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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焜顯
被 告 賴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楊焜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賴秀蘭瀆職等案件,不服原審106年度自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按自訴人前雖曾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案件中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自訴代理人之效力已不復存在(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參照)】,程序有所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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