 107年7月18日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17萬5,740元 轉帳交易資料、荷旺企業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89至191、295至297頁) 10 107年8月21日 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萬6,135元 轉帳交易資料、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9成法字第10902000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易字卷第193至194、273至279頁) 11 107年8月28日 富強森生計有限公司 6萬3,900元 訂貨單及轉帳交易資料(見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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