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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水強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鈞慶
陳剴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達
王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水強、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嗣該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後,被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裁定被告等均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現仍繫屬本院,至109年8月30日,8個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許水強涉犯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盧鈞慶、陳剴淇、王君達、王志恩涉犯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等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年6月、7年6月、6年2月、6年2月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繁多、罪刑甚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重大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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